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9:10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于2009年7月23日至30日,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7月23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大学毕业后本人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资格申请人,按照上述方法办理。

内地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户籍地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格申请人,应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
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别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个体工商户是否实行按月缴纳,由各地自行规定。缴费单位按月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省政府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关于各项费率、费基的当年具体规定计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
七、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式样,由省和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省劳动厅负责直管单位和企业,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企业。
八、要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今年的工作目标,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覆盖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必须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拒不进行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
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作为企业和个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办理工农业执照的年检。
九、要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采取有力措施,按照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对不如实申报缴费数额的,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进行审计稽核;对有能力缴纳而拖欠或抿不缴纳的,要坚决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国有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不得出国考察和晋级增薪
,单位和领导不得评选先进,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对拖欠严重的,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组织措施。



1999年3月26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8〕第1号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