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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7:25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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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文件
(86)煤生字第629号


各煤管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做好矿井水害的防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及产量的稳定和持续增长,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请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审批后报部备案。

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



抄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安全委员会

抄送:各统配矿务局、燕城企业公司

本部:安监局、计划司、技术司、基建司、财务司、劳资司、生产司(10)、办公厅(6)、存档(2),共印250份。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第一节 总 则

第l条 为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杜绝重大水害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保证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本条例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规章和依据,煤炭行业的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2条 各局、矿必须由局、矿长负责防治水工作的领导,由总工程师主抓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要定期专门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的问题,检查各项防治水工程的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3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防治水工作的基础。为此,必须依据《矿井水文地质规程》的要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矿区(井)水文地质调查、勘探和观测工作,查明矿井的各种充水因素,分析研究地下水的规律,为防治水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并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的需要,不间断地提供水情资料和年、季、月水害情况预报。

第4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威胁或潜在突水威胁的矿务局、矿应设立防治水专门机构,设置防治水安全检查员,建立安全检查网,并随时观察分析险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同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5条 对有可能造成突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对矿井各区充水情况,含水层或地表水体水量、水质、水位及水温等情况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观测。在有突水危险的地方,应设置水患监测及通讯联络系统,以便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和制定处理对策。

第6条 矿务局、矿必须搜集、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正在开采的小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小煤矿和老窑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等。地方煤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地方煤矿管理的规定,负责对开采的小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对威胁相邻矿井安全的小煤矿必须停止开采。

第7条 有突水威胁的矿井,不但要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规定避灾路线,设置路标,并且要让全体井下职工都能熟悉它。以备一旦突水,能够安全撤离,避免意外伤亡事故。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8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的资料,以便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9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采取修筑堤坝及挖掘沟渠等疏通水路的措施。

第10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浸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无法利用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的低洼地带,应用水泵排水,防止水渗入井下。

二、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汇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四、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和老窑陷落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11条 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不得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方,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淤塞河道沟渠。

第12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孔口必须加盖封好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第三节井下防探水

第13条 在受水害威胁的地区,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巷道掘进之前,必须采用钻探、物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部门要写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掘进工作。

第14条 工作面回采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或巷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等情况。地测部门要写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组织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回采。发现充水时,必须立即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留设防水煤柱,否则,不得开采。

第15条 沿断层防水煤柱边缘布置的工作面,在煤柱附近开切割眼时,必须边掘边探,随时对防水煤柱进行探查,探查防水煤柱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按煤柱尺寸要求重新开切割眼。探查后,所有钻孔必须封孔。

第16条 对小窑老空充水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强含水层,陷落柱,老钻孔等需探放水的地区,都必须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地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开拓掘进工程到达警戒线时,必须先探后掘,严格掌握钻孔的超前距离。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顶钻等异常时,必须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要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派人监测水情。如果发现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然后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17条 在安装钻机探水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背好帮顶,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浮煤,挖好排水沟。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应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方位、倾角和钻孔布置数目以及钻进的深度。

五、在预计水压大于lkg/cm2的地点探水时,应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应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必须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特别危险的地区,还应预先开掘安全躲避洞,规定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要使施工人员人人皆知。

六、煤层内原则上不得探高压充水断层、含水层及陷落柱水。如确实需要,可先建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水,或根据水压等情况,按本条五款的要求进行。

第18条 探放水钻孔的布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老空水,探水钻孔应成组布设,并在平面图上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3m为准,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垂距不得超过1.5m;

二、探放断层及底板岩溶水的钻孔,必须沿掘进方向的前方及下方布置。底板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第19条 探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疏水用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58mm。

第20条 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探放小窑老空积水和本矿老空积水的超前钻孔,一般超前距不得小于10~20m,各局矿可根据水压情况具体规定超前距。

沿岩层探岩层水或断层水时可按表1要求进行。







 表1



水压(kgf/cm2)

钻孔超前距(m)

止水套管长(m)


<10

水平10

垂直8

5


10~20

水平15

垂直12

10


>20~30

水平20

垂直15

15


>30

水平>20

垂直>1 5

>15





第四节排水设施

第21条 矿井井下排水设施,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检修三套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水沙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两套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涌水量小于300立方米/每小时的矿井,排水管也不得少于两趟。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米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的通路内,应设置容易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每小时1000立方米及其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每小时1000立方米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单位:立方米);

Q—矿井正常涌水量(单位:立方米/小时)。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采区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它涌水中常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查一次,对所有零配件都应补充齐全,并对全部水泵(包括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同时运行的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由矿长负责组织力量每年至少清理两次,在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22条 有突水可能的大水岩溶矿井井下排水设施,除满足上述第21条中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矿井的开采情况,选择合适的位置,增建适量灾变抢险泵站。

第23条 备用灾变抢险排水能力的水仓容积规定如下:

一、选用潜水泵时,应满足该泵1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二、选用卧泵时,应满足该泵2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第24条 水管及配电设备,应与灾变排水能力相配套,并保证全部水泵能同时工作。

第25条 在有突水危险的大水矿区建设新井时,应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改建增设。

第26条 采用平峒泄水的矿井,平峒的总过水能力应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泄水巷必须比主运输巷道标高低。



第五节 隔离煤柱

第27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防水承压开采的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各分区之间,要留防水煤柱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28条 相邻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 (试行)的要求留设。变动井界时,亦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如无法重新留设,则不得改变原划定之井田边界。

第29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留设防水煤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强含水层间有水力联系的断层或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老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与岩溶洞穴。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第30条 各种防水煤柱应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时围岩性质及岩层移动特征等因素,按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留设。留设前必须由防治水部门编制专门设计,并经局总工程师组织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31条 各类防水煤柱一经上级审查批准,便不得随意变动,更不允许在煤柱内布设工作面或开掘小煤矿。已开采的要立即停止,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疏放降压与注浆堵水

第32条 若煤层顶底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强含水层时,掘进、回采前必须对含水层采取疏降措施。

第33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开采后隔水层不致于被破坏,水不可能突然涌出,可以不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34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进行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工程设计,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酌情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订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并报煤炭部备案。

注1:隔水层厚度是指开采煤层底板至含水层顶面之间隔水的完整岩层的厚度。若隔水层为某些原生或次生构造裂隙穿切,造成一定的原始导水高度带时,隔水层的厚度(m)值应该是煤层底板至含水层之间的隔水地层厚度减去原始导高之后的数值。

由于原始导高的值受不同构造与岩性的影响而变化,故要实际探测确定。

注2:安全水头值的计算公式

1、掘进巷道底板隔水层

H=

式中:H—底板隔水层能够承受的安全水压(kgf/c m2)

t—隔水层厚度(m)

L—巷道宽度(m)

r —隔水层岩石的容重(t/m3)

Kp—底板隔水层岩石的抗张强度(t/m2)

K—安全系数(一般取2~5);

2、回采工作面

P = Ts(M-C P)

式中:M—隔水层厚度(m)

P—安全水压(kgf/c m2)

Ts—突水系数(kgf/c m2)

Ts值应根据本区资料确定,一般情况下,在具有构造破坏的地区按0.6计算,隔水层完整无断裂构造破坏地区按1.0计算。

C p—煤层开采时对底板扰动破坏的深度(m)

第35条 当回采工作面内有导水的陷落柱和构造破坏时,应按本条例第30、31条规定留设防水煤柱,也可采用注浆方法封堵导水通道,否则不准回采。

第36条 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矿区,要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37条 井筒、巷道等在穿过强含水层或穿过与强含水层相沟通的构造破碎带、导水断层、导水陷落往之前,均必须对该强含水层进行疏放降压或预注浆处理,否则不准施工。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巷,应按防水的要求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38条 凡用于疏水降压或注浆堵水的井下钻孔,均应按本条例第17、20条有关探放水钻孔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39条 工作面回采后,对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关闭的局部疏放降压钻孔,必须进行注浆封闭,并在有关图纸上标明其位置。



第七节 河流、地表水系和含水冲积层下开采

第40条 凡在冲积层底部无隔水层的地区开采时,必须对冲积层底部含水层进行疏干或留足防水煤柱。煤柱的留设应按当地不同水文地质条件,参照水体下开采的要求和采高情况编制专门设计。设计一经上级审查批准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采高和煤柱尺寸。

开采复煤层时应采用间隔式采煤方法。若仍不能满足安全开采时,要修改煤柱设计,加大煤柱尺寸,保障矿井安全。否则不准回采。

第41条 为合理留设冲积层防水煤柱,必须在浅部采区上方,用物探和钻探相结合的方法,控制基岩起伏,探明冲积层结构、厚度及其导水性和给水度。特别要查明底部隔水层的厚度、变化与分布情况。

第42条 冲积层下的各项采掘工程,必须坚守下述原则:

一、开采设计必须充分考虑防水的需要,并经上级批准后方为有效。开采时,必须按设计要求的尺寸留设煤柱。

二、倾斜、缓倾斜煤层地区,上下煤层的开采必须有一定间隙时间,间隙时间按顶板锈结时间确定。

三、急倾斜厚煤层开采的阶段高度,应根据防水要求,适当缩小,防水煤柱下第一个分阶段一般不要大于30米。急倾斜煤层一般不允许采用落垛式采煤法,以防止沿煤层连续冒落。

四、在工作面范围内存在高角度断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断层带冒落破坏。



第八节 奖惩

第43条 凡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事故者,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发布的指示、命令及决定等违反《条例》的;

(2)没有按期完成当年防治水计划的;

(3)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

(4)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不合理安排或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3)对严格执行《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5)发生事故后,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第44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实施防治水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历史上曾发生多次突水,经过努力五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大水矿区安全防治水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九节 审批制度

第45条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矿区,矿防治水规划,应逐级上报,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6条 规划中已批准的防治水工程设计及各矿井田边界煤柱设计均由各局组织编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或公司负责审批,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7条 地面防洪工程,汛期防水,排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与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长或矿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48条 除井田边界煤柱以外的其它各类防水煤柱以及排、放、堵、探、截水的施工设计由矿务局审批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节 附则

第49条 本条例由各级业务部门及安检部门监督执行,由业务部门提出执行情况报告。

第50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如有与《煤矿安全规程》不一致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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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3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议,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
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依法行政。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
五、省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个人分工责任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副省长、秘书长参加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做到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协助支持。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并对全省性会议实行有效控制。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重要规章和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双重领导的部门负责同志和邀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召开常务扩大会议,请省政府副秘书长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并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十四、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分别或共同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省长碰头会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周星期一为例会日。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建立碰头会议通报制度,碰头会主要是通报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十六、全省性会议主要是指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的、部署重要工作的会议。包括:(1)省政府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2)由有关部门提出经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3)由省政府主管部门主持召
开的需请省政府有关领导和各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全省性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或某一方面的重点工作;
(三)部署涉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或需要各部门共同完成的重要专业性工作。
十七、组织召开省政府会议和全省性会议的规定: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政府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二)各部门需要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正式行文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请领导审定。凡要求列入省政府会议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经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提出主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凡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安排。
(三)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提纲(3000字左右),一般应提前一周印送省政府办公厅;汇报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时要开门见山,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
钟。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或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会议议定事项超出主持会议副省长分管的范围,应经秘书
长签署意见呈相关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新闻报道,需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省长。
(五)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十八、尽量减少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省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
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省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
二十一、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二、公文的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直管市及林区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按工作程序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提交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审批公文应当表明“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五、省政府公文签发权限规定如下:
(一)以省政府令发布行政规章,以省政府文件发布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的公文,由省长签署。
(二)以省政府名义下发文件,向国务院报送请示、报告,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就某一具体事项对有关地区和部门作出安排,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分管的副
省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三)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文中如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报省长或有关副省长审批。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个别地区或部门的一般请示事项,联系、商洽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函件,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省长、副省长的讲话,一般应经本人审定后印发,也可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五)参阅件(主要指鄂政阅),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均可签发。
二十六、经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中以省政府令发布的行政规章必须刊登《湖北日报》和《湖北政报》。
二十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直管市及林区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方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方的请示、报告,主送机关一律写“省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
省长负责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边界迎送。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一、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具有重大影响或党中央、国务院有要求或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
性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上级机关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来鄂,按照热情、节俭、实效的原则,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来鄂的省部级领导,各接待单位要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确需省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或陪同的,由有关部门按程序报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三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要经省长批准同意。
三十三、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加强新闻报道。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准确、及时的新闻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省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
内容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把关。
三十四、领导同志出访,严格按有关外事规定办理。
省长出访,经省委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访,经省长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的正职出访,需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审核,向分管副省长报告,呈省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需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审核,报分管副省长批准。
三十五、省政府领导会见以组织名义邀请来访的外宾及港澳人员,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会签后报批;会见台湾人员和海外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分别经省台办、省外事(侨务)办会签后报批。根据需要,有些外事活动可以不报道;一般性的经贸活
动可少报道,确需报道的,须经领导本人同意。

离汉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六、副省长、秘书长离汉出差(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秘书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通知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离汉出差(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直接向分管副省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其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等有关事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0年1月1日

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
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市一〔2003〕16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
《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日

优 化 投 资 环 境
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为优化投资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合理配置;促进首都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保证和良好服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含中关村科技园区,下同),为经认定的现代制造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市政府鼓励投资的工业项目提供用地(以下简称开发区工业用地),均适用本规定。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开发区工业用地实行土地一级开发
1.开发区工业用地应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组织土地一级开发,供应熟地。一级开发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控制和降低开发成本及地价。
2.开发区工业用地应符合市或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3.工业项目一般应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工业用地内安排,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工业用地外提供工业项目用地。
三、适应不同工业项目用地需求,开发区工业用地使用实行多种方式
1.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50年)内,由双方议定,但最低出让年限不少于10年。
2.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按年交纳,租金水平按照相应地价(或出让金)还原确定。
3.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条件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选取以上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4.开发区工业用地,涉及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确保农民合法权益并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议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年期出租。对具有稳定收益的工业项目用地,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保障农民利益的条件下,可以试行以集体土地入股的方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土地或以集体土地入股,均应依法签定协议。
5.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规定的工业项目,其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6.符合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交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授予管理权限,简化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地手续
1.开发区工业用地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一次或分批次办理农转用和征占用手续。工业项目供地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由区、县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办理。
2.开发区工业用地的指导地价水平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规划条件,预先平衡确定。
3.10个远郊区县的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手续由市国土房管局授权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
4.宗地出让地价政策由区、县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结合本区、县、开发区实际制定。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根据指导地价水平及地价政策,确定宗地地价水平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接受市国土房管局对其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开发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优惠政策
1.对于认定为现代制造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市政府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减半征收。企业再投资的新增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须全额补交减免费用。
2.土地出让金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在3-5年内分期缴纳。
3.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地价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宽限期,宽限期一般不超过1年,宽限期内暂按每月千分之二收取资金占用费。
4.符合土地出让金返还规定的工业项目用地,可根据项目资金需要量,按已交地价款金额及返还比例提前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条件,自愿申请提前办理有关手续的受让方,承诺按地价审核四级会审制审定标准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先行交纳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减免开发区工业用地部分税费
1.按70%征收征地管理费和房屋拆迁管理费。
2.减半征收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契税、新菜田基金、防洪费。
3.鼓励开发区工业用地项目再投资,对再投资调换出让用地的,对增加地价款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4.减半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交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可免收新增用地费,应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和区县各负担50%。
5.区县政府对开发区工业用地占用的耕地可以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自行落实补充耕地,实现本区县内占补平衡,免收耕地开垦费;本区县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易地补充。
6.工业项目因建设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免收临时土地使用费。
七、工业项目投资人或工业项目企业职工房改政策
1.工业项目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般应按规定的缴存上限执行;有条件的企业经申请批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可按规定申请按实际工资收入和规定比例交纳。
2.鼓励有条件的工业项目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为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可按有关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3.对工业项目企业职工加大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力度,发挥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用,简化个人贷款担保方式;积极推进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和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取消购买经济适用房评估,降低中间费用,简化贷款手续。
八、积极推进用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服务环境。
九、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工业用地范围外的工业项目用地及现代服务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取得工业项目用地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