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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4/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的发牌及监察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2:21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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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4/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的发牌及监察制度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4/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的发牌及监察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4/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4/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的发牌及监察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对九月七日第38/98/M号法令作出的修改
九月七日第38/98/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七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座落地点及设施之一般条件)
一、.............
a).............
b)最好位于楼宇地面层,并有通道直达公共道路;亦准许“中心”设于地面层以上楼层,但需确保“中心”具独立性及安全。
二、.............
a).............
b).............
c).............
三、.............
第七条
(发牌)
一、.............
二、.............
a)..............
b)..............
c)..............
d)..............
e)..............
f)..............
三)..............
a)..............
b)..............
c)..............
d) 协调员及教学辅助人员公民品德证明;
e) 协调员及教学辅助人员身体及精神健康证明;
f) 协调员及教学辅助人员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以证明其具有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教学资格;
g)楼宇图则及说明书。
四、..............
五、如“中心”之申请实体与协调员属同一人,而“中心”于同一时间最多向六名补习生且每日累计最多向二十名补习生提供补习服务,则无需牌照,但必须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
六、为适用上款之规定,禁止申请实体开设多于一间“中心”。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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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0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特制定《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设立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

  第二条(补助范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的补助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各批次资源枯竭城市,以及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

  第三条(补助期限)纳入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区)第一轮补助期限为4年;4年后,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资源枯竭城市转型情况的评价结果,转型没有成功的市县继续延期5年;转型成功的市县按照上一年补助基数分3年给予退坡补助,补助比例分别为75%、50%和25%。

  第四条(分配原则)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选取影响资源枯竭城市财政运行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过程和分配结果公开透明。

  (三)分类补助。体现资源枯竭市、县、区的类别差异。

  第五条(分配办法)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按以下公式分配:

  该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额 =定额补助 + 因素补助

  其中:

  1、定额补助分为县级、市辖区、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三个档次,补助金额根据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2、因素补助=人均补助额×各市县非农人口(市辖区采用总人口)×人均财力系数×困难程度系数×成本差异系数×资源枯竭程度系数×资源类型系数

  其中:

  (1)人均补助额=按因素法分配的转移支付总额÷(各市县的非农人口数+各市辖区的总人口数)

  (2)人均财力系数,根据各地区财力总额和人口总数分市、县、区分别确定。

  (3)困难程度系数和成本差异系数,参照当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测算。

  (4)资源枯竭程度系数,参照可利用资源储量占累计查明储量的比重分档确定。

  (5)资源类型系数,分林木资源和煤炭等其他资源两类。其中,林木资源类系数为80%、煤炭等其他资源类系数为100%。

  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暂不享受因素补助。

  第六条(省级分配)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但补助范围不得超出本办法明确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范围,对下分配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额。

  第七条(资金使用)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资源枯竭城市应将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因资源开发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重点用于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以及支持因工矿区治理等非市场因素进行的企业搬迁改造。

  第八条(资金监管)各省财政部门应强化对辖区内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监督管理,参照《资源枯竭城市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预[2011]441号)有关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5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
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评估管理
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
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管
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
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
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
十二个月;
(五) 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
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笫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
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
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
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
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
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
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笫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
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
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
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
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
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
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
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
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