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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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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
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
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
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
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
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
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
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
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
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
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
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
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
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
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
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
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
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
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
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
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
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
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
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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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交通局


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交通局


为加强南京通航水域、船舶、港口装卸作业和岸线陆域的建设管理,整顿运输秩序,保证航道安全畅通,保护河岸绿化,加速船舶和物资的周转,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范围:长江的夹江,内河通航两岸七十米陆域指常年最高水位边线向两岸延伸以及根据物资集散和生产需要,在龙潭、栖霞、燕子矶、上新河、大厂镇、秦淮河、新秦淮河等地区建立的重点港区(港区位置、面积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作业的船舶(排筏),除长航船舶外,均须向市交通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报到签证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停泊。
第三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所有在港停泊和作业船舶、排筏,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除在长航南京港务管理局港区作业者外,由市港务管理处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安排、统一票证、统一费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五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范围内的专用码头、仓库、机具以及附属房屋等,不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业务或变相经营出租。所有码头等设施,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如有危及安全和与港口航道规定相抵触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责成使用单位整修、改建和拆除,遇
有军事、政治等紧急任务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和人民公社等单位或个人,不准任意在管理范围内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两岸陆域建设码头、桥梁、仓库、电线、线缆、管道、房屋等,如需建设,必须事先报市交通局,由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审定后,向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反者应
责令停工和限期拆除。
第七条 在管理范围内不准破坏绿化、不准倾倒垃圾、污水、废油、废渣,不准私自取土,禁止在作业区或在船只行驶频繁地段张网捕鱼。排放污水、废油类,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火警、船舶遇难和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应积极主动参加急救抢险,并听从公安和港口航道管理部门统一指挥。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港口航道管理规章、政策、法令,并按规定缴纳各项港航规费。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和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恶劣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上列各条,由市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监督实行。



1978年7月19日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9号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己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条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和审核申请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征求联合重组改制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准予许可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审核同意、审核不同意等决定。
  第八条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
(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
(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八)其他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法人执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资产、经营等简况;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股权结构、资产评估报告、经营记录、员工状况等;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申请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和申请人补正内容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联合重组改制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此申请向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的工作,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依据联合重组改制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或审核不同意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提出异议,可以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是否审核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获得许可或审核同意。
  申请人应在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完成法律程序后将联合重组改制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每年检查1—2次,必要时可随时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或审核同意而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民航企业不予颁发行业经营许可证照和安全运行许可证照,并对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并撤销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项许可和审核同意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受理、审查、办理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