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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节犯/王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9:33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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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节犯

王国平


内容提要:在刑法中存在着很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名的成立要件,决定着对这些行为的定罪。在刑法学界我们一般将这些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但是,关于“情节犯”,在刑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究竟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情节犯的形态,即有没有既遂、未遂问题,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量刑情节的关系又如何呢?情节犯是要保存、还是应当废除?对此,学术界观点不一,本文亦主要从这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关键词: 情节犯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综合性要件
一、“情节犯”概念探讨
(一)、“情节”一词的词义
“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故“情节”一词的汉语含义是指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这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情节”的含义。而今天我们所要讨论的“情节”乃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和环节。而“情节犯”又是以这些“情节”中的一类“情节严重”的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情节犯”的概念
关于“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包括数额犯”②
上述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合理。
(2)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一点是无疑的。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他们之外。况且情节犯中的情节也并非就只是定罪性的情节呀!此外,情节犯包不包括数额犯尚存在争议,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不应当包括数额犯。主要根据是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是一项具体性的规定,他不需要综合性的判断,只要是客观上达到了一定的数额程度即构成该罪。因此,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的情节是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并不是像情节犯中的情节是综合性构成要件。鉴于此,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情节犯定义为: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其成立犯罪综合性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二、情节犯形态:有没有既遂、未遂形态
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大多数人认为情节犯不存在未遂问题,但有一部分人认为情节犯存在未遂的形态,且这一未遂形态具有可罚性。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


(1)将情节犯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自然地可以推导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因为我国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即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③。既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未实现,自然成立犯罪未遂。
(2)  从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综合定罪要件的观点来看。情节的是否具备并不直接决定具体犯罪既未遂的成立。也就是说,作为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情节犯,仍然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成立犯罪未遂,必然会影响到情节的成立与否。④
本人在此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情节犯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情节犯的定义,情节犯是以一类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综合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中的情节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一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并不一定要所有的要件里的内容都具备才能成立情节犯。仅仅以情节犯中的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就推导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是不妥的。我们知道,犯罪的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不能说犯罪未遂是欠缺犯罪的某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因为只要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是符合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的。而不管其是否是既遂还是未遂。
(2)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该类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果说情节犯存在未遂,那么就是说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而在情节犯中情节不严重的就已经不成立情节犯了。就谈不上处罚问题了,但在犯罪未遂形态中一般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连犯罪都不成立,讨论它存在未遂又有何意义。
(3)情节犯存在未遂,并具有可罚性,这一观点缺乏依据。既然将某一行为作为情节犯处理,就说明该行为已经符合情节犯的构成要件了,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了。而情节犯作为综合性要件的情节构成,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只要这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就成立为情节犯,除非该行为不是情节犯。即使情节犯存在未遂形态,也不具有可罚性。否则就是与情节犯的忠旨相违背的。之所以将该类行为定为情节犯,是因为该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了,在这一意义上讲,情节犯已经是既遂了。
(4)将情节犯理解为构成要件之外的综合性要件来看,情节的是否具备不决定具体犯罪的既未遂的成立,进而认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是不合理的。的确情节犯所对应的犯罪具体行为会存在着行为未达到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但这并不等于情节犯就存在未遂。情节犯是对这些行为在性质上的一种概括。不管具体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效果,只要认为是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就认为是情节犯的既遂了。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讨论情节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要严格区分情节犯的形态,没有实际意义。虽然,在情节犯的所依附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时会存在未遂形态,但这并不影响情节犯既遂的成立。

三、情节犯之情节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争
关于情节犯之情节在犯罪构成的地位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也有人认为情节就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学界二者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犯罪情节决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的是构成犯罪的面,犯罪情节把握构成犯罪的度。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部分都有各自的情节,情节不是与要件并列的关系。”⑤还有的认为,情节是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依据之一,但“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构成的某一个要件,因为情节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起量的作用,犯罪构成与情节是质和量的对立统一关系。⑥ 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之情
节决不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它是一个综合性构成要件。情节犯中的情节并不只是把握构成犯罪
的度,它不仅仅是作为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出现的,而是定罪与量刑二者兼有的情节出现的。在情节犯中即使行为已经符合了犯罪的四要件,只要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处的情节并不是犯罪四要件的重合,因为如果仅仅是四要件的重合,那么只要符合了犯罪四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就无存在之必要了。鉴于此,本人认为观点一不太合理。

(2)观点二: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很难说是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情节就不能单独作为第五个方面的要件而存在。⑦ 如上文所述,情节犯之情节不能作为犯罪第五要件出现,而是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并不见得不是第五要件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情节作为构成要件不能独立性存在,还可以综合性的存在的,从而也可以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加以补充。正是因为情节众多,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难以对某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才需要用“情节严重”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加以规定。刑法中的众多情节,内容虽丰富,涵括主客观方面,无法称之为一具体的要件,但该概括性的情节却不是凭空存在的,它即涵括了犯罪的四要件,又丰富了其不足之处。它可以作为犯罪的一个概括性构成要件,或者说是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基于此观点二有其不合理之处。
(3)观点三:认为我国(1979)刑法“为避免繁琐,片面追求简明,其结果却是简而不明。例如,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其含糊”,“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该观点同时认为,1997年刑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摈弃了‘宁粗勿细’的原则,而且追求明确性,使刑法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⑧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反对的观点,其理由是:
第一:“情节严重”的规定,虽然具有模糊性,但模糊性不等于含混性,不等于说具有不可知性,而且合理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是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
第二:“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但相对抽象的立法规定不等于粗疏性,相反,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越具体,漏洞就越多,而且损害法律的简短价值。
第三:任何法律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刑法也不例外,不能认为,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理解的规定,就是不好的规定。
第四: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非将一切危害行为都当作犯罪处理,这决定了“情节严重”这一概念具有必要性。⑨
笔者在此认为,作为一部法律必然会有许多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它不可能达到十分形象具体的程度,否则就不是法律了。“情节严重”一词,虽然内涵与外延很模糊,但并不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反,正是因为刑法中出现了像“情节严重”这一类的规定,才更需要司法人员加强对刑法的理解,而不是仅仅简单的适用法律。此外,从法理意义上讲,由于法律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与现实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的存在,就需要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样有利于减少立法的成本,而不是反复的修补、修漏。“情节严重”的规定适用于不同的时期,它会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而认定“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不同。从这一点意义上讲,“情节严重”这一规定还是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同时“情节严重”是立足于一般的社会价值标准的,一般的公民是能够对其做出基本的价值判断的。因此,本人在此不同意第四种观点。
此外,关于此问题还有很多观点,在此不一一阐述。
总之,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概括性的构成要件。那种将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四、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的量刑情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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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5〕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现将《疫苗流通和预防
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 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 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
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
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
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
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
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
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
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
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
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推行扩大免疫规
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
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
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
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
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
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
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
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
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
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
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
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
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
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
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
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
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
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
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
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
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
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
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
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
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
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
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
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
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
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
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
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
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预防接种工
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
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根据国家
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
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
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
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
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
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
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
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
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 应当告知受种者
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
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
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
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
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
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
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
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
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
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
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
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
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
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
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
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
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
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
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
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
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
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
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
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
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
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
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
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
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
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
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
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
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
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
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
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
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
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
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
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 接种单位或者
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
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
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 严重残
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
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
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
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
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
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
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
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
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
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
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
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
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
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
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
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
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
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
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
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
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
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
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
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
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
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
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
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
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
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
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
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
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
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
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受种者人身、财
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 寻衅滋事,扰
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
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
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
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
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
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49号

1996-05-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