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6号 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公路沿线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条幅、彩旗、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及其他场地(以下统称阵地)上设置的,具有构筑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工商、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经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以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拱门、飞艇、气球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或者采用在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工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或发布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相关单位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的,应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通风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 (四)距离路口50米内道路两侧; (五)机动车道净空内(不包括人行天桥、固定框架); (六)利用人行道树木或损毁绿地; (七)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范围内; (九)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范围内的设置阵地,属于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及市政公共设施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具体操作方式按《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中府办[2002]109号)执行。 对于设置阵地属于非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的,由设置人与建(构)筑物或场地权属人协商并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构)筑物施工的,申请人须向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穿越道路,架设、增设设施的,还应征得市建设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设施所有者组织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广告设置地点的批准文件; (五)阵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载体、地点、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发布期。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后90日内发布广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发布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施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或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4年。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2年。期限界满重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并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的发布期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张贴。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外部发布户外广告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子显示装置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保证播出内容的安全,防止非法插播。因管理不善被非法插播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宣传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15天,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张挂、张贴、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的,应在张挂、张贴、设置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及临时性宣传设施,由有关部门将广告设施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情况定期通报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又不按时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限期拆除处理但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户外广告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