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本协定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十八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每一《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议定如下:
第1条用语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a) “《规约》”是指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b) “法院”是指《规约》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c)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缔约国;
(d) “缔约国代表”是指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e) “大会”是指《规约》缔约国大会;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长会议”是指以法院院长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长组成的机关;
(h) “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检察官;
(i) “副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副检察官;
(j) “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书记官长;
(k) “副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副书记官长;
(l) “律师”是指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书长”是指联合国秘书长;
(n) “政府间组织代表”是指政府间组织的行政首长,包括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官员;
(o) “《维也纳公约》”是指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p) “《程序和证据规则》”指依照《规约》第五十一条通过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2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法院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法院应特别具有下列行为能力: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参加诉讼。
第3条法院特权和豁免的一般规定
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4条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5条旗帜、徽章和标志
法院有权在其房地及在用于公务的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徽章和标志。
第6条法院、其财产、资金和资产的豁免
1. 法院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各种法律程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弃其豁免的特定情况,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应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2. 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3. 为履行法院职能时之必要,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第7条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法院的档案,及法院收发、持有
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权的终止或缺乏,不影响法院根据《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对法院所获得或使用的文件和材料下令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8条捐税、关税和进出口限制的免除
1. 法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免纳一切直接税,除其他外,包括所得税、资本税和企业税以及地方和省级当局所课征的直接税。但此项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设施服务费用的捐税不得要求免除,如果这些服务是根据所提供的数量按照固定费率收费,而且可以为此提供明细记录。
2. 对于法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和进口营业税及进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3. 根据上款规定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与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缔约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9条税款的退还
1. 法院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所含的税项和为服务支付的税款。但法院为公务用途而采购大宗财产和货物或服务时,对于已课征或应课征的专项税款,缔约国应作出适当行政安排,免除这些税项或退还已付税款。
2. 根据上款规定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给予免税或退税待遇的缔约国所定的条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设施服务不享有任何免税或退税待遇。
第10条资金和货币管制的免除
1. 在其活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资金、任何货币或黄金,并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b) 法院可自一国至另一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转让、兑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债券或其他金融证券;
(d) 在法院财务交易的汇率方面,法院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给予政府间组织或外国使团的优惠待遇。
2. 法院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缔约国所作出的陈述,但须确定考虑到所作陈述不会损害法院的利益。
第11条通讯便利
1. 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在适用于邮件及各种通讯和书信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捐方面给予任何政府间组织或外交使团的优惠待遇。
2. 不得对法院公务通讯或来往公文施行检查。
3. 法院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手段,并有权为其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使用明码或密码。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 法院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书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讯;这些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5. 法院有权在缔约国按本国程序分配给法院的频率上操作无线电和其他通讯设备。缔约国应尽可能努力将法院申请的频率分配给法院。
第12条法院在总部以外行使职能
法院根据《规约》第三条第三款认为适宜于在荷兰海牙总部以外其他地方开庭时,可以与有关国家就提供适当设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职能达成协议。
第13条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国家代表和政府间组织代表
1. 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规约》缔约国代表、可能按照《规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其他国家代表,及应邀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开会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有关人员不再执行代表职务时,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均不得侵犯;
(d) 有权使用明码或密码,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文书和文件或书信,及收发电子信函;
(e) 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前往或途经的缔约国,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要求和国民服役义务;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保护和遣送返国便利;
(i) 外交人员所享有而与上开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无权要求免除进口货物(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2.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第1款所述出席大会及其所属机关的会议的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任何代表与为其国籍国的缔约国当局之间,及在任何代表与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当局之间,不予适用。
第14条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诉讼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第13条提到的特权和豁免。
第15条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公约》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或书记官长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
4.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应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5. 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如继续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十款履行其职责,本条第1款至第4款仍应予适用。
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应免纳捐税。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在税务方面,不应视为居留期间。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7. 对于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6条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1.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享有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不再受雇于法院,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e) 免除国民服役义务;
(f) 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h)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驻有关缔约国外交使团同等级别官员的同样特权;
(i)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j) 有权于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
2. 对于前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工作人员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7条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当地征聘人员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法院当地征聘人员,其以法院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在此类人员不再受雇于法院后,原代表法院从事的活动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他们在受雇期间,还应享有其他必要的便利,以独立地为法院履行职责。
第18条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
1. 律师在独立履行其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履行职务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职务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师职务,进行通讯联系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g)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法庭条例》指定律师后,应向律师颁发书记官长签发的证明,在其履行职务所需期间内有效。如果委托或授权在证明有效日期届满前终止,前述证明应予撤消。
3.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律师因履行其职务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4.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协助辩护律师的人。
第19条证人
1. 证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在不影响下文(d)项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与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为了作证而与法院和律师通讯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f) 在为了作证而旅行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证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法院需要他们出庭,并注明需要他们出庭的期间。
第20条被害人
1.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在他们到法院出庭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在为了出庭而前往或离开法庭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参加法院诉讼,并注明参加诉讼的期间。
第21条专家
1. 为法院执行任务的专家,在独立执行其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公务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执行法院任务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其职务终止,仍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c) 与执行法院任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为了与法院通讯,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与其法院职务有关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专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h) 在执行依照本条第2款提到的证件所注明的任务期间,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专家,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为法院执行任务,并注明执行任务的期间。
第22条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1.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们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范围内,包括与到庭有关的旅途上,应享有本协定第20条第1款(a)项至(d)项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2.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需要他们到法院所在地,并注明需要他们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间。
第23条
本国居民和永久居民
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
(a) 在不妨碍第15条第6款和第16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第15、16、18、19和21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履行法院职能或在出庭或作证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任何种类的法律起诉,即使该人已停止为法院履行职能或出庭或作证,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㈢与履行法院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和材料不受侵犯;
㈣为他们与法院通信以及第19条所指的人就其作证与其律师通信的目的,有权收到和发出任何形式的文件。
(b) 第20和22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出庭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为出庭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法律起诉,即使在出庭之后,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第24条
与缔约国当局的合作
1.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与缔约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执行缔约国法律,并防止发生任何滥用本协定所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2. 所有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有义务尊重他们因执行法院公务而可能在其境内或途经其国境的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2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给予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是为了代表的个人私利,而是为了确保他们能独立履行与大会、其附属机构和法院工作有关的职务。因此,遇有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特权和豁免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则缔约国不但有权而且有义务放
弃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向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供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即它们在放弃特权和豁免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26条
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 本协定第15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而授予,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可以依照《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和本条规定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在其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
2.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b)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c)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d)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e) 第17条提到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由聘用此类人员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f)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g) 证人和被害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h) 专家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任用专家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第27条社会保障
从法院建立社会保障计划之日起,对于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提及的人员,其为法院提供的服务,应免除一切向本国社会保障计划缴纳的强制性缴款。
第28条通知
书记官长应定期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本协定各项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和律师的类别和姓名。书记官长也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有关这些人员身份改变的资料。
第29条通行证
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发给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旅行证件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30条签证
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签发的旅行证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协定第18条至第22条提到的并持有法院签发以证明其为法院事务出行的证件的人,如需要申请签证或出入境许可证,其申请应由缔约国从速免费办理。
第31条解决与第三方的争端
法院应在不影响《规约》规定的大会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解决下列争端的适当方式:
(a) 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契约所引起的争端和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b) 牵涉本协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争端,如果他们因公务地位或与法院有关的职责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予放弃。
第32条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分歧
1. 二个或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或法院与一个缔约国之间,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应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议定的解决方式解决。
2. 如果在分歧当事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后三个月内,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条第1款解决,经任一当事方请求,应依照本条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序将分歧提交一仲裁庭。
3.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分歧的每一当事方各选派一名,第三名应为庭长,由其他二名成员推选。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员后二个月内未任命其成员,该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员在被任命后二个月内未能就庭长的任命达成协议,则任一当事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选派庭长。
4. 除非分歧的各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订程序,费用按仲裁庭所定数额由各当事方承担。
5. 仲裁庭以过半数作出决定,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分歧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分歧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6. 仲裁庭的裁决应送交分歧各当事方、书记官长和秘书长。
第33条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不损害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第34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秘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35条生效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个国家,本协定应在该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36条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大会秘书处,对本协定提出修正。秘书处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大会主席团,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是否同意召开缔约国审查会议讨论该项提议。
2. 如果在大会秘书处分送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过半数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同意召开审查会议,则秘书处应通知大会主席团,以便在大会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同时召开审查会议。
3. 未能达成共识的修正,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出席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颁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