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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租金”不可能因“代建制”而避免/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3:27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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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租金”不可能因“代建制”而避免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6年3月28日
来源于:中国国际招标网

(注:本文原载于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作者本次发表时经过了删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国内公共采购领域里又冒出来一个新名词“代建制”。所谓“代建制”,即采购人利用国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两年,北京、重庆、深圳等许多城市都在普遍推广这种制度。我们看到不少御用专家在众多的行业媒体上频频谈论“代建制”的意义及其重要性,却从未发现有人站出来说,这种制度必须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轨道。有关专家称,通过“代建制”可以避免“权力租金”,可以建立投融资体制的约束机制,避免我国过去投资体制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避免政府部门独掌勘探、设计和施工的招投标以及物料采购大权,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代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压抑政府采购制度的普遍推行。而且这种制度并不能避免、克服“权力租金”现象的发生,也不可能消除腐败现象。

首先,我们从“代建制”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不论从是采购主体、资金来源、还是采购对象来看,“代建制”项目都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效力范围。因为“代建制”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大部分出自于国家财政。所谓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4)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风沙治理等公用事业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判断采购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内容,主要有这样几个要素,其一是采购资金来源,必须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标准;其二是采购人,必须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其三是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大类。凡是符合前述三方面的要素,又不存在法律除外规定的情况下,都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法的调整。我们从“代建制”项目的实施主体、采购资金、采购方式、采购对象等内容,结合现行法律对于政府采购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均能够相互对应。

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对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进入政府集中采购,也就是由各级政府专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它采购方式进行集中统一采购,这些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均为事业性单位,与民营的招标公司所不同的是,他们不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模式一直是分散采购,也就是由需要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公用事业的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又称为业主,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的公共采购项目,尤其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论采购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都必须通过各级计划部门立项、审批,然后由相关行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负责落实,具体实施。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接轨,我国《政府采购法》建立了集中统一的采购制度。

其次,“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从各地普遍推行“代建制”来看,现阶段很少将“代建制”项目纳入到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透明、充分竞争、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因此,“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理由是:其一,采购人可以从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手中获得“权力租金”。作为设租人的权力主体所掌握控制的资源非常有限,同样道理,作为寻租人的招标公司想获得国家巨额投资的采购代理任务非常难得,机会概率很少,尤其是在中介机构招标公司竞争如林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寻租才能够获得巨额的代理费用。在有限资源、有限竞争的情况,“权力租金”必然能够得到高额利润。其二,直接从供应商手中获得“权利租金”。从近两年的情况来看,“代建制”项目往往为个别供应商从权力主体手中获得,不通过权威媒体公开披露采购信息,采购人直接将手中的项目委托给信得过的供应商。面对有限的资源,在供应商竞争如林的世界,只有与设租人进行“权力租金”的交易,才能够获得垄断利润。其三,通过“桥梁”获得巨额“权力租金”。招标公司往往是设租人与寻租人的“桥梁”,只要招标公司有机会介入“代建制”项目的代理,就能够轻而易举地为寻租人供应商与设租人权力主体牵上线,搭上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获取不等额的“权力租金”。其四,通过中标供应商与落标供应商之间的标价差获得“权力租金”。依照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结果均在招标公司的控制之下。虽然采购人或招标公司不直接确定由谁来中标,但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缺陷,通过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供应商,而评标委员会和专家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和聘请的,项目评审完毕就解散,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方法可以综合因素来评,通常是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能够中标。然后,招标公司将报价最高的减掉报价最低的,差价额就是“权力租金”。其五,将“权力租金”投资入股,每年分取红利。不同的“代建制”项目经营时间长短不一,利润高低不一,权力主体通常会根据寻租人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自己“权力租金”所应占有的股份。当然,设租人不可能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分文投入“代建制”项目。

以上,只是笔者在实践中耳濡目染的几种情况。具体“代建制”项目中的“权力租金”交易方式和获取方式更多,不论是招标还是直接委托,都有“权力租金”的生存空间。而且,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还为设租与寻租人提供了法定的机会。在没有任何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所推行的“代建制”这种制度不可能避免“权力租金”。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天生不足,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但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规避这部法律的调整,本身也说明了希望为“权力租金”提供活动的天地。在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缺位的情况下,在分散采购、权力不受拘束的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情形下,在公共采购信息仅仅掌控在某个权力主体手中的时候,“权力租金”及其所存在的腐败都是不可避免的。故“代建制”项目必须进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轨道。

(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尚有《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余书,联系方式为: http://www.liaohai.com.cn,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6层?邮编:100088, 电话总机:(010) 82002863 或者82002509转1025崔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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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7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上海、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广州市公路局:
经国务院决定,开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长期稳定的专项基金来源。为了管好、用好这项基金,兹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路建设专项基金,由交通部归口,统收统支。按国家规定的予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为了加强对公路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充分地发挥基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使用原则。
(一)新建和重大公路改建工程,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一般公路改建工程(包括对原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提高公路等级标准)纳入国家其他固定资产建设规模。
(二)合理地使用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贯彻“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国家补助的金额,视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建设项目情况而定,一般为建设项目批准概算的三分之一左右(包括国家予算内投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使用范围
(一)国家重点补助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包括疏港、公铁分流、能源运输及国道断头公路等)、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二)适当安排补助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三)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用于承担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增加的开支。
第四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即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报国家计委审批,并抄报交通部(跨两省或多省、市、自治区的大中型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联合或交通部牵头、协调、归口上报国家计委);小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自行审批,并抄报交通部核备。
第五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交通局或特别指定的单位,为建设单位。
第六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建设项目具备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列入计划的条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必须落实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尚须按规定落实铁路部门应承担的工程投资),并相应列入省、区、市的建设计划,落实情况报交通部核备;
(四)根据国家核定的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规模,确定建设项目的基金投资补助额和年度补助额。
(五)建设单位务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将建设项目本年度计划调整意见及下年度建设项目建议计划报交通部和国家计委。经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同意进行年度计划调整;经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列入下年度国家建设计划。逾期未报而造成损失或未能列入年度计划,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列入年度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的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委审定后,由交通部下达投资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所需的三大材料,由交通部酌予补助。具体数量,将视每年筹集、落实情况,纳入交通部年度物资分配计划,统一下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其可能发生的流动资金和予付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按照国发(1983)147号规定用于公路建设(包括配套的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交通部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要经常督促、检查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完成、工程质量和施工管理等情况,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随时报送交通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