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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6:0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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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税局


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国税流〔2007〕209号


各区、县(市)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期间的报表以电子文档报送,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废企业一般是指以废旧物资(资源的二次利用)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企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利废企业,包括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利废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一)以废旧物资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生产加工,通过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废料并取得抵扣发票的企业。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废渣、废气、废液等废料,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三)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第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附表一)。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
第六条 《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购入废料的品种、废料主要提供单位、资金支付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废料所占比重,主要产品名称、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财税〔2001〕198号、〔2004〕25号、[2006]102号及浙国税流〔2001〕135号、〔2004〕20号文件规定的,可从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森工企业取得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后的次月起,对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退)税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减免(退)税资格后,才能享受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利废企业的会计核算应进行监督管理:
利废企业应依法设置账簿,并依法统一登记、核算。购入材料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销售成本明细账、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账、库存商品(存货)明细账、“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等账簿登记应真实、完整。
第九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二)及《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仓库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利废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废料收购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账及明细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一条 利废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从下列单位收购的废料业务应按银行结算规定办理货款结算:
(一)从产废单位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料;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废料(属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按有关规定除外)。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入的废料,必须取得合法的购货凭证,对于没有取得购货发票的废料,或发票上的购货名称与实际入库的购货不一致,不能计算废料的掺兑比例。
十三第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具的销货发票,其货物名称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一致,发票的产品名称与《认定证书》不一致的,不能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五 申报抵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免税企业外,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取得以下发票可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一)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按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出售方属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凭出售方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出售方属于林业生产的免税企业(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用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的,必须按要求采集《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清单》。
第十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提供《利废企业废料购入及税款抵扣情况月报表》(附表四)及其他税务资料,未按规定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评估程序。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采集辖区内用废企业的数值指标。即各用废企业的应税销售额、免抵退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税负率、购进废料的总金额、抵扣进项税额、库存废料数量、原材料总量、生产产品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能耗、工资等数据。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利废企业主要指标的预警值制度。根据企业月耗用原材料、电力、燃料、工资等数据,科学测算出原材料及废料金额占销售额的比重,工资、管理费用与销售额的占比,特别要测算投入的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以及投入的废料与原材料的占比,通过计算物耗率来推算企业的产量,最终确定企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并以此计算出行业平均值,将其作为行业指标,用以规范利废企业的税收管理,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销售收入变动、进项税额抵扣、废料抵扣比重、行业税负、期末存货及应收应付账款增幅比例等预警指标进行监控,对于预警指标偏离度较大的利废企业,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销售收入变动率较大,且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二)废料月购进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进项税额抵扣较大,且预警指标偏离度20%以上的;或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比重在50%以上的。
(三)实际税负率低于行业预警指标,且明显低于理论税负的。
(四)生产场所与仓储场地不在同一地方的,且期末存货变动较大,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五)应收应付账款增幅50%以上的,包括其他应收应付账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监控的。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实地核查制度。根据利废企业的废料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尤其是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废料比重在50%以上的,应每季下企业核查一次;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重点核查废料的掺兑比例,通过对企业财务数据、实物入库数据、生产投料数据以及产品配方数据的核实是否一致,同时核对产成品的入库、发出与存货的记载是否一致,对于经盘库发现库存产品、在产品、产成品账面数与实际盘存数差异较大的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废料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购进环节。从运费发生,资金往来,废料库存情况入手,掌握企业购进废料的进度和数量,规范进货渠道和货物验收手续,防止企业虚假购进废料,弄虚作假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用于抵扣。
(二)领用环节。通过领用数量测算企业每期的物耗比、损耗比、税负率等指标,确定企业的最低税负率、最高物耗率、最大能耗产生率,按配比原则监控企业废料使用情况,防止企业把不能抵扣的原料按废旧物资作进项税额抵扣,利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人为调节税负。
(三)生产环节。通过实地调查,了解企业使用废料品种及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例情况(即成品率),掌握生产工艺和流程,查看产成品材料耗用技术定额,是否存在虚假耗用的情况。对于购与耗、耗与产、产与税超过预警值及收购价格异常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产品入库环节。审核记账凭证中的入库单的填写项目(入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等)是否齐全,入库的产成品与其相关的原材料领用是否符合逻辑。实地核对库存货物与账簿之间是否帐实相符。
(五)产品销售环节。通过出库单(出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审核销售发票开具是否符合逻辑;根据销售发票比对销售台帐,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台账比对产成品明细账,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发票比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金额)是否一致。
(六)账务处理环节。从原始凭证入手,监控企业购入废料入账情况,除进货发票外,还要核对过磅单(比如过磅时间、货物名称、重量、运送车号等)、入库单(入库时间、货物名称、重量、保管员签字等)及银行支付凭证,加强资金流向监控和对财务账面借款发生额的查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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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3]88号《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最近印发各地、各部门。通知中指出的问题的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作以下补充规定,希各地、各部门一并贯彻执行。使我省市场作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以促进生产,扩大
流通,稳定物价,保护群众利益,发展大好形势。
一、国家授予企业的价格管理权限,企业要按照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能统统下放到基层企业。行使价格管理权限的基层企业,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者外,必须是配备有专、兼职物价人员的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商店、门市、柜组以及个人均无权定价。独立核
算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制定或调整价格,在内部应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审批程序,不能搞“口头价”或“点头价”。
商业和饮食、服务行业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把执行物价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作为承包的内容。企业是否完成承包任务,主管部门要作全面的考核,如有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就不能当作完成 承包任务对待,并对其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二、一切经营单位都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坚决做到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工商企业、农工商企业、社队企业和供销社在固定的网点以外摆摊设点的,也必须照此办理。凡超过限期或拒不执行的,要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勒令其停业整顿,对无证经营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置。符合登记条件的,要限期进行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取缔,如有特殊困难的,可发给临时执照。
国营商店、供销社经营紧缺商品,必须在门市出售并注意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尽量方便群众。对只图省事搞趸售或截留商品搞不正之风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甚至内外勾结,为转手倒卖者提供方便,收受贿赂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三、经营批发业务的工商企业,只能对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按其经营范围供货。工业企业出售国家允许自销的产品,应按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除规定可以浮动和协商定价的产品外,均不得高价出售或抵价竞销。允许指定的集体、个体商业经营批发的
三类工业消费品中的少数小商品,限于省府[1981]10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协商定价的商品,除此以外三类工业消费品和一、二类工业消费品则一律不准搞批发。
四、议价商品要坚持薄利经营,不许哄抬价格,牟取高利;不许把平价商品拿去卖议价;也不许平、议价商品硬性搭配销售。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议购、议销的业务指导和价格指导,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干预。
五、从事批发、零售商业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者,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信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掺杂使假、混等混级、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以及饮食行业超过规定毛利率、非商品收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乱要等,都是违法、违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当前,特别
要加强对猪肉等主要副食品的检查监督。生产单位要十分注意产品质量,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如出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在处理时更要从严。
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和物价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国务院曾多次强调,去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56号文件”还特别指出:“当前和今后物价部门的任务都很重,根据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对经济综合、协调、监督部门要加强的
精神,现有的物价机构要稳定下来,并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和加强市、县一级机构,充实人员。”最近,国务院“国发[1983]88号文件”又再次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充实物价检查人员。”各地要认真贯彻、迅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切实加强物
价工作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提高干部素质。
七、各级政府在接到《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和本《补充规定》以后,要迅速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税务、银行、公安、工业、商业、医药、卫生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力量,认真贯彻落实,并在六、七月份内抓出成效,迅速改变目前市场和物价方面存在的某
些混乱现象。在今后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个过程中,也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贯彻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补充规定的情况,要在七月底以前写出书面报告。



1983年5月31日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9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十条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

第十二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第十三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

第十四条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