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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0:07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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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政办〔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

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加强建制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大纲》、《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若干意见》,《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2005-2020)》,结合昆明市实际,全面完成《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规划》,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制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一村一路、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适用、注重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据规划、分年实施,制定标准、简化程序,保证质量、合理控制投资,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所需砂石材料应就地取材、集中供应、不破坏公路面山,由项目所在县区负责提供料场。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昆明市建制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交通的领导为成员,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建制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法规,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村公路建设规划,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分类指导、全市平衡”的原则,加强对项目招投标、质量、资金、进度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各县(市)区实施建制村公路改造建设。会同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年度投资建设任务需求,编制建制村公路的年度计划上报市政府审定。

(二)全过程监督建制村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和技术问题。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建制村公路建设,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建设计划,以及工程建设法规和程序,负责辖区内建制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落实配套资金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建制村公路建设,确保工程质量,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章 技术标准及设计

第八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标准应按《云南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云路县〔2006〕397号)执行。要因地制宜、合理选用技术指标,充分利用原老路,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路基路面宽度。

第九条 路面硬化工程的路面宽度单车道不少于3米,双车道不少于6米;路基改造工程单车道宽度不少于4米,双车道不少于5.5米。

第十条 路面硬化以弹石路(人工、机械加工石料或水泥混凝土预制块)为主,具备条件的也可选用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或其他新型结构路面。

第十一条 为加快设计进度,保证设计质量,降低设计成本,控制工程造价,设计工作采取分类、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

(一)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标准化设计,设计程序为:各县区按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外业调查(路基宽度、桥涵排水、防护工程),并形成资料上报到市建设办公室,经审查具备路面硬化条件的建制村公路,市建设办公室确定路面硬化的相关技术指标,并组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报市交通局审批。

(二)路基改造工程的设计由各县(市)区组织完成,连续里程10公里及以上的须报市交通局审批,连续里程10公里以下的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交通局核备。

第十二条建制村公路应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如在地形陡险、弯急、陡坡、沿河路段,设置防护墩、柱、墙及其他安全设施以提高行车的安全性。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完成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建设的总目标,对建设计划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建制村公路建设规模应严格按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控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不具备路面硬化条件或不能按要求完成的少量建制村公路,先在乡(镇)内相应调整,乡(镇)内无法调整的,在县(市)区内进行相应调整,县(市)区内无法调整的,由市建设办公室进行调整。

(二)各县(市)区建制村路面硬化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应符合如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规划,且路基已具备路面硬化的条件;

2.县(市)区配套资金已落实,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已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经村民讨论通过。

(三)建制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确保年度计划按期按质完成。为确保规划总目标的实现,市建设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年度计划任务完成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1.各县区要全面掌握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的工程建设动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完成,对无法实施或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应在本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办公室申请调整年度建设计划。

2.未能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县(市)区,市建设办公室将在次年度调减该县(市)区建设计划规模。

第十四条 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招标以片区或县区为单位进行打捆招标,由市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有工程施工经验、信誉良好的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路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以片区或乡(镇)为单位进行打捆招标,在市建设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下,由县(区)组织进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有工程施工经验、信誉良好的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路面硬化工程须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验,确保工程质量。路面和混凝土工程的标准试验及鉴定试验,必须交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

路基改造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区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代替监理。

第十七条 全市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均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对辖区内的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抽查、检查、指导、监督,工程项目较多的县(市)区派驻质量监督员,做好质量跟踪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纳入规划进行路面硬化的项目,其路基改造工程由各县区负责完成(包括桥涵、排水等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建设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认定后,方可列入路面硬化建设计划。

第五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以昆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为主,积极争取上级补助,整合各种资金,充分调动农民修路的积极性,鼓励沿线受益单位和个人的筹资捐助。根据我市各县(市)区的经济发展情况,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工程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将十四个县(市)区划分为三类,分不同地区确定市和县(市)区资金筹集承担比例。

第一类:贫困地区为东川区、禄劝县和寻甸县,其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县(区)承担15%、市承担85%;第二类:欠发达地区为呈贡、晋宁、富民、宜良、嵩明和石林,其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县(区)承担30%、市承担70%;第三类:发达地区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和安宁,其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自行筹集,市只下达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建制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建设办公室按进度负责拨付和决算,市财政局负责监管。市承担的建设资金,按进度与县区的配套资金同比例安排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按工程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按会计制度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贫困县区和欠发达县区的自筹资金,原则上应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的额度一次性汇入市指定账户。确有困难的,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办公室批准后,可通过群众自愿投工投劳,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等实物折算成对应承担资金的方式筹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的有关规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必须是经过检验、质量合格、数量准确的工程。必须坚持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原则,并按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工程资金的使用要按月报送报表,内容包括工程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后,方可进行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建管费(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用、监理费、设计费、质量监督费)与预留金参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计取。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路面硬化工程及连续里程10公里以上的路基改造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其他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或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的工程质量鉴定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验收的依据

(一)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二)批准的变更设计及图纸;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

(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批示文件;

(五)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部、省厅(局)对建制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工程验收具备的条件

(一)交工验收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经施工自检、监理检验评定、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合格。

2.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省交通厅“云南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编制细则”的规定,编制完成竣工文件资料。

(二)竣工验收条件

1.经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

2.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1-2年)届满,对交工验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经监理工程师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工程结算已结束,财务决算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

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写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二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七章 安全、廉政

第三十三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要加强工程及施工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易发生危险的作业场所,要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工程及施工安全。

对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否则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承包实行“双合同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严格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工程费用支付的管理。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强迫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如有违纪违法行为,将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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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9号


现发布《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经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条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0号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实行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检验时间、检验书证号、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出圃日期、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证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优树,是指在生长量、树形、抗性或者在其它性状上,显著地优越于周围林木的树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五)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六)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它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八)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它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十)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的种子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