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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4:01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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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温政令第109号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负责市区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处理有关投诉;

  (六)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

  (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

  第六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7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含)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含)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高层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和多层、高层混合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前期物业招标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指派,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物业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格式和主要内容、投标保证金;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

  (六)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5家的,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的正式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持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有投标竞价的,投标文件可以设立经济标,经济标文件应当按前款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标、信誉标和经济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费的5%,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不得擅自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过后,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者加盖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提交的;

  (三)逾期送达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投标无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当日在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1日从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标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经济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保密进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第三十三条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第三十四条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设有经济标的,经济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投标报价;

  (二)物业管理项目经营成本支出测算。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在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物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给予中标人不少于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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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本市土地与空间资源,促进土地利用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德市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选址(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经评审合格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条件)或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住宅

1.宿舍、保障性住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

2.普通住宅、高级公寓、别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

(二)商业(批发市场除外)、服务业、办公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新增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以上;

(三)场馆与园林、医疗类:新增配建停车位100个以上;

(四)混合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工业类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建设项目规模达到规划方案阶段启动阈值的3倍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公路客货运场站、铁路客货运场站、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物流中心、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社会停车场(库)、封闭的城市道路出入口、高速公路(市区段)出入口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四)各类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菜市场等建设项目;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二)选址或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第二条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三)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范围附近存在比较明显的交通瓶颈或交通敏感区域时,应适当扩大评价范围,把交通瓶颈和交通敏感区域纳入评价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年限为建设项目正常使用初年和总体规划目标年。

第十条 交通影响评价时段与评价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基本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应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当二者不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均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

(二)按照工作日、非工作日分别叠加评价时段的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交通系统最不利日作为交通影响评价日。当难以判断时,应对工作日和非工作日分别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评价范围现状与规划情况,主要包括评价范围内土地利用与交通发展情况等;

(四)现状交通分析:

1.交通调查方案说明;

2.现状交通运行状况评价。主要对评价范围内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流特征、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政策及措施进行说明,对评价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公共交通、自行车、行人和停车等交通系统的管理措施、供需和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现状交通系统存在的问题。

(五)交通需求预测:

对各评价年限、各评价时段的背景交通和项目新生成交通进行预测,分析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交通量分布和运行特征。

(六)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1.评价范围内主要交通问题分析。根据交通系统供需分析和交通影响程度评价,提出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

2.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评价对象包括范围内各种交通系统,包括机动车、公共交通、停车、自行车和行人等;

(七)交通系统改善措施与评价:

1.建设项目内部进行交通设施优化,改善出入口布局与组织。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出入口与外部交通的衔接状况,提出出入口数量、大小、位置以及交通组织的改善建议,优化建设项目内部道路与停车布局;

2.评价范围内进行科学、合理、可实施、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的交通系统改善。主要内容包括:各交通方式的交通组织优化,道路网络改善和道路改造措施,出入口和交叉口的渠化以及信号改善措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自行车、行人和无障碍交通系统改善,停车设施改善等;

3.改善措施评价。

(八)结论及建议:

1.评价结论。明确项目建成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程度,明确交通改善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否接受。交通影响程度为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应对其选址、报审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2.明确必要性措施。提出保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影响为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必要性措施;

3.明确建议性措施。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内部或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推荐采取的措施与方法。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采用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有效,交通需求分析、交通影响程度评价、交通改善措施与评价采用的标准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要求。采用虚假数据,进行虚假预测、虚假评价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专业交通咨询资质或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其中承担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其资质不得低于相应规划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规划方案编制单位不得承担相应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相关专业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申报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经专家、相关部门审查认为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必要性改善措施不科学合理,不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专家及专业部门应提出对选址、报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单位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报审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工商局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工商局、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
为了有效地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打击资本主义势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共同加强对投机倒把活动的斗争。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1978]187号文件的精神,
现将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机倒把案件,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处理,但情节严重和重大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侦查的,交由公安机关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投机倒把分子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犯有抢劫和重大盗窃、诈骗等罪行需要进行侦查的,也应及时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由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现和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要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国库。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根据查清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认为符合《逮捕拘留条例》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需要对投机倒把分子进行拘留、逮捕或搜查时,必须依法办理。
需要拘留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经县(区)公安局局长批准,开具拘留证,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拘留期间的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需要逮捕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经县(区)公安局局长同意,由公安机关报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对逮捕的人犯进行预审期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介绍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需要搜查的,必须按《逮捕拘留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经县(区)公安局局长同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投机倒把人员交代出来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和现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
三、对于掌握了一定投机倒把罪证或者重大投机倒把嫌疑的流窜犯罪分子,需要深入查清问题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经县(区)公安局局长同意,交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案件中,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认真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对于无理取闹,抗拒检查处理,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检举人的违法分子,公安机关要严肃对待,认真查处,情节严重的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