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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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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按板镇。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或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各民族团结的教育和国防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
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创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成年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的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并根据实际自主地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按一定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外来干部、科技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和子女就业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实现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种植业、采矿业,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加强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
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时,耕地、林地受到破坏的,开发单位必须采取恢复和补偿措施。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自治县内采伐国有林木,须尊重自治县的意见,并缴纳资源更新补偿费。
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征得自治县许可,并依法办理开采手续。开采后的利润应由双方商定按比例返回自治县,如有损害自治县利益的,自治县有权制止开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和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不能耕作的空闲劣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均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森林法。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建立护林防火制度,严禁毁林开荒,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绿化荒山,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重视保护和培育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采脂、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禁止猎杀和采集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江河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小型水利为主,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人畜饮水,加强保护堤坝、渠道、闸门、输变电线路等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工业建设,发展森工、林化、采矿、冶炼、建材、陶瓷、蔗糖及其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机具修造业。采取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煤炭等能源工业。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鼓励个人或联户建设微型水电站和沼气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国营运输为主,集体、个体运输为辅的公路运输业。采取国家扶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修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和保险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和乡村联办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治县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防污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凡已建成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和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正确管理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为发展商品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发挥城镇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的项目,应当遵照执行。
凡是在自治县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管理和发展教育事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和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重视幼儿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或者民族班。办好县属中学民族班,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双语教学,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根据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
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成立并办好县级科学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积极办好各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稳定科技队伍,引进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试验、示范、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种植业和畜牧业、渔业、林业及其加工业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重点扶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选准发展项目,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农业科学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烈士陵园。保护测量标志和军事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管理的监督,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
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中医中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发展和有计划地采集、应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完善初级卫生保健,稳定和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防治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每年2月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民族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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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彩票法律制度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一、彩票的起源
(一)国外彩票的起源
早在古希腊时候,人们利用一种小球和几个数字来抽奖游戏,彩票就是这种游戏的一种延续。在古罗马,恺撒大帝通过发行彩票集资修建城池。中世纪欧洲的艺术家们通过彩票来筹集善款,资助艺术家们的创作。早在1200年前,在佛兰德期(包括现比利时的东佛兰德省和西佛兰德省以及法国北部部分地区)的农贸市场上,彩票是用来决定土地归属的一种办法。荷兰在1444年前出现了彩票,而这些都是很小范围内的、地域性的彩票活动。
在1519年,产生了最早的乐透型彩票。在“彩票之父”贝内德托•根蒂勒生活的年代,热那亚共和国有一种风俗,每年要从90名候选人中挑出5人作为该国议会的议员,根蒂勒提出将90人的名字写在90个球上,从中抽取5人球的办法,从而诞生了早期的5/90的乐透型彩票。从16世纪到20世纪,各个欧洲国家纷纷开始允许个人或公众机构通过彩票来集资,1569年,伊丽莎白女王批准了英国发行彩票,用来修缮公共设施。在德国,17世纪的汉堡最早出现了彩票。大部分欧洲国家批准私人企业主经营彩票业务,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公益目的,而是为了弥补私人企业主利润下降而采取的一种政策上的妥协。在西班牙、葡萄牙、丹麦、荷兰和奥地利等国,政府或慈善组织成立专门的彩票机构来经营彩票。
欧洲最早的国家彩票机构是1726年成立的,距今已经有280年历史。由于私人发行彩票的弊端不断暴露出来,进入20世纪后,欧洲的大部分国家都废止了私人彩票活动,而仅保留国家彩票。 在20世纪,更多的国家,如瑞典、挪威、南斯拉夫和马耳他等,都纷纷成立了国家彩票发行机构。1923年,英国出现了一种新的彩票衍生产品——足球竞猜型彩票。1934年,瑞典成立了第一家由家家经营的足球彩票公司。二战后,大多数欧洲国家看到了足球彩票在促进体育运动和筹集资金上的巨大优势,开始批准私人体育协会(组织)经营“足球彩票公司”,来筹资资助体育运动,而传统的国家彩票公司继续发行乐透型彩票。随着发行规模的扩大,最终,这些足球彩票公司也被获准发行乐透型彩票。
目前,彩票业遍布世界一百一十多个国家,成为公认的“第六大产业”。
(二)我国彩票的发展历程
早在我国晚清的义赈救荒中就出现了筹资救灾的彩票。而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直到1987年7月27日我国开始发行福利彩票,到了1994年开始发行体育彩票。2001年中国的福彩、体彩两支彩票销售总额达到了289亿人民币,但这也只是相当于美国加州一年的彩票销售额。到2003年即增长到了400亿元,几十万人的从业人员,彩民人数发展迅速,目前粗略统计接近1亿人。近年来,网络购买彩票新方式的出现,使得彩票销售迅速升温。据相关部门调查,近年来网络销售彩票额成倍增长。2003年全国通过网络购买彩票的销售额为4524万元,2004年为6569万元,同比增长145%; 2005年总销售额达1.2亿元,同比增长近200%; 2006年总销售额约为5亿元,同比增长316%; 2007年网络售彩销售额预计将达到18亿元,同比增长将达到260%。
然而,在2007年,彩票市场衍生了一些不理智、甚至非法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在网络上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拥有国家或省级地方彩票中心授权的网站有10多家,而形形色色带有行骗色彩或者赌博性质的灰色彩票网站则超过700家。于是,通过网络销售彩票所带来的负面性体现了出来,网络“毒瘤”渗入到了社会中。因此,相关部门开始着手 规范网络销售彩票行为,就在2007年11月6日,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信息产业部以及国家体育总局五大部委在第36号公告中要求:停止非彩票机构主办网站彩票销售业务;整顿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严厉查处和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彩票行为。 但是这并没有遏制住“肿瘤”的继续恶化,终于,在2008年1月2日,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财综200784号):各彩票机构应严格贯彻执行(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已经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及其网站,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二、彩票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彩票的概念
在财政部颁发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中对彩票作了定义,即“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事前公布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
(二)彩票的特点
第一,彩票是一种建立在机会均等基础上,公平竞争的娱乐性游戏。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彩票业并不能创造价值,但作为一种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彩票业已成为政府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一个重要渠道。由于彩票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如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发行彩票,涉及社会福利、公共卫生、教育、体育、文化等多个领域,发行规模非常大,以致许多学者称其为“第二财政”。彩票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同股票、债券、基金一样,发行彩票可以持续、反复地筹措和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素有 “微笑的纳税女神”和“无痛的税收”之称。但它只反映购彩者和彩票发行者之间潜在的可能的奖金分配关系,彩票对购买者的回报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经济效益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彩票是一种“或然性证券”。
第二, 彩票在我国现阶段更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是以国债政策为主通过扩大国债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资金,以加大公共投资支出。但从动态趋势来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自1994年以来以30%的速度急速扩张,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及与日俱增的财政信用风险。尽管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目前的国债负担率尚不算高,但我国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却明显偏高,且有不断攀升的趋势,中央财政正面临着严峻的债务风险。不仅如此,由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发行的由政府担保的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由于政府对其偿还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实际上已属于“准国债”的范畴,这势必加重政府财政的风险。而要从根本上降低国债规模扩张带来的风险,发行彩票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
第三,彩票的发售属于筹资性质,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控制使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没有支付股息、债息等压力,基本上是无偿的。总之,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其间接的经济效益更是瞩目:其一是可以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点。其二是它把个人手中的闲散资金导向社会福利事业,实现了第三次分配,增强了社会稳定功能,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
三、彩票制度的法律规制
(一)彩票立法之重要性
由于彩票在财政法上的力量是巨大的,它不仅是一种无偿的吸纳闲散资金的渠道,并且对社会公共事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政府均将彩票的发行或监管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一方面是要实现彩票制度建立的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彩票在私人手中,走向暴利的反面,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从彩票的特点来看,无一不与国家及政府作用相关,包括:政府把彩票业作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重要渠道;彩票业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国家对彩票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使彩票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公认合法的地位。虽然从游戏规则上说,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发行公益彩票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地收钱,这是国家进行利益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因此发行彩票的决策及实施过程,不是由 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政府要实现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也必然要采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彩票的发行。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彩票的发展除了健全的法律体系外与任何因素无关。对于彩票,很多国家都是先立法后发行。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彩票业以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彩票的经营管理,从而保证彩票业在法制轨道内健康发展。然而我国发行彩票十几年来对彩票的制作、发行、兑奖等程序以及在管理上却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所依据的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几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性规章。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都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市场经济规律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以及我国彩票业自身的发展都对彩票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彩票走的是一条先发行后立法的道路,至今《彩票法》尚未出台,很多市场行为是靠国务院某个部门的文件、政策规定来调整的,彩票市场的种种问题难以得到及时解决。可以说,彩票市场出现的一些混乱和问题就与立法规范的滞后有着重要的联系。
(二)我国彩票市场目前面临的混乱和问题
  第一,“私彩”层出不穷、“赌球”之风渐盛,国家发行彩票的福利精神被残酷的现实支离破碎。
  第二,各成体系,恶性竞争,不规范操作时有发生。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各成体系,从业人员众多。除了足球彩票由体育彩票中心发行外,两大中心在另外几种产品上进行同质竞争。双方为了争夺市场份额进行事实上的价格战,最终结果往往以损害公正、公开和稳定的游戏规则来达成筹资目的。
  第三,部门利益造成局部指挥整体,影响立法的公正,拖住彩票管理法制化的后腿。立法机关无法协调两大发行机构的利益。
  第四,是政企不分,监管不力,案件不断。作为有明确行政隶属的事业单位的福彩中心和体彩中心发行经营彩票,实际上是在进行企业化运作。作为监管部门的财政部,其监管职能由财政部一个处来具体实施,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实际的监管是由两大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来实施,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管。
(三)网络时代彩票立法规范之探讨
  第一,明确彩票发行的目的与宗旨。彩票是政府筹措公益资金的渠道,是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每个人的直接收入,然后通过税务等方式调节高低收入人之间的差距,实现第二次分配;而通过募捐、发行福利彩票等途径筹集资金,兴办各种福利事业,则是第三次分配。)发行彩票的目的是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彩票销售在扣除奖金与成本后,所得净收入的资金,一般都由政府投入社会公益项目中。我国主要是民政福利、体育方面,在国际上还包括教育、科学、卫生、文化、环保、城建、就业、扶贫、治安等方面。社会和政府对彩票的容忍在于彩票收益方面在社会公益事业上的贡献,也就是说彩票的负面因素为正面做出的贡献所掩盖,有了这个贡献,彩票业才可能得到允许和发展。 所以,应该规定彩票是国家授权进行的通过向社会筹集公益福利资金,资助社会公益福利的非盈利事业。彩票发行虽然要通过市场来体现,但不是一般意义的经营活动。 
第二,规定彩票为国家专卖品,只允许以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福利事业的发展为宗旨发行彩票,不容许以其他名义发行彩票。因此,发行彩票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对以中饱私囊为目的的营利性的“私彩”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从世界各地的彩票发行主体来看,可以分为政府发行的彩票和私人发行的彩票。 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发行各种形式的彩票,这一产业的共同点在于:彩票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国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并对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这说明在绝大多数国家,彩票就是国家专营的。在我国,目前不允许私人发行彩票。虽然不能排除将来有允许私人发行彩票的可能,但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世界彩票业的走向,起码在可以预期的未来,我国彩票业还应只限于政府发行的、公益性彩票。即彩票业由中国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确立彩票为国家专卖品”这一一般性规则所对应的排他性规则就是:禁止发行私彩。私彩,是指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而私自发行的各种彩票。发行彩票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对以中饱私囊为目的的营利性的“私彩”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因此,在中国境内发行彩票的主体应只限于中国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个人和外资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行彩票。
第三,规定更为完善的彩票发行制度。各国(地区)彩票发行的批准权一般都集中在中央政府;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的批准权则在州政府。一个国家(或一个州内)一般通过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专门的发行系统来发行一种彩票。 目前,我国彩票发行的审批权在国务院。除国务院,我国任何政府部门、组织、个人和外资机构没有授权发行彩票的权力。
1、明确彩票发行的独家垄断性,摆脱部门彩票怪圈,发行国家彩票。
  这里所讨论的“彩票的独家垄断性”与上一段中我所提到的“国家专卖品”概念不是在一个层面上的。“国家专卖品”是相对于私彩而言的;“彩票的独家垄断性”是建立在“国家专卖品”之上的,目的是处理政府内部的关系。发行机构的独家垄断性是国际上最常见的一种市场组织结构形式。不论是政府专门设立的彩票管理局还是政府授权财政部或社会保障部,抑或政府授权给某一非政府商业银行机构来完成发行职能,在发行环节上实行独家垄断都是共同特征。 国家彩票就是以彩票发行的独家垄断性为基础的。目前,我国彩票的发行方式是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监管,民政部和体育总局为指定的具体发行部门。所以我国的彩票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部门彩票,而不是国家彩票。部门之间可能或实际存在的竞争打破了彩票业是“国家特许、高度垄断的新兴产业,不允许竞争”的限制。因而,只有割断了部门与彩票的利益,由国家授权的机构统一经营,才能更有利于彩票法相关规则的制定和彩票业制度的完善。
  在这一部分中,我要明确的问题是:要改革我国现行彩票发行制度,改为由一个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彩票的发行。至于具体由什么机构来完成这一工作,我在下一部分中尝试讨论。
  2、制度建设——彩票的主管机构
  关于彩票的主管机构有如下几种选择:设立“彩票专卖局”,使之成为全国彩票业的管理机构;授权给财政部主管彩票业(如瑞典);授权给某一非政府商业银行主管彩票发行(如日本政府指定日本第一劝业银行)等等。笔者认为,不论规定上述哪种方式或者还有其他管理模式,都必须满足“由一个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彩票的发行”这个基本条件,并且应规定该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再分析哪种管理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
  3、制度建设——彩票的经营机构
  通过查阅有关外国彩票发行的资料,我认为应将我国彩票发行制度改为:由一个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彩票的发行,再由其授权彩票公司完成具体经营工作。不过,在下,官方的彩票机构是不会自身去进行网售业务。
在大多数国家中,彩票由政府授权的彩票公司经营,政府可以多种形式进行控制和参与管理,企业公司来具体运作。这是彩票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彩票业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彩票产业化,才能保证彩票业稳定、持续地发展。而目前,每年发行多少彩票是由彩票发行部门即民政部和体育总局统计各省需求,并综合上一年度的销售额,结合当地的收入情况,框定一个额度,通过财政部上报到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再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缺口以及上一年度的发行情况制定一个总额度,再由财政部具体分配到民政部和体育总局。
(四)完善网络彩票销售制度
2008年1月2日,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财综200784号):各彩票机构应严格贯彻执行(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已经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及其网站,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是2002年财政部颁发的目前唯一针对彩票业的规范文件,文件中称由于风险大,禁止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
1、网络销售彩票的现状
统计表明,截至2007年底,开通彩票频道的网站有100多家,类似500万彩票网等专业代购彩票网站有10家。 目前网络售彩的网站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国家彩票中心授权的网站,例如中彩网,是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的信息发布媒体;一类是取得地方省市级福彩或者体彩中心授权的网站,比如500万彩票网,大赢家以及澳客网站等,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网上的投注站;再有一类就是未经任何单位批准授权的非法经营的彩票网站,这样的非法网站是占绝大多数,据估计这样的网站有近700家。
一方面,正规操作的网站确实给彩民带来了一定的便利。通过网站实名注册,在网上买彩票,比去街头投注站点购买更加便利。网售彩票类似电子商务平台,可以跨地购买,还可以借助网上银行大笔购买,肯定比抱着一堆钱去投注站要安全。
然而,另一方面,在网络售彩巨大的利益诱惑下,互联网彩票销售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的局面,私彩、欺诈、涉嫌赌博等现象层出不穷,整个行业遭遇信任危机。一些规模较小的彩票网站为了吸引客户,更是打出了“投注返佣金”、“收益保底”等承诺。 此类黑网站的泛滥,给网络彩票市场的管理带来诸多问题。比如,一些网站以国家彩票为名销售私彩,为赌球等活动提供渠道,使非法彩票等赌博活动进一步蔓延和泛滥;有人冒用彩票机构名义,以预测、包中等形式诈骗彩民钱财,损害国家彩票公信力;还有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等,严重扰乱了彩票市场秩序,影响了彩票市场健康发展。 可以说,网上售彩的便利与可能发生的问题在其诞生之初就已引起争议。由于缺乏有效管理和法律保障,这个行业一直泥沙俱下,游走在灰色边缘。除了中彩网等带有官方性质的彩票网站外,大量彩票网站均属非法黑网。尤其在近两年,来自彩民的投诉居高不下,令管理部门大为头疼。
因此,网络彩票销售市场必须整顿, 但对于非彩票机构网站的界定理解不准确,以为不包括我们这样的有省级彩票中心授权的网站。 在36号公告第三项,关于“严厉查处和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彩票行为”中提到:对各地财政、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而网站拒不停止的,各地电信管理部门要依据财政、公安部门认定的处罚意见以及提供的相应网站名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依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机构是经省财政或审计部门批准,工商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可以承办下列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
㈠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㈡ 验证企业资本;
㈢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㈣ 办理会计、审计咨询,会计、审计服务;
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中介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承办下列业务:
㈠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㈡ 办理纳税申报等税务代理事项;
㈢ 办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
㈣ 代理记帐。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法定的各项业务,公开、公平竞争,不得以压价、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搞“收益分成”的业务合作。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受理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及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第七条 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中介机构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㈠ 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㈡ 本人、配偶或近亲属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㈢ 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近亲属关系的;
㈣ 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㈤ 其他为保持公正性应回避的事项。
中介机构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业准则、规则。
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㈡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㈢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㈣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㈠ 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㈡ 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㈢ 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㈡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㈢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㈣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㈤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核算,依法纳税,不得承包经营,不准搞项目分成。
第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应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并逐步实行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定级制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