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9:31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阿坝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阿坝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州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设立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暂行办法和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全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州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阿坝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依照干部任免的法定程序,与阿坝州委组织部等部门按照权限对所出资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指导全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推动全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企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七)拟订和执行全州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八)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十)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十一)依法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二)依法推动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十三)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阿坝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二)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三)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四)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五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取消国有企业行政级别,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管理,按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命。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独资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按程序任免;

  2.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3.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4.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总会计师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考察,报阿坝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阿坝州委组织部考核,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2.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经中共阿坝州委批准,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企业推荐;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三)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向国有参股的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与所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以此对他们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并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兑现年薪、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激励、即时激励与约束的机制。确保企业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接受的馈赠;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增值部分;
  (六)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立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阿坝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州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批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化整为零进行投资和转让。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协商确权。协商不成的,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权。

  第三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公务车辆实行分类核定。各监管企业公务用轿车型小汽车单车价格控制在25万元(含25万元)人民币以内,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公务用越野型小汽车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企业资产规模核定,单车价格控制在80万元(含80万元)人民币以内。各监管企业严禁超标准购置车辆。

  第三十三条 所监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按相关的财务制度提取使用,不得突破规定比例,并于年终向职代会报告其使用情况。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应报中共阿坝州委审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编制的年度投资计划;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1.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2.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3.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和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4.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融资项目及收购行为;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阿坝州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
  (十一) 除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十二)按照规定需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报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
  1.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2.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企业的重大事项;
  3.所出资企业的兼并破产方案;
  4.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5.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
  6.捐赠企业资产;
  7.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的;
  8.按照规定需要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1.所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增资方案;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3.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财产损失和安全赔偿;
  4.因诉讼、仲裁等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决策时,按照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本金收益;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活动,侵犯其合法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六)乱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情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在交易中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

  (五)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对其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配合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安全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农机安全法规建设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业务逐步规范,监理装备与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状况趋于稳定好转。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基础仍然薄弱,一些地方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少数监理机构执法行为不规范,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监管能力,保障农机安全生产,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以完善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水平为重点,从抓好农业生产关键环节、重点农机具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安全生产入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监理、优质服务,转变思想观念,改善监理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构建以源头管理、执法监控、宣传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2.总体目标。强化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术水平,改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不断提高农机注册登记率、检审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落实。

  3.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安全发展的原则,促进安全生产与农业机械化同步协调发展;坚持依法监理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科技兴安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监理科学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二、建立健全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

  4.完善法规体系。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进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体系。

  5.健全技术标准。制订和完善农机安全技术标准,明确检测和安全操作技术要求,规范培训、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

  6.落实扶持政策。把落实农业机械化扶持政策与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相结合,鼓励支持农民购置使用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业机械,淘汰、更新高耗能、安全状态差的农业机械。研究制定农机安全宣传、培训教育、保险等支持政策,引导农民遵规守法,安全致富。

  三、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

  7.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积极争取政府重视和支持,将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内容,把农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逐级下达到基层,分解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级抓一级、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8.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把农机安全生产与农机化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督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防控措施,确保责任到位。

  9.强化事故应急处理职责。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按照统一指挥、分级分责、属地为主、快速反应、依靠科学、依法规范、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落实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特大农机事故,高效、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理和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事故损失。

  10.加强责任制落实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重大事故的,严格按照责任倒查制、过错追究制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建立农机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奖罚分明,充分调动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

  11.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岗位,科学配备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12.进一步加强乡村基层农机安全组织建设。明确乡镇负责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机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推进农机安全村建设。支持和鼓励建立农机安全互助组织,加强安全自律。建立健全与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安全生产联系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基层农机安全监管体系。

  13.提高农机监理人员素质。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农机监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严格按照农机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录用监理人员,推行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制度。鼓励农机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五、依法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业务

  14.推行政务公开。严格实行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五公开制度。完善层级、岗位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

  15.规范牌证核发。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不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办证上牌,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依法打击非法制作登记证书、牌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行为。

  16.严格驾驶人考试。统一使用全国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考试题库。严格考试纪律,规范考试行为。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核发驾驶证。

  17.加强统计工作。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按层级、时限规定上报重特大农机事故和业务报表。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做好与公安交管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18.搞好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与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检查力度,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违法载人、不按规定进行年检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登记证书、牌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等违法行为。

  19.强化宣传教育。建立适合农村实际的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模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和农机生产参与者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农机安全的社会氛围。

  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装备水平

  20.加强安全科研和技术开发。整合资源,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等各自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农机安全科技创新平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推相结合的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快农机安全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应用,提升农机安全监理科技水平。

  21.推进监理工作信息化。加快推进全国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统一、高效、安全、适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开通网上查询,实现监理业务网上办理和信息资源共享。

  22.加快监理装备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装备建设,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快业务用房、安全技术检测线、驾驶员考试设施和安全检查用车等基础设施装备的建设步伐,积极推广质量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检查、宣传教育、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强化手段,不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23.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机监理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分析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好。

  24.加大安全投入。积极争取把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各地政府安全生产规划,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基本建设和财政专项投入,强化监理装备设施建设,保障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平安农机创建等工作的开展。

  25.搞好部门配合。加强与安全监督、公安、保险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搞好“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五整顿、三加强”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努力形成“政府主导、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农 业 部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