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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4:46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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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35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暂行规定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增强人民群众的敬老意识,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及《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优待范围和对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并有常住户口的高龄(70周岁以上)、孤寡(60周岁以上)、病残(60周岁以上并因公病残、生活不能自理者)的老年人,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证》,享受优惠、优先、优质“三优”社会服务待遇。

二、优待项目

持有《河池市高龄老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进入本市各级政府兴办的老年活动中心(场、馆、室)开展活动。

(二)免费进入本市各级政府兴建的体育中心(场、馆、室)和公园、文化宫、博物馆、图书馆、文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参观和开展活动。不属于旅行社组团的持证老人可免费进入我市辖区内各个旅游景区景点。

(三)在我市辖区内由外商投资、引资联办、独资兴办的旅游景点及文体活动中心(场、馆、室)开展活动的,参照上述办法给予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

(四)免费乘坐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含乘坐外商投资引资联办、独资兴办的公共汽车)。有公交车的县市区,先在城区实行,待条件成熟后全面铺开。金城江城区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超出城外的按规定收费。城内,指东江收费站、六圩水厂、通机厂、冶化厂以内。

(五)免费使用本市行政辖区内收费的公共厕所。

(六)到本市各级所属医疗机构就诊享受如下优待服务:

1、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2、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3、因突发病使用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适当给予减免优惠;

4、90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进行常规体格检查一次。

(七)需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受理涉老案件,遵循就地、就近、及时、优先的原则,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交纳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免优惠。各级公安机关对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要及时查办;对无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为解决生活照料问题而要求办理户籍变更的,要提供及时、优先、优惠服务。

(八)外地70岁以上老年人到本市旅游、探亲等,凭原居住地《高龄老人优待证》同样可以享受上述“优待项目”1—5项优待服务。

三、优待证的发放

(一)凡符合享受上述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张、一寸半身近期照片两张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办。

(二)持证老年人一人一证,不得转借他用,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办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三)持证老年人要办理城市公共汽车乘客意外伤害定额保险。

(四)《河池市高龄老年人优待证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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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向省外调运冶金矿产品,必须报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81号《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者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 (85)沪高法办字第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第三款“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的“事前通谋”,适用何种情况,是否都要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窝藏、包庇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也得遵循这一原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事前通谋”,虽与共谋如何实施犯罪有所不同,但也必须具备事前知道并赞同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又予以窝藏、包庇的情节,才可以“事前通谋”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是按共同犯罪论处的特别条款,只要事前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就可以作为“事前通谋”论处。
以上意见,哪种理解是正确的,请予解释。
198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