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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签字后所加盖公章不真实的效力补正/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2:12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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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签字后所加盖公章不真实的效力补正

a等与l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又加盖公章的,后经鉴定证实,加盖公章并非真实印章但当事人签字真实有效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的,则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效力瑕疵得到补正。
b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博威祥源福邸》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嗣后,周明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期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在l进场施工后,l与b的工作人员周明锋和尤恒补签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尤恒和周明锋,并加盖“b上海博威祥源福邸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和“a”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为b,乙方为l。另一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周明锋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字样为“a”的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亦为b,乙方为l。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博威祥源福邸”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2008年6月6日,周明锋又以b作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a”的印章的形式,与l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 2008年9月13日,周明锋以付款单位b,其为收件人的名义,与l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二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一份,2010年3月19日,b向l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载明,“上海嘉定南翔博威祥源福邸政府安置房二期工程,原由周明锋与我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份交房。……,我们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了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有我公司直接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对在此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算结算。”。上述函中b还告知l尽快与其结算打桩款。l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a”印章与样本(l认可)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0年7月,l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a向l支付工程款2,223,127.82元及违约金1,664,4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b向l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中的内容表明,一方面,b认可其与l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l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b系将涉讼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故周明锋在工程中的经营行为系代表b,现虽b在上述函件中表示已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但b应承担周明锋在施工管理期间进行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l与周明锋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的a印章非a的真实印章,但双方对合同上周明锋和尤恒签字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成立,而b将其总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并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嗣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均应恪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34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4号

三、基本案情
  b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博威祥源福邸》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嗣后,周明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期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在l进场施工后,l与b的工作人员周明锋和尤恒补签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尤恒和周明锋,并加盖“b上海博威祥源福邸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和“a”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为b,乙方为l。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工程量及承包金额:38,000米,管桩每米101元(人民币,下同)。工程金额总计约385万元(不含税金)。该工程工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10日,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付款形式:1、每压桩10,000米付工程款20万元,压桩结束后三日内付15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10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甲方指派鲍云安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合同的争议项中约定,工程款项不按合同协定付款,超期的时间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打边桩另加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共计40支桩。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一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周明锋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字样为“a”的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亦为b,乙方为l。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二期工程)”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工程量及承包金额:20,000米,约600根,管桩每米110元。工程金额总计约220万元(不含税金)。工期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18日,施工工期为38日历天。工程付款形式:桩机进场付5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120万元,余款在打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鲍云安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合同的争议项中约定,工程款项不按合同协定付款,超期的时间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4月24日,尤恒在l递交载明“根据甲方要求,我公司压桩结束后,桩机配合测试单位进行静载测试,每套配合费贰仟元整(不含税)”的《桩机配合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2008年6月6日,周明锋又以b作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a”的印章的形式,与l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一、二期)压桩工程,由于建筑市场材料涨价的因素,原来约定的价格不能实现,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对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在原来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以完工单为准,进行按实结算”。
  2008年9月13日,周明锋以付款单位b,其为收件人的名义,与l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二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二期结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1、PHC400-80管桩为1,158套,金额3,530,675元。2、边桩的金额为150,000元。3、试桩配合费用为46,000元。4、桩尖金额为18,000元。5、补充协议材差费以每米10元计,金额为349,570元。6、违约造成损失55,000元。7、借款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649,245元。2008年9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协商总额280,000元,总价合计4,929,245元。该表中还对已付款进行列明为至2008年9月12日止,已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80万。第五次付款为2008年9月12日拿来的200万元支票,其中150万元在9月30日兑现,如果第五次付款兑现,按此表结算为准。如果不兑现违约金按0.6%/天计算。9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协商总额取消,仍按原来签证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三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三期结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1、PHCA400-80管桩的套数为727套,金额为2,147,310元。2、违约金为109,512.82元。3、补充协议材差费为195,210元。4、违约造成损失50,000元。5、试桩配合费用为30,000元。6、人工截桩1,500元。7、送桩深度超过2米的费用为42,350元。8、代购桩尖费用18,000元。合计2,593,882.82元。
  2010年3月19日,b向l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载明,“上海嘉定南翔博威祥源福邸政府安置房二期工程,原由周明锋与我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份交房。……,我们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了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有我公司直接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对在此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算结算。”。上述函中b还告知l尽快与其结算打桩款。
  2010年7月,l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a向l支付工程款2,223,127.82元及违约金1,664,469元。
  原审审理中,b因对l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而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准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单位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a”印章与样本(l认可)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庭审中,l认为,根据“二期结算表”中的约定,b已支付了480万元,还欠付129,245元。根据“三期结算表”中的约定,b已支付了50万元,尚欠付2,093,882.82元,故b合计欠付工程款为2,223,127.82元;根据合同约定,b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b对上述结算表中列明的款项认为,二期工程中,PHC400-80管桩3,530,657元,边桩款不予认可,试桩配合费46,000元,桩尖金额为18,000元,其他的违约金和借款等均不予认可。对于三期工程中,PHCA400-80管桩2,147,310元,试桩配合费用30,000元,送桩费认可3,850元,代购桩尖费用18,000已在二期中确认,不应重复,其他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故b应付工程款为5,775,817元,现已支付530万元,故尚欠l工程款为47万余元;对于l主张的违约金,即便合同成立,明显约定过高,仅同意自l起诉至法院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四、法院审理  
原审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a系b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b承担,l要求a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争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b向l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中的内容表明,一方面,b认可其与l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l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b系将涉讼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故周明锋在工程中的经营行为系代表b,现虽b在上述函件中表示已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但b应承担周明锋在施工管理期间进行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l与周明锋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的a印章非a的真实印章,但双方对合同上周明锋和尤恒签字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成立,而b将其总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并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嗣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对于l应得工程价款的争议。l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为其与周明锋之间签订的“二期结算表”和“三期结算表”,但上述两表的落款处均为周明锋签收,而非确认,故该表中载明的工程款等数额并不能作为双方确认一致的结算依据。现法院根据l所举证据,b认可的数额,以及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核定l应得的“二期”桩基工程价款为3,530,657元+150,000元+46,000元+18,000元+349,570元=4,094,227元,“三期”桩基工程款为2,147,310元+195,210元+30,000元+3,850元=2,376,370元,合计6,470,597元,b已支付530万元,尚欠l的工程款为1,170,597元。最后,对于l主张的违约金争议,法院认为,由于b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30万元,而“二期”工程款的最后的付款时间先于“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履行何期债务不明的,抵充先到期债务的原则,b已清结了欠付的“二期”工程款。b欠付的工程款为“三期”工程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b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审理中,对于b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法院根据l因垫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合理损失、b的违约事实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法院酌定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五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程款1,170,597元;二、b支付l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0,59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b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欠款之日止;三、驳回l要求a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表的效力问题。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同样,周明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施工相关事项与l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签订的结算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b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在涉案工程的两份工程结算表上,周明锋代表b在收件人处签字,两份结算表上均注明“甲方于三日内核实,过期作认可处理”,现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表后向l提出过异议,且原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结算表上的总价而是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了逐一核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就两上诉人提出的边桩款,在双方所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边桩另加15万元”,故打边桩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施工项目,且结算表上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现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对该项施工内容有过变更,其要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就两上诉人提出的材料加价款,根据周明锋与l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合同价格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故结算表上的该项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两上诉人主张不应计取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及b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两份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施工完毕后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b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已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b、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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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

(1999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1999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