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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1:45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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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只有当企业与员工依法签订了保密协议,二者之间的保密权利义务关系才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三、基本案情
北长号中心的两位股东卢某、郭某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达成转股协议,郭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卢某。后郭某注册成立了创辉公司,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双方的客户资料大多是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开发的。刘某、潘某、张某、刘某四人原系北长号中心业务员,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另外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业务员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公司批准后,将客户资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离开。2004年2月中旬,北长号中心向客户发出通知,声明上述四名业务员已经离开公司,其所经手的业务均由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办理,后这四名业务员到创辉公司任职。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兴一中向创辉公司汇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国中学向创辉公司汇去170元,该款项也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河北安国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汇出的款项系错汇至创辉公司,而非创辉公司指定将北长号中心的款项汇至创辉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长号中心诉称其所掌握的各学校负责订货的老师的姓名、电话、手机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这些信息通过《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料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都可获得,并且北长号中心也未能证明其与客户间存在着长期、稳定且不为他人知悉的经营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北长号中心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创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招用与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依创辉公司的实际占用情况依法确定返还义务,不再支持北长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长号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长号中心诉称,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的,内容在诸多地方与《全国中学概览》公布的不同,且该写信息不为公众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中心的员工守则中也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刘某等四名业务人员在离职前,将载有经营信息内容的《发书清单》进行了涂改,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些信息的价值。另外,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了“调离”一词,并不代表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创辉公司招录该四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创辉公司则当庭辩称: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按通常意义的理解即为该中心已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公司在之后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法院审理
针对北长号中心的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1、关于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范围以其提交的《发书清单》内容为基础,虽然其基于上述内容获取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结合《全国中学概览》一书内容,北长号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单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晓或不易获得,是其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才获得的。并且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北长号中心基于《发书清单》的内容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的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
北长号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创辉公司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认为该中心已与刘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才对该四人进行了录用,主观上并无主观。且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创辉公司从刘某等四人处非法获取、披露及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北长号中心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尽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最常见、最有效的证明方式。
本案中,北长号中心称其在《员工守则》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具备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却认为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而不予认可。在实践中,不少企业都会犯与北长号中心一样的错误,即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由于不符合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而不被法院所认可。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技术保密协议既可以是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既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期限;4、违约责任;5、争议的解决条款;6、确认、终止条款等。
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要对合同主要内容仔细研究,并详细地列明,否则极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而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2)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4)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更为严苛。
另外,企业应当注意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不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凭着保密协议来非法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流动。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能造成显示公平的局面。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则有因其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保密协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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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宁政办发[2002]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

 一、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市场建设,按照以招标拍卖为主,挂牌交易为辅的原则,对市场竞争性不强的经营性用地出让上的下列土地,经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批准,可纳入挂牌交易程序进行出让:
1、招标、拍卖未成交地块;

2、不适宜招标、拍卖地块。(含3000平方米以下零星地块)

二、操作程序
1、市国土局会市有关部门根据挂牌交易适用范围的规定确定拟挂牌出让地块,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批准;

2、市规划局对拟挂牌出让地块划定规划红线,拟定规划要点,市国土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交地(拆迁)协议,办理有关拆迁冻结手续、组织测绘、权属调查等工作;

3、市国土局拟定挂牌出让公告及出让方案(包括底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挂牌出让地块如系市政府批准的“退二进三”企业原址用地,其底价按政府定价与原企业报价中的高价确定;

4、将地块条件、出让底价、竞价加价幅度等出让条件在土地市场大厅展板、电子显示屏等处进行公告,并发售《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截止后不再接受任何报价;

5、有意竞买者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报名手续,填写《竞买报名表》,按规定提交报名材料,经审查符合竞买条件的。缴纳竞买保证金后参与竞买。报名截止时间为挂牌公告期满前3天。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未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在竞买截止之后3日内给予退回(不计利息);

6、竞买人报价必须采用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竞价书,进行现场书面报价。竞买报价书一经提交并确认有效后,不得撤回,竞买人对竞买报价书的有关承诺承担全面履行的义务;

7、在公告期内,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接受竞买人报价,并同时将报价单位、报价金额、报价受理时间及时在土地市场予以公示,每个竞买人均可在满足加价幅度的条件下多次报价;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书:
(1)报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2)报价不高于前一轮报价的;

(3)未按加价幅度的有关规定报价的;

(4)报价书未加盖竞买者印章的;

(5)报价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虽经委托代理人签署,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报价书内容未填写齐全或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清楚的;

(7)竞买人一份报价书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8)未报名、未缴纳竞买保证金而参加竞买的;

(9)实际竞买地块与报名申请竞买地块不一致的;

(10)按其他规定应属无效的。

9、确定并公布挂牌交易竞买结果;

10、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的,市国土局于成交当日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得者签署《送达回执》;

11、竞得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日期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相当于成交价款15%的定金。

三、确定竞买结果原则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竞买结果:
1、在规定时间内只有有一个竞买者,且报 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出让条件,则土地使用权由该竞买者得;

2、在规定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上以上竞买者,土地使用权由高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得;

3、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报价或虽有报价但报价均低于底价,则此次出让不成交。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各相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在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咨询工作中的作用,规范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响应能力,部进一步增补了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加强地质灾害应急力量,制定了《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名单》、《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2010年工作要点》和《七个区片及专家组安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完善各级专家管理相关规定。各地要参照《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有关制度,强化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的职能。

  二、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努力做到专家管理有机构、有领导、有人员、有经费,切实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好培训、交流和信息沟通工作。

  三、落实应急装备。积极协调安排资金,落实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装备,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

附件:
1.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4009624052.doc
2.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名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3007749918.doc
3.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2010年工作要点.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3007977852.doc
4.七个区片及专家组安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3007989601.doc



附件1

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在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咨询工作中的作用,保障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有效开展工作,规范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健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机制,为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根据《国土资源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响应工作方案》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是指入选国家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和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专家组和专家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和建设。
专家组由国土资源部按本办法从专家库中遴选产生。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具体负责专家组和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 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和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二)协助专家组组长组织和召集专家组专家会议;
(三)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国土资源部委托的工作;
(四)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五)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由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应急管理、基础地质、岩土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及其相关专业等领域的国内知名学者组成。
第五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学术道德。
(二)熟悉突发事件应对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了解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应急处置或其他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为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所在专业领域10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学术影响力,具有现场处置和一定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各类地质灾害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六条 入选专家库及专家组成员聘任程序:
(一)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推荐专业领域相应专家的后备人选名单。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并且在入选专家库的人员中遴选出专家组专家,报国土资源部审定。
(三)经批准后的专家组专家和专家库专家名单将分别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和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公示。
第七条 专家组专家实行聘任制,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专家组专家聘书。
专家组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的专家组专家,从专家库中遴选,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专家组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地质灾害应急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退出专家组。
连续1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的有关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组专家,国土资源部有权解聘。
第九条 各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参与有关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地质灾害应急专家以国家地质灾害应急专家身份担负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须事先应征得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的同意。
未经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擅自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或参加与地质灾害应急有关的其他活动。
专家组专家参加除国土资源部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其意见或建议不代表国土资源部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派请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参加突发地质灾害事件现场处置和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供专家参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管理办法,积极参加各类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为全国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地质灾害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到事发现场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家参与应急工作后,应将应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
(二)参与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地质灾害事件的评估、性质和责任认定;
(三)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为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提供依据;
(四)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地质灾害应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如造成损失,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法律或经济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库和专家组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专家组在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方式为:
(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组专家会议,总结全国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工作,表彰在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应急处置技术的研讨和交流等。
(二)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指派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专家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事前及时说明。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不低于原工作同等待遇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国土资源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