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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3:06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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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台人大办发〔2006〕34号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市直、在台省部属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的调整意见》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6年6月5日


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进行调整的意见

  2005 年台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机构改革,对政府有关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更好地加强与“一府两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要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意见如下:
  一、代表工委原联部门为市人事局,本次不作调整。
  二、法制工委原联系部门为中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法制办、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本次调整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慈善总会、老龄委、关工委、人防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等部门。
  三、财经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发改委(物价局、国动委),经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审计局,统计局,交通局,建设规划局,港航管理局,电业局,邮政局,烟草专卖局,供销社,贸易与粮食局,盐业局,人防办,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及各类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电信、移动、联通及其它各类通信公司,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企业,各重点工程指挥部。本次调整增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事局、民航局、工商联、银监会等部门。同时减少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防办等联系部门,将上述部门转由其他工委联系。
  四、农资环保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局、气象局、农科院。本次调整增加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省柑桔研究所等部门。
  五、教科文卫工委原联系部门为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计生委、卫生局、档案局。本次调整增加科协、文联、社联等部门。
  六、外事侨务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外事办(侨办)、台办、民宗局、旅游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经贸局。本次调整增加侨联、台联、协作办、打私与海防口岸办等部门。
  七、办公室原联系部门为市政府办公室,本次调整增加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其联系部门。
  八、研究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市政府研究室作为其联系部门。
  九、信访办公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信访局作为其联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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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

  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8 月 7 日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精神,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作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其它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隶属关系在市级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其余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县(市、区)参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办理退休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建议草案,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一)基金征收管理。市本级、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底全额划转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期征收情况。

  (二)基金支出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 8 日前,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当月支出数,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 10 日前划拨到各县(市、区)基金支出户。各县(市、区)应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全市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市、区)须在市级统筹实施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各县(市、区)在市级统筹前积累的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四)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当期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的收支缺口,60%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40%由同级政府安排资金解决;超额完成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五)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财政局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对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事项,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办理财务决算。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后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与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对帐核查,并按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市级统筹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月报、季报、年报,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 12 个月。

  第七条 支付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原产假工资) 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除以 30 天为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98 日;

  2.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日;

  3.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日;

  4.剖宫产增加 15 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15 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30 日。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有关规定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

  遇,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 7 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 3200 元;

  2.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2500 元;

  3.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1200 元;

  4.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500 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500 元。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 200 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 500 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 4 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1200 元。

  (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单位按规定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单位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费用结算之日起 120 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生育保险经办征收、审核支付和财务结算业务,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全部数据纳入业务软件管理并上传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政府每年下达的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分解方案,报市人社局批准后下达,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

  原乐山市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法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于2008年12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学习、贯彻工作。修改后的专利法,适度调整了专利授权条件,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强化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事由等,对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历程中又一里程碑。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专利法修改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学习、贯彻工作,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学习、贯彻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学习好、领会好新的立法精神,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三、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保全证据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四、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与修改后的专利法相抵触的内容,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以保证修改后的专利法正确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