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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沈德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2:52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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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无须赘言,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实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这一方,因为出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如果再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势必使控辨双方在审判中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因此一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我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国家追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一个最起码的底线,当国家的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确超过其合法收入,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其犯有刑法分则中第八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时,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讲明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无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追赶诉一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犯罪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情况是不是能够起到既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追究职务犯罪,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控告一方承担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近年来,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在赃款去向上认识不同,最终认定轻罪或无罪,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成了贪污犯罪分子的一面盾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法条很多,满足不同的条件,成立不同的罪名承受不同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如:盗窃罪、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行为或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或者是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犯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不能看出盗窃、抢劫罪也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公共财产,本质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如果我们只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公务支出就构不成犯罪的结论,而忽视了贪污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平性这一客体要件,与贪污罪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当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子告人承担时,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那就是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就应当认定为实施终了,如果被追诉方想使自己“赃款为公支出”的辩解成立,就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并且要有一个时间的要求,不能无止无休,也要体现一个诉讼时间的问题,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询问之日起,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止,应当提出赃款去向的合法的证据,否则法庭将视为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样被追诉方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防止贪污犯罪的被告人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理由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性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认为要想使赃款去向不再影响贪污犯罪的认定,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赃款,赃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他的特征是手段的违法性和途径的非法性,其次要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与赃款去向的相互关系,贪污犯罪即实施了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满足了上述条件并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即构成了贪污罪的既遂,而赃款的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他不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此款前面列举的是手段,最后达到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通过上述条款不难看出贪污罪所强调的主观上的故意占有,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强调赃款的去向既赃款是为己用还是为公务及其他事项支出则是明确赃款是否实现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以是否实现了法占为己有的客观事实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地的事实与贪污罪的法条本意不符。司法实践证明,贪污罪的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大多数是一种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地,举个例子,如果盗窃犯罪嫌疑人将盗窃的赃款捐助给公共事业,尽管这种情况在当今的现实生活并不多见,但在古典的小说中却会经常出现这样的人物,那时人们会称他们为“侠客”,说到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那么说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就可以放任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贪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
三、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能防止如下端
1、防止无限扩大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的证明范围。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做为侦查和控诉机关其主要任务就是获取证明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并已将不法财物控制和占有,即可以定行为人有罪,而赃款去向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环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要查清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去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赃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其去向途径复杂,要完全查清楚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还要费很多时间,即使如此,也不一定查清,因此在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问题上,侦控相关完全可以在其有罪的证据齐备后,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一些难以查清且仅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不负举证责任。
2、防止对案件认定的困难,混淆了单位行为与行为的界限,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惩处,不利于打击犯罪。通常,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无人知晓,非法获得的赃物由一人支配事后的“支出”也同样不为人知,将支出以“用于公”为理由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毫无道理的,会给这些款项性质的认定带来困惑,也无异于承认行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单位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既然行为人已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不能否定他会将于财务同样用地公务支出全部所得款都用于公务支出,这必然会导致整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使案件不了了之,给打击犯罪带来困难。
3、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贪污犯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获取公共财产,如果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都能以“用于公”而扣除,会改变贪污犯罪的构成既遂标准,使执行法律走入误区。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有汉有成本,也就是执法活动有没有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诉讼当然有成本,因此为了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产出最大的公平正义,希望法律能尽快填补在贪污犯罪赃款去向问题上规定的空白,以最大限度的解决司法上的困惑。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沈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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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任免权限
(一)提请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处)长、主任、局(科)长。
(二)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顾问;
3.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属大专院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省属科研院所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6.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
处长、主任、副总工程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下列工作人员;
1.副处长、副主任;
2.直属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3.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五)各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地区行政公署顾问;
2.行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委、局(处)、办的主任、副主任、局(处)长、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
3.地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4.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六)市、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州人民政府顾问;
2.市、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局(处)、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总工程师;
3.市、州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市、州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局(科)、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
3.区公所区长、副区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县(市、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八)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不办任命手续,但要报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任免程序
(一)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须以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的名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由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决定,向有关地区和部门下达通知,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名单
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务会议或行署行政会议通过后,分别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须报请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名单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三)人民政府换届后,新的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的外,须提请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四)人民政府换届后,其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必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五)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六)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撤销或合并,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应报请原任命机关注销,不办理免职手续。
(八)按照任免工作人员的权限,凡经任命的工作人员需要调动工作或离休、退休时,应报请批准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条 其 他
(一)本办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地区行政公署自定规定。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备案。
(三)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民政局、建设局、财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房屋租赁业发展迅速。由于一些地方管理措施未能有效落实,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问题日益突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出租房屋管理方法、方式和机制受到冲击,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出租房屋管理是社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有关情况,严密防范和依法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地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依法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规范房屋租赁活动。对房主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二)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子处罚。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不按照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部门要会同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和各类逃犯。要强化侦查手段,在出租房主中建立信息员,拓宽情报信息来源,及时获取深层次、内幕性的情报信息。要认真梳理、研究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高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五、积极推行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各地要紧紧抓住加强基层政权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将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落实到乡(镇、街道)和社区。要依托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城乡治保组织、单位保卫组织、治安联防队、社区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等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来源:建设部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1222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