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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1:07:3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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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科〔2003〕346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我省建设行业职工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依据《劳动法》、《建筑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建设部令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73号文件和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52号、10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是指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及其与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相关教材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养、教育和训练过程。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是指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进行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培训与鉴定工作,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综合管理地与指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




第八条 培训和鉴定的对象与范围:




㈠ 建设行业各级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生产操作人员;




㈡ 招用城乡劳动者就业或者安排进入建设行业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




㈢ 所持《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生产操作岗位技能要求的职业(工种,下同)、技术等级不符合或者本人要求改变工种、晋升技术等级的人员。




㈣ 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转岗、再就业人员和招聘的自学成才的人员。




㈤ 赴境外就业和劳动输出的人员。




建设行业应对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鉴定的工种:




㈠ 土建类:木工、砌筑工、抹灰工、石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测量放线工、建筑材料试验工、土工试验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筑炉工等工种;




㈡ 安装类:金属门窗工、工程安装钳工、管道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通风工、安装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梯安装维修工、铆工等工种;




㈢ 机械类:起重机司机、塔吊司机、推土机与铲车司机、挖掘机司机、中小型机械操纵工、工程机械修理工、工程凿岩工、工程爆破工、打桩工等工种;




㈣ 《工种分类目录》中建设类所列路桥、隧道、市政、城市供排水、公交、煤气与液化气供应、园林、环卫等建设类专业的工种。




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必须由省建设厅按《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甘建科〔2002〕138号)的相应条件进行批准,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体系管理。




培训机构分为省、市(州、地)、县(区)三级,并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培训机构承担高级技师(含)以下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市(州、地)级培训机构承担中级工(含)以下人员的培训任务;县(区)级培训机构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的培训任务。




对现有承担和申请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照省建设厅甘建科〔2002〕138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审定。未经重新登记、审定的,不得从事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为了规范办班,各级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在开班前15日内向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发出开班通知。未经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事先进行办班认可的,不准办班。未经办班认可、试题认可的,不予办证。




第十一条 为确保培训质量,维护培训秩序,各培训机构只允许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辖区、跨行业、跨专业、跨等级和超越业务范围。在方式方法上,应采取送教上门,就近培训,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并与考试考核部门相互配合,为学员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设置:




㈠ 初、中、高级工理论知识,按工种设专业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基本知识、《劳动法》、《建筑法》基本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按培训对象拟达到的技术等级和实地应具备条件确定。




㈡ 技师、高级技师课程设基础知识、数学、语文、物理、识图与制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使用:




理论与操作培训教材,可选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工种技能培训教材。其他课程,由培训机构视培训对象情况报两厅考评办公室认可。




第十四条 培训课时(标准学时)设置,应按《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该《标准》尚未明确的工种,其课时设置为:




㈠ 土建类、安装类工种的管道工、起重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金属门窗工,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20课时,其中专业课10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㈡ 安装类的管道工、起重工以外的其他工种和机械类工种,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50课时,其中专业课13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㈢ 技师、高级技师理论知识为400课时。




㈣ 所有层次的操作技能培训不少于150课时。




㈤ 具备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资格的人员还应参加考评前的强化培训与辅导。培训时间不少于60课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师资,必须是适应教学要求、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与现场施工能力或者技师以上操作技能、责任心强,并取得师资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亮证收费;应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体系,依法从业,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承担。




鉴定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和“培训与考核分离”的原则设立。原有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立的涉及建设行业工种鉴定的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对其必备条件进行评估确认。对新申请建立鉴定机构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根据《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甘劳培发〔1994〕第168号)进行评估;经评估审查具备条件的,由两厅联合批复,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及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原则,省属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管理。市(州、地)属、县(区)属鉴定机构分别由市(州、地)或县(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㈠ 初、中、高级工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2年以上者,或者经培训结业考试考核合格,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3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等级4级以上或者经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在本工种连续工作7年以上或者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4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10级以上或者经正规高级工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㈡ 技师申报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具有传授技艺和培养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3、参加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4、除了3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者两厅核发的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含)以上、经本职业正规技师培训1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在本工种连续工作15年(含)以上,或者在本工种累计工作20年(含)以上,年龄在50岁以上,并取得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⑶ 高级技工学校高级部、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获得“双证”(毕业证书和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本工种3年以上;




⑷ 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或者两厅批准举办的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前3名、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第1名,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竞赛主办单位会同职业鉴定机构向考评办公室申报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可免去操作技能的考核,但需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综合评审;




⑸ 具有本工种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技师职业资格鉴定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10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者;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三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者;




全国技术能手或甘肃省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⑹ 具有本工种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越级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第1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㈢ 高级技师申报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作风,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本职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为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和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是单位公认的技术尖子;




3、能够积极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职业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并取得明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培养高级工和技师的能力,能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并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5、参加高级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6、除上5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本工种中级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正规高级技师培训2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具有本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高级技师考评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二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




中华技能大奖或者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㈡ 申报程序




申报鉴定初、中、高级工的人员,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一式三份,经鉴定机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申报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应向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本人证件(包括身份证、毕业或者结业证书、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有关获奖证书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技术工作总结、工作成果与业绩证明、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明、考前强化培训合格证,经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初审;初审后确认合格的,由考评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并通知申报人持准考证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与方式




㈠ 鉴定内容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鉴定内容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内容,包括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的技术答辩和综合评审。




㈡ 鉴定方式




1、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试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者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者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2、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方式,理论考试、技能考核与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基本相同,均采取百分制,达到60分以上方可进行技术答辩,通过答辩方可进行综合评审。




3、技术答辩,是对考评对象个人技术总结评价和论文答辩,由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聘请专家3-9人组成答辩小组进行。每位被考评对象应确定主考1人。主考人应事先审阅考评对象的论文、总结及相关技术资料,拟出答辩卷和标准答案。答辩一般采取公开方式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⑴ 被考评对象自我介绍本人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任技师(高级工)以来解决的技术关键项目;答辩小组根据其论文、总结等提问。




⑵ 考评对象退场后,答辩小组根据其答辩情况进行打分。采取百分制,60分为合格,答辩成绩为各成员所打分数的平均分。答辩分应填入本人申报表中,并由主考人签字。




4、综合评审,是省评委会以会议形式对考评对象的技术理论、实际操作、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实际贡献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评审由省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者,视为合格。投票结果,应由唱票人、监票人和主任委员共同签字,并交考评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全省建设行业考评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两厅共同组织实施。从事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应从具有良好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师、高级技师中择优遴选;由本人所在地培训主管部门推荐,经考评办公室组织审查,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考评员证后方准上岗执业。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由建设厅统一盖章的培训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经考试(核)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两厅加盖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后共同核发,按《甘肃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检,进行业绩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检查,凡复检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凡在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者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省外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省内建设行业从业者,用人单位应将其《职业资格证书》报考评办公室备案,并按规定参加证书复检。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做好培训和鉴定工作,采用以下促进性措施:




㈠ 动员全系统、全行业充分认识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㈡ 结合建筑业企业结构调整和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强化对分包的监管,切实解决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问题,加快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㈢ 凡是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建设劳动力市场,在岗人员必须持证;并与企业资质管理、项目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考核相衔接,与本人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由两厅联合向社会公布。按阶段实行持证上岗和阶段目标的具体持证上岗率,由省建设厅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培训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培训鉴定质量,对培训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60%的培训单位要限业整顿;对乱办班,乱收费的培训机构要撤销其培训资格。对在鉴定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要撤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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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

市区七层以上、其他区域五层以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名泉、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备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九条 编制和报道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有关城建档案馆,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利用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定点手续。

 第十二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12日发布的《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示范校项目申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进行中小学布局调整,加快中小学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加强中小学布局调整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持地方中小学布局调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二)鼓励先进、择优扶持;
(三)点面结合、统筹兼顾;
(四)优化结构、注重效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包括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和小学,重点支持农村中小学。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标准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小学校改扩建和教学实验设备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强化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及时将专项资金下拨到地(市)、县(市)财政部门。项目学校属地(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地(市)财政集中管理,并办理拨款事宜;项目学校属县(市)及县(市)以下的,专项资金由县(市)财政集中管理,并办理拨款事宜。
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项目学校提出用款申请,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商品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国库集中拨付的,可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学校。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指标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金分配原则向各省下达专项资金控制指标。在省控制指标内,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学校填报《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示范校项目申报书》,项目学校属地(市)本级的,报省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项目学校属县(市)及以下的,经地(市)、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组织专家、中介机构对各省上报的项目评审后,将批准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指标正式下达各省,并由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到项目学校。
如财政部批准的省项目预算总额低于财政部下达该省的专项资金控制数,其差额部分资金调剂其它省使用。
项目学校的确定原则根据布局调整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年另行制定。
第七条 项目学校的校园规划、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建筑标准、学校的教学实验设备的配置标准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建标[1996]640号)及有关教学仪器配备目录等确定。
第八条 土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项目学校的建设单位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所有项目学校的设计、施工、采购都要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项目招标,确保项目的建设进度和施工质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招标后,节余资金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继续用于学校建设项目。
第十条 项目学校建设完工后,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提出包括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表在内的完工报告及峻工照片等,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编制项目实施年度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奖惩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资金,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得力,成效显著的省、地(市)、县(市),财政部在下一年安排资金和项目时,给予奖励。对因工作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校舍建筑质量事故,或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资金等行为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