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11:58 浏览: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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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7】27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安排的专项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严格按《合作社法》要求设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专门从事农业种植、养殖、销售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合作社、协会等。
第三条 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要坚持“护农、助农、惠农”原则,以合作组织内全体农民真正受益为目标。
第四条 扶持条件和标准:
(一)依据《合作社法》在大连市涉农区市县辖区内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和协会,运作年限1年以上,建立了完善的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章程,并具备“民办、民管、民享”组织结构和分配原则。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符合民主管理与决策、社务公开,定期公布账目,会员参与管理与监督的要求。
(三)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产品产、供、销及技术、融资等服务,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合作组织成员的专业培训。
(四)为合作组织成员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效果显著。
(五)专业合作组织应有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作支撑,并有良好的业绩。
(六)参与农户成员不少于50户,且合作组织切实为农民带来实惠,90%以上的成员满意。
(七)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必须占有一定股份,真正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对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合作组织,市每年择优扶持50个,具体扶持标准:按农户成员数量,一次性给予每个合作组织适当补助。其中:成员50户-10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5万元;成员100户-15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0万元;成员200户以上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5万元。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享受各级财政性资金补助的协会或组织不再重复补助。
第六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经合作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应重点用于该合作组织未来开展的以下方面业务:
(一)对成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四)开展品牌培育、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五)聘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七)其他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的项目。
第七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实行市财政先行下达、县级政府具体安排的办法,即: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各区市县年内发展农民合作组织指导性目标和本办法确定市对各区市县合作组织的扶持资金量及扶持合作组织的数量一次性下达给各区市县,由各区市县依据本办法具体安排负责落实,安排结果于市补资金下达后3个月内报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指导和服务。要指导其建章建制,帮助协调和解决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级财力及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投入,扩大扶持数量,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对获得扶持的合作组织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除由县级财政部门收回违规资金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必须严格按上报的项目和本办法认真安排好扶持对象。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将于资金下达3个月后对各区市县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本办法落实的,市财政局将下达扣款通知书,在年末通过财政结算加倍扣减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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