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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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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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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或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全体股东所有。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居)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调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不得向其乱摊派。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上级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将其作为镇(街道)领导班子、镇(街道)将其作为村(居)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经联社、经济社两级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管理和会计电算化,组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开展农村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进行集体经济运行情况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收益分配统计、农村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等工作,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至少每届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通过、修改本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经联社股东人数在500人以下的股东代表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东人数500-1500人的股东代表占4%左右,不得少于30人;股东人数1500人以上的股东代表占3%左右,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选举产生。经济社股东代表可由各户推举一名股东组成,但不得少于20人。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应收款项减免、坏账核销等;

(四)表决通过大额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项目;

(五)表决通过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项目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负责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资产营运和管理,成员3-7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决定出资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生产性项目投资,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购建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审批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开支等;

(七)法律、法规和股东(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股东代表大会授权,并报镇(街道)审查同意,可提高理事会在项目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不少于3人。村(居)两委、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本组织及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三)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规开支否决权,未经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入账,未经监事会审核同意的财务公布表,不准上墙公布;

(四)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大额财产报废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五)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六)做好活动记录,每年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股东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出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才能有效。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可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步进行,可与村(居)民委员会错开选举,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联名,可以提请村(居)党组织在60天内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参照示范章程订立本组织章程,明确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收益分配制度,组织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章程应报镇(街道)审核和备案,并同时报市农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刻制公章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送市农业局核实,由市公安局核发《刻章许可证》后方可刻制。公章由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保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保管公章。严格公章的使用程序,发生土地款使用以及资产交易、土地流转、新增借款、项目投资等重要合同签订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公章的,须经镇(街道)按重大事项审查通过后方能盖章。集体经济组织公章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各镇(街道)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章 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实行委派制,出纳实行委派制或聘任制。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接受市、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委派会计应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每3-5年进行一次轮岗。

第十九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由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会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章 预决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保障运转、促进发展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和做好决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预算包括经营收支、收益分配、管理费、公益福利费、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款、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

年度预算的制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由理事会召集财会人员、监事会人员参与。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经镇(街道)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要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预算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完成。年终或专项预算实施后要及时做好决算。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 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要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收益应当先予弥补上年亏损,提取不少于20%的公积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可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也可根据需要扩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发展资金等问题。

股东分红按股东的股权份额进行分配。股东的股权可以继承,但不得用于抵押,不得抽资退股,以保持集体经济的相对稳定。股东死亡的,其股份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市镇(街道)股权继承政策制度办理。

股权实行固化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按照集体股和个人股的比例分配。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的公益和福利支出,个人股的收益主要用于股东分红。股权实行固化暂不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收益也可用于股东分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干部薪酬坚持与集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居民收入水平相联系、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具体按照《东莞市农村干部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采取分厂房、铺位等形式进行变相分配,严禁借款分配。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村(居)两委会和理事会成员不得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二十九条 市、镇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要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预算执行和收益分配情况的跟踪和监督。经联社、经济社每月后10日内将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报表及分析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经镇(街道)汇总后,每月后15日内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开支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查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理事会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确定开支审批权限。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应选定一名理事审批,不得自用自批。

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支出单据要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签名,属购物的还要有验收人签名,经指定审批人审批后方可报销。外来支出凭证应当统一使用和加盖背书章。对不符合手续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第三十一条 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并严格履行开支审查与财务管理相关手续。市、镇(街道)公务来人一般不安排就餐,确因工作需要可按节俭原则安排工作餐,严格控制就餐开支。上年收益总额超过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要严格控制在上年收益总额4%以内;上年收益总额不足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须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具体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

(三)集体土地款的使用;

(四)大额和重要资产的交易事项;

(五)土地流转、新增借款、坏账核销、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的民主决策程序;

(六)农村干部薪酬;

(七)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八)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大额和重要资产、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的标准由镇(街道)根据实际确定。

民主决策程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机构根据设定的决策权限进行层级决策的程序。在理事会决策权限之内的事项,由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由理事会制定方案,提请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除即时结清者外,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前要按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做好表决,重要合同还应当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做好鉴证或公证,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并加盖骑缝章。

重要合同是指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对已有指导性示范文本的合同,应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对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同要盖有该单位、组织的公章,同时要有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授权人的签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方为个人的,合同要有个人的签章、盖指模印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多页合同要盖甲乙双方骑缝章。

第三十五条 需变更合同时,理事会要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及时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不能在原合同涂改、添加内容。合同期满需续约的,按新签订合同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人员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交档案员保管,做好移交登记。档案员在收到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印一份合同副本交会计备查。

第三十七条 会计要及时做好合同及合同兑现的登记,定期与对方书面核对债权债务,并每月汇总合同兑现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七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银行账户不得设立电子银行功能,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和撤销应经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政支农资金要开设银行专户进行管理。收到财政支农资金要即时转入银行专户,转出财政支农资金要按程序做好审批。计划使用但未实际开支的财政支农资金不得转出。

第三十九条 因公事暂借款,必须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业务终结应当及时清还,超过30天由会计入账。出差借用款,回单位3天内结清。原则上不得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的,必须经理事会批准,所借出款必须明确归还日期。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与债务人核对债权数额,确保债权余额准确。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留挂号信的存根,确保诉讼有效。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有关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要设账登记,入账价值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每年应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财物,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部离任应当及时将所使用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预算。超过5万元的建设工程,应当经理事会集体讨论,按市、镇(街道)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在招投标前五天贴出公告,投标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严禁对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预算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公开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处理。

在建工程应当有专人监管,付款时应当填写付款呈批表,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验收工作由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每月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支付的水电报装增容费、自用土地办证费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合同或有关制度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第四十七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出让和使用权的出租等资产交易行为,必须遵守公开、公平的原则,实现阳光交易。各镇(街道)要建立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规范制定交易的类型、准入标准和交易程序。集体资产交易必须通过镇(街道)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登记、招标公告、投标和交易结果公示。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率应当控制在50%以内。对于资产负债率超出控制标准的,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进行风险提示。

凡有借款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积累或土地转让收益中提留一定比例用于还债,逐步减少集体债务。镇(街道)应对借款资金实际流向、减债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追踪监控,确保借款合规使用、如期偿还。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向个人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款,不得为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八章 土地款管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由土地资源产生的收入,必须纳入土地款专户管理: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居)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第五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款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应当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五保户供养等农民社会保障、救济和优抚费用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七)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属于使用范围第五十条(一)至(三)项及将土地款转存定期存款和支取土地款专户利息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道)审查;属于(四)至(七)项及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道)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期满后,应立即将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或再次购买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土地款专户管理协议,确保经镇(街道)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支取或划拨土地款。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对每单资金的使用都要有支出证明材料复印件存档。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第九章 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每月后15日内,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上墙公布。

财务公布栏旁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的版式进行上墙公布。公布表要有单位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财会人员签名。

除上墙公布外,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春节前应当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公布本组织年度预决算情况,听取群众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采取广播电视、印发财务资料、电脑触摸屏、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十五条 经联社、经济社监事会每月至少活动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人员的报酬,可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补贴。

第五十六条 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和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执行其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当地党组织的领导,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由当地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协调或裁决。如有必要,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可建议当地党组织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股东联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监事会或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股东联名提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审计集体经济组织账目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监事会或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查阅审核工作,并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第十章 会计核算和财会档案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财会软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才能自制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发放款项的签收单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

第六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现资金收入时,应当使用发票或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查制度。

收入票据必须由会计填写,交出纳收款。开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要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要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用和核销情况,交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稽核。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1日前要结清上月账目,编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收支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及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会计报账。

第六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档案包括各种产权所有证、合同、预算和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以及电算化备份数据等。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产权所有证、经济合同等档案的原件,应在取得时立即将原件交单位档案室保管,财会人员须同时留存复印件备查。

当年形成的预算和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等档案,平时可暂由财会人员保管,但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1年内,移交单位档案室保管,移交时须编制移交清册。

电算化财会数据,必须定期以光盘或移动存储设备等介质进行备份,并按季度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会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划、拆封和抽换。

第六十六条 财会档案的保存期限: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保存5年,各种会计凭证、账簿、合同兑现登记簿、财会人员交接清册保存15年,产权所有证、合同、年度会计报表、财会档案销毁清单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条 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档案销毁清单,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上一级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十一章 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市、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每年要组织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各镇(街道)要建立健全财务检查报告和整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送全镇(街道)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要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上报整改情况。

第七十条 市、镇(街道)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实际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债权债务、合同、基建工程、土地款等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第七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街道)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村(社区)“两委”成员,经联社、经济社理事会成员,村(居)民小组组长、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以下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监事会成员,建议依法罢免;造成集体财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合同情况造成群体性上访的;

(二)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集体理财的;

(四)对集体合理性开支拒不理财签名或抵制理财的;

(五)严重失职引起群众不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对于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财会人员,予以警告、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财务工作岗位;造成集体财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镇(街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自治组织分账核算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各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街道)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向群众公布。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4号文印发的《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



“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⑵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