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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49:01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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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
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
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航空公司签派人员提供有关飞行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机长对飞行中的特殊情况处置负有最后责任。
三、关于航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航班计划由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提出。
国内定期航班(包括补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航线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并报民航局备案;跨管理局地区的航线报民航局批准。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调机、训练等),由航空公司予先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至迟于实施前一天15时前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如属非固定航线,应至迟于实施前三天报批。
定期和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航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报民航局审批。
四、关于专机飞行任务的接受、下达、检查
专机任务在通常情况下,由民航局直接或通过各管理局下达给各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五、飞机的放行程序
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航线、起飞站、降落站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遇有复杂气象,应与飞行员、气象预报员共同讨论,根据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放行许可和降落机场是否关闭等情况,分析是否适航,与机长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起飞的决定。
航空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研究航线天气情况和其他情况是否适航。如适航则不发放行许可,如不适航,应向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发出不放行的电报。如航线和飞行时间较长,也可采用分段放行办法。飞机起飞后,应随时掌握飞行情况,了解航线和机场天气演变情况。
关于航线航行签派员的设立,由航空公司根据情况确定。可由公司航行签派员统一负责航线签派;也可根据公司所经营的航线,划分航线或划分区域分工负责航线签派,设立专门的航线航行签派员。
降落站、备降站的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本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随时了解和掌握机场和备降机场天气演变情况、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本站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应及时向机长、起飞站航行签派员提供情况,并通知航线航行签派员、公司航行签派员。
当降落站的天气实况低于气象最低条件,而天气予报在飞机到达时高于最低条件,或者短程航线降落站的天气实况良好,而天气予报有转坏趋势,但飞机到达时天气实况不会低于气象最低条件,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必需的备用油量,起飞站航行签派员可以放行飞机起飞。当降落站天气予报和实况确实稳定可靠,而备降站因天气等原因关闭机场时,起飞站航行签派员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六、不正常飞行的处置程序
(1)飞机的延误、取消
起飞站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认为航线、起飞站、降落站、备降站天气不适航,或因飞机故障,某些地面设施不能保障飞行,降落站关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不放行等原因,飞机不能保证在予计起飞时间前后十五分钟内起飞,应决定飞机延误,并按协议通知本站有关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以至当天不能飞行时,报经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指定人员批准,可以取消当日飞行。飞机决定取消,应通知本站各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2)飞机的返航、备降
当飞机在空中飞行,降落站机场关闭或飞机予计到达降落站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或者航线上有不可绕越的危险天气,或者飞机发动机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安全飞行时,机长应当根据航程远近、机上油量、地面保障设备等条件,采取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的措施,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司航线航行签派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机长及时提供起降站、备降站和航线上的天气情况,并为飞机的安全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站、备降站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
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七、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当飞行中发生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一七五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时,对其航空器的处置机长有最后决定权。在保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保全飞机。只要时间允许,机长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将此情况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为遇到特殊情况的飞机提供安全飞行的有利条件。
八、关于禁止飞行的规定
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九、关于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各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按照(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十、关于关闭机场的规定
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每日提供的场道道面情况和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如果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场开放的最低标准或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飞机安全起降,可以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机场关闭电报。机场关闭后,禁止飞机起降。由于天气原因,无机场供备降,航空公司决定在关闭的机场降落,航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积极提供所有条件,但其后果由航空公司及其飞机机长负责。
十一、航务管理机构的各项服务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飞行计划,调配飞行冲突,配备飞行间隔和飞行高度,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防止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促使空中交通流畅并有秩序地飞行,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服务与告警服务,协助援救组织搜寻和救护遇险飞机,对发生特殊情况的飞机尽力提供有利条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仪表飞行时飞机之间的高度、距离、间隔配备和指定的飞行高度是否正确负责,对目视飞行的飞机实施管制时,必须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目视飞行规定。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飞机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飞机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以及飞机在滑行时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是否正确负责。
(2)通信导航部门。为了保障飞行的正常运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所需的有线电话、电传、陆空无线电台、雷达和导航设施,由通信导航部门提供服务,使用单位应与通信导航部门签订协议。如使用军民合用机场军方所有的通信导航设施,由航空公司自行联系。
(3)航空气象部门。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气象服务,按照现行气象供应办法,由气象部门提供。航空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有关气象部门协商,签订气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方式。气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航空公司提供气象服务。航空公司飞行人员应将飞行中所遇到的气象情况提供给气象部门并有责任对气象资料的正确性作出评价,将其评价反映给有关气象部门。
(4)航行情报部门。航行情报部门有责任将所掌握的航行情报,及时准确地提供给航空公司航行情报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航空公司应按照(85)民航局字第441号文《关于下发‘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航行情报机构,配备持有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并沟通与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的联系渠道,解决传递航行情报手段,建立保管、使用、传递航行情报的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信导航、气象、油料、场建等部门,应按(86)民航局字第326号文关于《民航各技术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情报资料的规定》,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航行情报部门编发航行通告。
十二、其他飞行保障工作
工程机务、运输服务、场道、油料、卫生、车辆等项飞行保障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提供飞行保障服务。
十三、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传递
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应按规定分别拟定、下达和传递。各航空公司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每日要拟定本公司的和本公司在本站起降的飞行计划,并通知公司有关单位和有关站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机构,由本站始发的飞行计划还要向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要拟定进出和飞越本机场的飞行计划,并通知机场当局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机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行部门通知的飞行时刻,通知机场有关部门拟定保障飞行计划。
飞行动态,包括起飞、降落、延误、取消、返航、备降等动态以及其他飞行不正常情况,由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本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并由航务管理部门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十四、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协调
政企分开以后,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航空公司,应互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密切协作。遇有飞行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由航务管理机构主持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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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应急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8/07/06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
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
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
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
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
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
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
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
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
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
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
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
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
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
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
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
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十七、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
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十八、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
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迳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
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
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
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
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十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
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
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十五、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二十六、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
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
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
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
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十、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
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问题
三十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
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三十二、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
三十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审
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法律文书。但应当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三十四、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
应责任。;
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三十五、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
不予审查。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
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
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
三十八、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
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三十九、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
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