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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2:29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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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本

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 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

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非职务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鼓励、支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船用产品,是指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五)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动终端、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AIS船载终端设备和卫星通信终端设备。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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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精神,结合民政福利企业的实际情况, 决定按同行业标准来确定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凡是直接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劳动的福利企业工人,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
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退休,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2年6月8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市分行:
《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已经农村信用社结算工作座谈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县(市)联社要在农业银行领导下,认真贯彻最近召开的“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已在全国大面积推开的自办县辖往来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加强信用社的结算管理,疏通结算渠道,拓宽自办县辖往来面,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是按照县联社逐笔对帐的方法制订的,其基本做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各地情况不同,因此,联社可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在本办法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做相应变动,使其更适应加强管理和搞活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请将实践中发现的与现行办法相异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拓宽信用社的结算渠道,减少结算环节,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县(市)联社管理和服务职能,根据信用社结算方式发展变化情况及业务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的县辖往来(以下简称县辖往来),是为经济单位办理结算,以及办理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
第三条 县联社是县辖往来的清算中心,对县内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的款项汇划采取相互直接往来,由县联社逐笔对帐统一清算汇差的办法。
第四条 县联社是县辖往来的组织、管理监督单位,除参与县辖往来外,并负责县辖往来资金清算和利息结算。

第二章 资金清算和科目帐户设置
第五条 凡参加县辖往来的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参加社)应在县联社清算中心开立存款户,存入一定数量的资金(由县联社核定),通过设立的“1132一存县联社清算资金”二级帐户进行核算,用以清算往来资金。县联社上存的清算资金在“1121-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或“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中核算。
第六条 县辖往来分为往帐和来帐两个系统。参加社分别在“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两科目设置“往帐户”和“来帐户”二级帐户,发生县辖往来帐务通过以上两科目核算(为简化核算手续,联社往来日常只使用一个科目的,可只设一个“往帐户”和一个“来帐户”)。
当汇划业务发生时,发报社记入往帐,收报社记入来帐,并定期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送交县联社,由县联社清算中心审核无误后清算资金。县联社根据收、发报社寄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报单对帐卡,轧打并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定期、逐笔进行配套对帐(或采取“县辖往来登记簿”的方法),以检查往来帐务是否正确。报送报告表的时间可由县联社根据业务量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天。
第七条 信用社存入县联社清算资金户的存款以及县辖往来均按季结息。其利率为:清算资金的存款,原则上按信用社存农业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利率;县辖往来的利率是实行同一利率还是差别利率,由县联社具体确定。

第三章 凭证种类和使用方法
第八条 县辖往来报单按传递方式不同分为邮划报单、电划报单(含补充报单)两类,每类报单又分为“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两种。
(一)邮划借方、贷方报单均为一式四联,各联的用途是:
第一联报单。由发报社连同第二联来帐卡片并随附有关结算凭证寄收报社,收报社作“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二联来帐对帐卡。由发报社随同第一联报单寄收报社,收报社随“县辖往来报告表”第二联定期寄县联社凭以对帐清算。
第三联往帐对帐卡。由发报社随“县辖往来报告表”第二联定期寄县联社凭以对帐清算。
第四联留底。由发报社作“存放联社款项”或“联社存放款项”科目往帐户卡片或作“往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传票。
(二)电划借方、贷方报单均为一式二联,其使用方法是:
第一、二联缺。
第三联,往帐对帐卡。发报社将其随附“县辖往来报告表”定期寄送县联社。
第四联,留底。发报社凭以填写电稿并向收报社拍发电报后,代信用社往帐科目卡片,或作“往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传票。
(三)电划补充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均为一式四联,由收报社根据发报社电报编制。
第一联报单,转帐后作县辖来帐卡片帐,或作“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二联来帐报告卡。转帐后随附“县辖往来报告表”定期寄送县联社。
第三联转帐借方(或贷方)传票。收报社代收款单位(或付款单位)的贷方或借方传票。
第四联收帐或付帐通知。转帐后作转帐通知交开户单位。
第九条 县联社“县辖往来报告表”采用一式二联,其使用方法是:
第一联留存,专夹保管,定期装订。
第二联报告表。连同往帐对帐卡及来帐对帐卡一并上交联社。

第四章 印、押、证管理
第十条 县辖往来应使用县辖往来专用章,由县联社按规定的样式、规格统一刻制带有参加社代号的印章发至各社使用,并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印模。
第十一条 信用社使用统一设制的县辖往来报单、报告表。“报单”属重要空白凭证,要设簿登记,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报单(放入保险箱)。严格领用、签发手续,严防缺损。如填错报单,不能撕毁,应加盖“作废”戳记订入当天传票,以备查考,作废密押、印章应及时收回封存,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县辖往来密押编制方法和管理办法由联社统一制定,辖内统一使用管理。县辖结算专用章和密押均属重要机密,不得向经办县辖往来以外的人员泄露。要严格执行印、证分管制度。每日营业终了入库保管。经管人员如工作调动或休假,由主任指定接办或代办人员,并办妥交接手续。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知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人。如发生遗失泄密事故,立即报告主任和县联社,以便及时更换密押,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实行印、押、证分管制度的信用社,不准办理县辖往来。

第五章 错误报单和不完整报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错误报单和不完整报单的处理,发报社和收报社都必须坚持以代号为准的原则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如发现收报社的名称、代号不属于本社受理的,收报社即代为转寄正确的收报社,并填制“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不得将原报单退回发报社。
第十五条 发报社寄来的报单上名称、代号是本社的,但所附结算凭证不是本社受理的,收下报单,将附件划转正确的收报社,并在原报单上注明原因备查。同时填制“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不能将原报单转寄或退回。如报单上名称、代号不是本社的,而所附结算凭证是本社受理的,应以附件及过渡性科目先行转帐,同时向原报单所列代号的收报社填发相反的报单(在备注栏注明原因),连同原发报社寄来的报单一并寄原报单所列代号的社。并填发“查询查复书”通知原发报社。
第十六条 如所附结算凭证上收(付)款单位不详,无法记入收(付)款单位帐户时,收报社应先以其他应收(付)款项转帐,俟向原发报社查询查复后再记入收(付)款单位帐户。
第十七条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如报单上的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不符,不得更改原报单金额。报单金额大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则应按差额另填发报单划回原发报社(附“查询查复书”说明原因);报单金额小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则将报单及凭证专夹保管,暂不转帐并立即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等发报社将差额补来,连同前所留存的报单一起转帐。
第十八条 发报社发出报单后,发现报单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不符,不得随意更改原报单金额,也不得通知收报社更改金额,应采用:如多付款项,先列其他应收款项,并立即填发“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收报社将多余的款项划回,划回后再转销其他应收款项;如属少付款项,应即将少划的差额另填报单付给收报社(并附“查询查复通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如发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印鉴不符或漏盖,应编密押的报单漏编或不符,当时不能转帐,应专夹保管,并立即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等发报社用“查询查复通知书”补盖印章、补编或更正密押后,方能办理转帐,查复书作报单(第一联)附件。发报社补编或更正密押的查复书上,必须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不得用电话补编或更正密押。
第二十条 报单如遗失,经收、发报社双方查证后,原发报社应再补制副本补发,补发副本报单用原报单号码、日期、金额及其他内容,并在报单上注明“补”字样,第一、二联、作副本寄发,三、四联注销,订入当日传票。同时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县联社清算中心。

第六章 县辖往来纪律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县辖往来,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凭证,必须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收报社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划转到指定的收(付)款人或单位,不得延误、积压,不准挪用、截留资金,一经发现,将按结算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参加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联社报送县辖往来报告表。如有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发生延误、积压、挪用、截留资金,一经发现,将按结算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填发报单必须加强复核,做到不复核不出社,发出邮划报单和拍发的电报及时登记,邮寄的报单要使用县辖往来专用信封挂号邮寄,信封上填明报单、凭证种类份数。封发信件也要换手复核,防止错寄、漏寄。信件要及时投邮,既要保证正确、安全,又要加速凭证传递。
收报社应在信封上加盖收到日期,并将信封保留半年,以备查考。
第二十四条 各参加社上报县联社的县辖往来报告表,要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

附:县辖往来会计核算手续
一、发报社的核算
(一)发出贷方报单。凡办理单位(或个人)的汇款或委托收款结算收妥划回,经审查无误,凭以填制一式四联“邮划贷方报单”,在第一、二联上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需编押的应编制密押),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如信汇凭证三、四联,委托收款凭证第四联)邮挂寄收报社(信封上写明收报社的详细地址和全称及其他内容)。如系电划,填制两联电划贷方报单并根据第四联拍发电报。其会计分录:
借:××科目--××存款户(或现金)
贷:2332--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
报单第三联暂专夹保管,据以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
(二)发出借方报单。凡划付县内款项(如使用限额结算、县内汇票结算),须填制一式四联邮划或两联电划“借方报单”,其会计分录为:
借:1132--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科目--××存款户
其余手续同上。
二、收报社的核算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第一、二联报单(电划的根据电报译制电划补充报单)及所附结算凭证,根据邮划、电划不同情况认真审核下列内容:是否属本社受理的报单;报单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是否清晰,与预留印模是否相符,须编押的汇款要检验密押是否相符;信汇凭证收款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如划付限额结算凭证(或县内汇票)是否是本社签发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经审核无误后,报单第一联代“存放联社款项”或“联社存放款项”科目的“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到贷方报单的会计分录:
借:1132--存放联社款项--来帐户
贷:××科目--××存款户(或应解汇款户)
收到借方报单的会计分录:
借:××科目--××存款户(或结算保证金户)
贷:2332--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报单第二联暂专夹保管,俟做报告表。
三、收发报后的处理
(一)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各参加社应按规定将本期发出的报单第三联卡片和收到报单的第二联卡片分别借方、贷方填制“县辖往来报告表”一式二份并结出本期余额。与“2332--联社存放款项”和“1132--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核对相符,一份报告表留存,另一份报告表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连同卡片邮寄县联社清算中心。报告表从年初起连续编号,跨年度另作报告表,另编新号。报告表所附卡片整理次序是往帐在前,来帐在后;先借后贷,往帐报单要按号码顺序整理,来帐报单要按社号顺序整理,以免混淆。
(二)县联社的对帐
1.联社收到各参加社寄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的第二、三联(报告卡),经审查报告表与所附的报单、顺序号、上期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本期余额正确无误后,根据报告表各栏发生额,登记“县辖往来登记簿”有关栏并结出余额。
2.对帐。首先应进行总额核对,即“县辖往来登记簿”余额为零时,一般说明县往来帐务全部核对相符。然后将同号、金额、同日期的报单二、三联进行逐笔配对核对后,定期装订成册,未配对的二、三联报单,应分别往帐、来帐、报单种类和发报日期顺序放入“县辖往来帐箱”保管,待收到报告表和报单后继续核对。要定期核对未配对报单,其借方、贷方总额(借方报单来帐报告卡+贷方报单往帐报告卡与借方报单往帐报告卡+贷方报告卡)的差额应与县辖往来登记簿余额相符。对帐中发现超过正常处理日程仍未核对的报单,或二、三联报告卡金额不符,应立即发出查询,及时处理。
四、汇差的计算和清算
(一)汇差资金是指存放联社款项(县辖往来)与联社存放款项(县辖往来)轧抵后的差额。如果存放联社款项县辖往帐户与来帐户之和小于联社存放款项县辖往帐户与来帐户之和,为应付汇差。反之,为应收汇差。汇差资金应定期进行清算(一般在每期编制报告表之后清算)。
(二)应付汇差的清算。应付汇差县联社清算中心根据参加社报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经审核无误后,通知参加社支付汇差。参加社接到通知,按应付汇差额填制县辖往来借方报单和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盖章后,随报单寄县联社。信用社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县联社收到借方报单和特种传票后,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三)应收汇差的清算。应收汇差由联社清算中心主动将款项支付给收款社,并填制县辖往来借方报单和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盖章后,随报单寄收款社。县联社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
应收汇差社收到借方报单和特种传票,经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四)参加社存在联社的清算资金不够清算汇差时,应通过开户行汇给联社清算中心;反之,存放在联社的清算资金过多时,可以要求联社清算中心通过银行汇给参加社。
五、利息计算
(一)县辖往来一般按季结息,由各参加社根据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与来帐户分户帐用积数的方法分别计算,借贷积数可实行差别利率。根据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来帐户计算出的借方积数和利息时,为应收利息,根据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来帐户计算出的贷方积数和利息,为应付利息。实际结息时要将应收利息、应付利息轧差,若应收大于应付,为实际应收利息;反之,为实际应付利息。然后根据实际应收利息或实际应付利息填制清单一式二份,连同县辖往来分户帐对帐联寄送县联社。
(二)县联社的处理手续。县联社收齐所辖各信用社寄来的利息清单及所附对帐联,经审查无误后将利息直接记入参加社的清算资金户中,其差额填制贷方传票作为组织县辖的利息收入(一般是参加社应付大于应收)。县联社划转时的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应付利息社)
贷: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应收利息)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差额部分)
(三)信用社的处理手续。参加社收到联社盖章的一联利息清单后,另制一联转帐传票转帐,如为应收利息,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如为应付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六、年度结平帐务
(一)划分上下年度帐务。新年度开始,以发报时间严格划分上下年度帐务,各社将上年度“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科目县辖往来分户帐余额不做传票直接过入以上两科目上年往帐户和上年来帐户。收报社在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社寄来的上年度报单,应在上年度户核算,编制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并计算利息和清算汇差。报告表的编号、金额及累计数等,应与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衔接。
(二)清算上年度未达帐项。联社收齐各参加社寄来的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报单第二、三联,经审查登记“县辖往来登记簿”后,登记簿余额应为零。第二、三联报告卡应全部配对完毕,全辖帐务已全部结清。
(三)划转结平上年帐务。上年度县辖往来帐务查清后,县联社通知各参加社将“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和“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余额轧差后,将差额上划联社结平上年度帐务。各参加社接到上划通知后,如“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大于“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之和,参加社编制借方报单和转帐借、贷方传票上划。其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本年往帐户(编报单)
借:联社存放款项--上年往帐、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存放联社款项--上年往收、来帐户(不编报单)
如果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小于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时,参加社编制贷方报单和转帐借、贷传票上划。其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上年往帐、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存放联社款项--上年往、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联社存放款项--本年往帐户(编报单)
通过上述处理,各参加社上年户往帐和来帐全部结平。
县联社收到参加社上划上年度县辖往来帐户余额的报单时,按规定记录本年户来帐;上划上年户余额的报单收齐后,借方报单之和应等于贷方报单之和。其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本年来帐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本年来帐户
注:县辖往来报单、县辖往来报告表、县辖往来登记簿以及县辖往来专用章等的式样,可参考农业银行县辖往来核算办法或历次总行统编的农村信用社会计教材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