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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6:56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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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1998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2月12日经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踢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必须按期执行。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及价格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员,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收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源泉管理为主、路检路查为辅的原则,主要在车站、货场、驻地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交通稽查站等作业现场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的车辆,除车主应自觉按时维护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亦应及时督促车主按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主要检查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记录,并作为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一)、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作业,漏项或减项的,责令完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项目,并处以每车次500~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可处以警告或30~50元罚款。
(二)、维修企业只收费不维护(买卖或伪造结算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维修企业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四)、维修企业未实行出厂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处以警告和1000~2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标准、检测程序和检测规范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警告和2000~5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业户在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栏内伪造签章的,处以500元罚款,并限期补做二级维护。
(十)、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在超过二级维护规定时间15日内,给予批评教育;超过15日的,在道路运输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300元罚款,并要求其立即补作二级维护。
(十一)、对累计警告处分三次的有关人员,限期进行上岗培训。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车辆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有意刁难,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非营运车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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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情况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任务已经完成,国务院同意予以撤销。

关于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一九九一年上半年,全国企业间三角债达三千亿元以上,严重影响着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国务院决定把清理三角债作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突破口来抓。目前,原定清理三角债的任务已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两年来清理三角债工作的情况
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李鹏总理主持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研究组织清理三角债问题,并决定在东北地区进行试点。朱容基副总理带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东北调查后,分析了三角债形成的原因和源头:一是由于建设项目超概算严重,当年投资计划安排不足和自筹资金不落实,
造成严重的固定资产投资缺口,形成对生产部门货款和施工企业工程款的大量拖欠;二是企业亏损严重,挤占了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加剧了相互拖欠;三是企业产品不适销对路或根本无销路,产品积压,产成品资金上升,形成投入——产出——积压——拖欠——再投入——再产出—
—再积压——再拖欠的恶性循环。此外,商品交易秩序紊乱,结算纪律松弛,信用观念淡薄,也加剧了三角债。
经过试点,明确了清欠工作的指导思想,即立足于治本清源,从解决三角债源头入手,下大力气防止新的投资缺口、防止新的产成品积压、防止新的亏损,从而防止新的拖欠。经过两年的努力,全国共注入清欠资金五百五十五亿元(银行贷款五百二十亿元,地方和企业自筹三十五亿元
)。其中注入固定资产清欠资金四百二十七亿元,清理拖欠项目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一个(基建项目五千四百二十个,技改项目八千七百零一个),除少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贷款条件的项目外,全国基建、技改项目在一九九一年底以前形成的拖欠已基本清理完毕,共连环清理三角债一千
八百三十八亿元。在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的过程中,与源头相关的机电、原材料等生产资料行业、建设安装施工企业,清理了流动资金拖欠一千四百多亿元。
对重点行业(产品)的拖欠也进行了清理。一九九一年对拖欠的煤炭、棉花和第一汽车制造厂货款进行了清理;一九九二年以宝钢为龙头进行流动资金清欠试点取得经验之后,又积极稳妥地在煤炭、电力、林业和有色金属四个行业清理了重点企业流动资金拖欠七十三亿元。为了缓解棉
花收购资金紧张的问题,清理了棉花拖欠款二十八亿元。两年共重点组织流动资金清欠三百五十二亿元。
以上两项合计,共清理拖欠款二千一百九十亿元(一九九一年清理一千三百六十亿元,一九九二年清理八百三十亿元),取得了注入一元资金清理四元拖欠的效果。通过清理三角债,明显地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加速了资金周转,提高了经济效益,使一大批能源、交通、原材料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一大批亏损企业转为盈利,增强了经营活力,对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至此,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已基本完成。
二、清理三角债工作的主要经验
一九九二年三月,李鹏总理对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认为这次清理三角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工作方法科学得当,基本上遏制住了前清后欠的势头,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有利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正常运
行。
清理三角债工作所以能取得这样的效果,主要是抓住了形成三角债的源头和清理的重点,采取的主要作法是:
(一)立足于治本清源。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这个源头入手,顺次解开债务链,同时在防止新欠上下功夫。实践证明,从固定资产投资拖欠项目入手进行清理,抓住了主要矛盾,方法得当,措施有力,作法是成功的。两年来,大部分清欠资金都回流到了机电、原材料等生产资
料行业以及建筑安装行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由于解开了债务链,及时收回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总的贷款规模没有大的增加。
(二)治理流动资金拖欠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实行限产压库促销和“压贷双挂钩”的政策。这是减少和防止流动资金拖欠的治本措施。一九九一年全国完成限产压库二百二十九亿元,安排了七十亿元技改挂钩项目。一九九二年由于库存上升和信贷规模十分紧张的原因,从清欠贷款指
标中拿出三十亿元兑现了部分技改挂钩项目,收到了好的效果。为扭转企业亏损严重的局面,还采取了清仓查库等强有力的措施。全国清理产成品库存一千三百零三亿元,经审查,由于盘亏、报废、毁损、库存成本高于售价等原因,净损失三百二十亿元,占清理库存的24.6%。对清仓
查库损失的审定和处理,财政部、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还专门制定了具体办法。
(三)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步调一致,团结协作。国务院领导同志亲自组织制定了清理三角债的方针、政策。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入手进行连环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很大。但由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加强领导,深入现场督促检查;
各级计委、经委、银行、财政及清欠办等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全国几十万人的清欠队伍统一行动,艰苦努力,辛勤劳动,认真操作;各新闻单位加强宣传报道,保证了注入的银行信贷资金及时到位、启动运转顺畅和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狠抓防欠措施的落实。为了防止新欠继续产生,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清理三角债、限产压库促销、扭亏增盈、防止新的粮食财务亏损挂帐等八个配套政策措施文件。一九九二年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会议以后,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
组分别发出《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关于收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欠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会同国家审计署两次发出通知,审计检查注入资金的项目是否又发生了新的拖欠。针对一九九二年上半年粮食财务亏损挂帐和固定资产投资又出现新拖欠的情况,国务
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一九九二年上半年粮食财务挂帐情况的通报》和《关于今年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新拖欠情况的通报》,国务院办公厅及时转发了这两个通报,对防止新拖欠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关于防止新拖欠的意见
三角债是我国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国民经济深层次矛盾的反映。货款拖欠是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本应由企业依法解决,由国家投入信贷资金进行清理,实际上是将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到企业与银行之间,这只能是国家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目前企业之间相互拖欠的问题
仍还存在。这部分拖欠中,大部分是属于寄销、代销、赊销等约期付款的商业信用行为和超合同发货、滞销积压产品,有的甚至是单纯追求发展速度,又造成新的产品积压和拖欠。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些问题今后不能再靠国家注入信贷资金进行清理,而要靠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来解决。一九九二年以来,由于国民经济高速增长,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猛,带动银行货币投放和信贷规模增长较快,有些地区产成品积压和企业亏损额也在上升,有的地区又靠新的拖欠和施工企业垫资上项目,建设项目超概算和资金安排不到位的情况仍非常严重。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一
九九二年一至十一月份,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又形成新的拖欠六十八亿元(基本建设四十九亿元,技术改造十九亿元;地方项目拖欠四十七亿元,中央项目二十一亿元)。为避免再度出现全国范围的三角债,必须认真贯彻落实防止新拖欠的各项措施。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搞建设要量力而行,不留资金缺口。要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和信贷规模进行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1992〕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农副产品收购和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的紧急通知》的精神,严格控制固定资产
投资规模,严禁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要加快投资体制的改革,做到项目投资决策和审批者的权力、责任相统一。从一九九二年开始,由于建设资金不落实而发生新拖欠的,要扣减有关省(区、市)和部门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和银行贷款规模,并对拖欠严
重的企业和上级主管单位有关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二)落实好清欠贷款回收计划。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收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欠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抓好清欠贷款的回收,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认真执行。凡完不成年度还款计划的,不得安排新开工项目;银行有权根据清欠借款合同,于第二年从企业
自有资金或项目投资中扣还。企业无力归还的,扣减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三)认真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条例》赋予了企业十四项经营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转变职能,防止由于政府指挥失误或计划失当造成的产品积压和拖欠,特别是不能继续向企业压产值、压速度。企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在经营活动中
自觉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自身的行为,严格按经济合同办事,自觉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四)加快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和压缩三项资金占用。作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措施之一,一九九一年国家选定了一千多户大中型骨干企业,在“八五”期间每年按企业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这项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建议扩大到有承受能力的大中型企业。要继续
压缩不合理的产成品资金占用,加快资金周转。对三项资金占用超过合理水平的企业,银行应当停止增加新贷款。
(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粮食挂帐问题。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财政欠拨、欠补、欠退和企业挂帐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3号)中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粮食挂帐问题。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企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经济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企业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企业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欠款,要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
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避免长期挂帐,消除潜在亏损。
(七)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今后凡是由国家拨款、国家银行贷款和由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或担保)的各类国外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决策阶段或开工建设之前,均需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资金(特别是自筹资金)来源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企业以留用资金
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并自主立项的项目,由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确认资金来源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并出具验资证明。未经验资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八)加快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要引导商业信用,使企业之间的信用行为合同化、票据化。银行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国发〔1991〕39号)精神,继续加强银行系统的结算纪律和对企业结算活动
的监督。企业不得无理拒付应付货款,银行也不得袒护在本行开户企业的无理拒付行为,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93年2月9日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2号公告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33号),我委制定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
为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顺利过渡,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安排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