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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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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7〕107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根据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州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深入实际,贴近群众,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州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出州、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州政府研究室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州检察院、德宏军分区、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二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确定向省政府、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州内及省内外形势;

六、讨论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市、州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四条 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五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和减少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州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部门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有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呈送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十八条 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州政府同意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参加;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及乡以下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二十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政府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州政府汇报。

第四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政发〔2000〕147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均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二十九条 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州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室和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德宏州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州政府领导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政府组织或经州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

第三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者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州政府各部门(含州属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去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三十八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德宏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省级领导和省级部门主要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六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离州、省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把离州、省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州、省外出,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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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
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承包方依法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纳入承包合同管理,由发包方收取和分摊。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和依法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五)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依法缴纳的税金、乡统筹费、村提留,应当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日数;
(五)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六)承包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
准。
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解除原承包合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
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中财委复本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中财委复本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的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分院,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北京、天津市法院,河北、山西省人民法院:
兹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第六办公厅1954年9月3日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原文转发你们,供作你们处理此类问题时的参考。

附: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 (54)财经财(财)字第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197号函收悉。本委1953年财经丑字第247号电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债务的规定中,对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偿还程序,应解释为仅次于税款之后受偿“五反”退补、定金退款、及其他债务(包括原规定中第一项办法偿还工资之后之其余欠资),则应于偿还银行贷款后,根据具体情况在余资中处理。
此复
195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