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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3:27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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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在黄河郑州段的河道、滩区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辖区内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的监测、研究、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在黄河河道内行使河道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河道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生态水系、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应当有湿地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并符合有关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个功能区域的边界明显位置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市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认为活动成果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成果完成人签订协议,约定成果的权属使用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利用湿地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收回。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收回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等活动;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黄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蛋;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市、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有违反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造成保护区遭到破坏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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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第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和水源保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加强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和水质监测。切实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定期组织开展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行动。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环境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服务。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二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文广新、卫生、教育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 年4月30日。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得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本系统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贵州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专业保障方案,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建设规划。 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员参加。 第九条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国防交通建设和贯彻国防要求项目。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时,其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过路(桥)费。国防交通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的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运输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军事运输;承担军事运输的企业应当保证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预动员征用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地方物资储备计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充。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