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3:06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是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20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20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到垃圾、渣土和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
(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10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3至5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现就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捐赠票据启用准备工作

  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捐赠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公益性单位(含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将财综[2010]112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并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已经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对尚未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见附件2),并在2011年 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上述相关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履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领购捐赠票据

  为确保中央公益性单位从2011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版捐赠票据,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央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由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审核。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中央公益性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中央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金额及相关捐赠协议等,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及领购手续。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工作人员对领购单位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先进行票据核销,再予以发放捐赠票据。检查不合格的,暂停提供捐赠票据,待整改合格后再向其发放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公益性单位办理捐赠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三、执行政策,加强捐赠票据使用管理

  根据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中央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可以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捐赠票据。

  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等,均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捐赠票据,不得编造、虚列捐赠项目,不得擅自扩大捐赠票据使用范围,不得收取与公益性捐赠无关的款项,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捐赠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捐赠票据,如实填写捐赠单位、开票日期、捐赠项目、实物(外币)种类、数量、金额等信息,加盖接受单位财务章及开票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媒体上申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四、妥善保管,确保捐赠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票据专管员,负责本单位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和核销等管理工作。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设置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台账,对领购的捐赠票据进行台账登记,实行规范化管理。其中:已实施电脑开票的单位,可以通过电脑自动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台账,并定期及时做好数据备份。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捐赠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捐赠票据安全。

  中央公益性单位对已使用过的捐赠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公益性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提出票据核销申请,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捐赠票据的核销工作。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做好捐赠票据的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五、落实责任,不断强化捐赠票据监督检查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加强本单位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捐赠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捐赠票据的行为。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使用过的捐赠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捐赠协议、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对于违反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略)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略)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随着国家“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实施,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工程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部署和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质量监督管理,落实质量责任,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现就今年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扎实开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进一步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进一步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大质量事故;进一步完善政府质量监管体系,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稳步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1、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建设工程质量法的研究,起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部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监督管理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2、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制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技术要点》,加快推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确保住宅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

  3、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制定《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若干意见(试行)》,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强化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机制。

  4、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做好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不良记录管理,探索实行差别化质量监管机制。通过通告、公示等方式对不良行为主体进行信用惩戒,通过市场约束增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

  (二)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1、改革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规范监督程序和内容,转变监管方式,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缓解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与质量监督力量不足的矛盾。

  2、明确质量监督重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进一步明确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规范质量监督行为。

  3、严格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认定,2009年完成对全国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实现持证上岗。

  4、加强继续教育。分片区举办质量监督人员培训班,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高监督人员执法水平,提高监管效能。

  5、保障监督工作经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努力争取财政经费预算对质量监督费的保障支持,确保监督队伍稳定,确保质量监督工作正常运行,确保质量监督水平不断提升。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1、组织开展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重点为在建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工程。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各地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是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三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以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四是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2、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在组织企业自查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特别是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通过检查,对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特别要针对“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质量管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3、在各地组织自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5月份对15个城市开展在建地铁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检查;8~9月份组成检查组,携带相关检查仪器和设备,分两批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除外)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结束后向全国通报。

  (四)加强灾区恢复重建工作

  1、加快推进灾区恢复重建。按照中央“灾后重建要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的要求,相关省市要针对灾后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等特点,认真组织,精心建设,充实质量监督力量,扎实做好质量管理工作,为加快推进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保证恢复重建工程质量。5月份在四川召开援建工程现场会,总结交流和推广各援建省市在加强质量监督、保证援建工程质量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援建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分类指导。

  3、开展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充分发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作用,为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维修加固工程提供高水平的检测服务。举办检测技术人员培训班,提高灾区检测技术水平,严格质量把关,预防质量风险。

  (五)推动质量总结提升工作

  1、9月份召开全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暨质量监督工作25周年总结表彰大会。总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制度25年来取得的成绩,表彰一批先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研究部署今后一段时期工程质量监管工作。

  2、11月份举办第三届中国建设工程质量论坛。以“质量、民生、发展”为主题,以地铁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抗震技术、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为重点,为政府、企业及专家学者等提供一个共商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高端对话平台,促进和深化各地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我国工程质量管理的理论创新与技术发展。

  3、组织丰富多彩的质量宣教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质量宣教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重视工程质量的氛围,进一步提高质量责任意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提升。

  4、充分发挥企业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积极开展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活动,在全体员工中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动广大企业进一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走“质量兴企”的道路。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落实措施。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5月5日前将贯彻落实“质量和安全年”要求、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案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坚持统筹协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与各地人民政府“质量和安全年”活动部署相结合,与今年质量工作部署相结合,与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深入推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各项工作。

  (三)组织全员参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要有组织、有针对性、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充分发挥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质量管理。

  (四)突出工作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工程和重点环节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重点督查,加大行政执法和处罚力度,严肃查处各方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质量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务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水平上新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总结于12月上旬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