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8:08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升我市公民社会公德、个人品德水平,提倡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烟草控制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和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厅及其交通工具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观众厅和比赛厅、游艺厅(室)、网吧;

  (七)商场、餐饮业、金融业、邮政业、通信业、洗浴业等服务行业的营业厅和室内经营场所。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七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提示;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缸。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有检举、投诉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公民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烟草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烟草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高检预发字(2002)2号


  为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1、总体指导思想是,根据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反腐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结合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有特色、有重点的预防工作,促进“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为西部大开发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工作总体要求是,打防并举,强化监督,立足职能,加强协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3、要根据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产业结构调整、科技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及实施进程,针对近一个时期在建、新开工、计划开工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能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重大市政工程、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程、重大信息系统工程、重大扶贫开发工程、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本地实施西部大开发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预防工作。

  4、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的预防工作一般按属地原则进行。建设项目涉及不同地区的,有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因跨地区等情况需要整体部署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协调。

  5、积极主动与纪检监察、审计、重点建设项目主管和稽查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联系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掌握立项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情况,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协调预防计划和预防活动,增强合力。

  6、及时掌握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及时消除和减少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

  7、积极开展预防调查,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的原因,把握职务犯罪的变化趋势和发案规律,加强对策研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部门、单位提出改进建议和预防对策。

  8、主动支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中推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建筑单位廉政信用档案制、建设合同和廉政合同“双签制”等管理机制,并将其与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有机结合。

  9、根据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参加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有关执法部门、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或者充分运用有关部门的检查结果,从中发现可能诱发或隐藏职务犯罪方面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并提出对策意见,推动预防措施和要求的落实。

  10、要结合查办重点建设项目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件,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积极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

  检察建议应同时抄送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建设项目稽查部门、审计部门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

  11、积极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方法咨询。咨询内容的重点是区分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界限方面的法律政策,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内部防范机制方面的措施和对策。

  12、通过举办讲座、预防公益宣传、发放宣传教育材料、典型案例剖析、安排服刑人员悔罪说法等形式,开展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提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根据预防工作需要,在施工现场等有关场所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便及时发现、揭露职务犯罪,发挥警示威慑作用。

  13、加强对重点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预防,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监督,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和减少行贿犯罪的发生。对立案查办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要及时建立档案,逐步建立行贿记录公示、查询系统。

  14、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活动由预防部门提出方案报主管检察长审核批准。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预防工作的实施及效果的检查和考评,保证预防措施的落实。

  下级检察院的预防工作方案要及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预防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预防工作的指导,及时帮助解决预防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总结各地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情况。

  15、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要在检察长领导下进行,有一名副检察长负专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重点建设项目预防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伤残等级、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港航监督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
对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港航监督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
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修理费:按照双方协商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或者按由港航监督机构委托的船舶修造单位估价计算。
(二)施救及打捞费:按当事人与施救或打捞方的协议,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计算。
(三)货损赔偿费: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阶值计算,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贷物损失。
(四)医疗费:按照当事人治疗水上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凭据计算。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五)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护理补助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确需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补助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十)丧葬费:按抗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三)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四)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计算。
(十五)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需要往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伤残等级确认。经确认的伤残等级的文书,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拒绝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一)遇到的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第三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四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现场,或者破坏现场、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违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监督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军用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和渔船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