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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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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
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中国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第五条与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
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十六、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
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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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商[1994]221号

1994-05-12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现就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
  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余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后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而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和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其出口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规定补交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8.企业要对1994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外贸企业1994年初的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口专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单独反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作进项税额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1994年初存货1、2月份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所含税款,即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规定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
  (3)商业、粮食企业3月份以后(含3月份)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1994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1994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企业交纳营业税、消费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等的财务处理问题
  1.营业税。按规定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其按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2.消费税。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企业在报关进口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
  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本。
  3.城乡维护建设税。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乡维护建设税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4.资源税。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资源税,应作为企业的其他业务支出。
  5.教育费附加。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定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4.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6.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五、关于国家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税款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论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返还税款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账户(包括应收外汇账款和现汇存款)还是外币负债账户,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汇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以分期处理;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贷出口项下和边境易货贸易的应收外汇账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2—3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有收回又未获批准作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外汇账款,不予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资产账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账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生的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堤防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除国家和省投资外,本省开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以适当补充上述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的区域,为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在该类堤防直接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为堤防维护费纳费人。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堤防维护费。
第四条 实行堤防维护费收费制度后,除防汛抢险外,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的堤防工程,按照有偿的原则,向社会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承包。
在农业纳费人缓征堤防维护费期间,适当提高堤防岁修的补助标准,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五条 省水利厅是本省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堤防维护费征收
第六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必须先行明确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直接保护范围。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按照区域工程设计洪水水位或溃口漫溢所淹没的范围确定,并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
第七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纳费人,每年按每亩农田五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征收;林、牧地和渔业水面等,按每亩六公斤稻谷的价格征收。
(二)对非农业纳费人,近其应缴纳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对非农业纳费人,堤防维护费每年分四次收取,纳费人应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十日内缴纳。农业纳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上旬一次缴纳。
第十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委托代收堤防维护费,委托单位应按实收费用的2%,付给被委托单位手续费。具体代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其所缴堤防维护费相应减免。
第十二条 收取堤防维护费,必须严格执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凡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纳费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三章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堤防维护费除付给代收单位手续费外,全部汇缴省水利厅,各地不得留成。各地所需费用,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经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拨款。
第十五条 对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迎水面的洲、滩地内,已建的并且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堤防,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拟订堤防维护费收费办法,按《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所获奖金,用于该堤防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但是,对农户五年内不得
征收。
第十六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常防汛等,具体使用范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堤防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管好用好堤防维护费收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二十条 对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收费范围、扩大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堤防维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户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开征(不含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体工商户),第六年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始开征。禁止提前征收此项费用。但是,不论是开征之前,还是开征以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免除农户应承担的防汛和政府安排投入水得
建设的法定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地制定的有关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堤防工程维护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