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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8:25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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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86-10-23
执行日期:1986-10-23

  一、关于行业规划的编制、管理

  1、行业规划,是全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和省、市编制中长期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及国家宏观控制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行业规划的建议。规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为:本行业概况;大中型企业简况;上期五年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报告期主要指标、发展规划;需要的资金、能源、动力、原材料等综合平衡意见;存在的主要困难;采取的主要措施。

  2、规划的编制程序。各行业协会,在对市场及行业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之上,汇总编制行业规划,并形成文字材料,邀请有关专家、学才和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论证,修改定稿后,以建议形式、分别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市计委。

  编制行业规划的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计委指导,专项内容征求各主管部门、综合部门意见。

  二、关于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管理

  3、各企业及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有分歧意见的项目进行复议时,应邀请行业协会参加。

  4、在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论证过程中,行业协会可向有关方面提出咨询。在咨询过程中,申报项目单位、咨询单位都应与行业协会密切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三、关于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的管理

  5、行业协会要开展全行业产品标准普查,组织贯彻现行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积极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对无标产品,协会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消灭无标生产的意见。

  6、各行业协会,接受委托,组织起草产品标准。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预审和复查,报标计量局核准后发布。

  7、各行业协会要参与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产品标准执行情况,召开质量信息发布会,督促和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组织行业标准化整顿和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经行业协会认可后,标准计量局方可发放合格证书。同行业质量评比、优质产品的申报,也必须先由行业协会提出审议意见。

  8、服务性行业协会,受政府部门委托,负责起草工作标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规范),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可作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市服务行业施行。

  四、关于经济联合的管理

  9、各行业协会,在行业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业的生产发展、行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需要和地区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负责搞好本行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技术等可行性论证。各部门在审批联合项目时,须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10、经济联合体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行业协会有权协调,联合各方应尊重协会协调意见。协调无效,报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关于物价管理

  11、对于由国家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行业协会负责组织企业之间交流产品成本、价格资料,研究本行业产品价格水平和合理比价关系,提出作价意见,及时提供价格审批部门参考。

  12、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地和外地的市场信息,及时组织交流,指导企业订价。

  13、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协会可以协助企业制订新产品试销价格。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可以协助企业或企业之间制订内部和协作价格。同时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价格监督工作,根据市场上出现的问题,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建议。

  14、对国家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协会可组织同行,议定具体质量标准和价格并公布执行。协会有权组织同行评议并提出各企业等级的建议。

  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

  15、凡申请开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该行业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布局、生产品种和生产条件等进行审议,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16、各行业协会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法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业企业的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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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1999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4月2日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
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
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
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
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
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
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
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
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
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
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
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
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
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
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
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
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
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
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
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
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1导农民自觉
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
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
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
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
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
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削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
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
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
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
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
内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
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
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
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
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
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
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
卫生事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
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
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
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
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
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营。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
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
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
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
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
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
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
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
用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
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
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
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
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
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案。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易爆液体和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商贸、交通规费征稽等管理部门,是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相关许可证核发及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全面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安全地区。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下列地区禁止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码头、车站:
(一)机关、学校、商场、宾馆、医院等单位所在的公共建筑物附近和居民集聚区;
(二)供水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旅游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的工厂、仓库,应当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一)工厂、仓库或其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
(二)消防安全设计专篇;
(三)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和设备布置图;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所排废物及流通的化学物品;
(五)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六)消防安全评价。
第九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火、灭火措施,并按规定参加火灾商业保险或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保安人员、防火重点岗位操作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或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培训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燃烧或撒向水域、海域。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乘坐载客的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任何单位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待消除危险隐患后方允许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物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压、降温、防雷、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装置;
(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对新职工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检验入库,不得在车间内积存。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为原料的车间,原料的存备量不得超过2天的生产用量。
第十八条 试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报化工部备案。所试制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资料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标排放废水、废气、废渣。

第三章 储存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除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之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专用储存室(柜),应当有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管理;
(二)不得在同一库房或同一储存室内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仓储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督机构商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量,不得超量储存;
(四)储存场所应当设置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五)在仓库及库区明显处设置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入口及通向消防器材放置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区或露天货场进行试验、分装、修理等非装卸作业。机动车辆进入时,必须配戴消除火星的装置。
第二十三条 仓储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入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易燃液体、有毒液体、易燃或可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及石油气站、罐装站、充装站、加油站,必须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罐、站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火设计规范、劳动监察规范;已建成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罐、站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根据所经营项目,分别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油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周转专用仓库;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熟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和安全措施的营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汽车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网点布局,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合理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汽车加油站的设计应当符合《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其防火设计图纸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每个汽车加油站的储油总容量(汽油储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得超过20立方米,并必须将油罐埋入地下。
市区加油站应当设在出入方便的道路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之间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具体规定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汽车加油站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油罐应当单独设置带有阻火器的呼吸管,管径在50毫米以上;
(二)油罐的防雷接地点应当不少于两处;
(三)地下卧式油罐首尾两端应当设有两组静电接地装置;
(四)加油站供电负荷等级应当为三级,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
(五)加油站四周应当设有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墙;
(六)加油站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装钢瓶(单瓶容量15公斤)储量不得超过35瓶;
(二)不得毗连修理、饮食等使用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物;
(三)不得充装、销售不合格或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电气线路、照明、开关、插座等装置应当采用防爆型;
(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销售网点,应当按本规定限期整顿,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五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保险凭证、车辆年检证、驾驶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4年以上安全驾驶纪录;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禁止在机关、学校、商业区、影剧院、交叉路口、居民集聚区等人口稠密地区停放。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统一悬挂“危险品”的标志,标志的样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其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装置。

第六章 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除污染措施,并备有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防护设备、用具等。
第三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执行用火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电气线敷设和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其设备必须设置避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室内场所演出,需要使用明火或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经营者和演出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银行、证券营业厅等经营场所和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场所,使用备用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过2瓶(单瓶容量15公斤以下),存放在专用房有专人看管的地方;
(三)高层、多层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不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瓶组供气方式,瓶组应当单独设置站房,安装燃气自动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备用数量不得超过2天的用量;
(四)两层以下(含两层)酒楼等营业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采用钢瓶供气方式的,钢瓶储量不得超过10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发生或积极参加扑救,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巨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十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七、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2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商业贸易主管部门、交通规费征稽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吊销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造成重大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因疏于管理监督,导致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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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 加 | 一 级 | 二 级 |
| 罐 油 | | |
| 敷 站 |(总容量61—150立方米,单罐容量≤50立方米)|(总容量16—60立方米,单罐容量≤20立方米) |
|项 设 等 |-------------------------|-------------------------|
| 方 级| | | | |
| 目 式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30 | 30 | 25 | 25 |
|------------|------------|------------|------------|------------|
| 重要公共建筑物 | 50 | 50 | 50 | 50 |
|------------|------------|------------|------------|------------|
| 民用 |耐 |一、二级| 12 | 15 | 6 | 12 |
| 建筑 |火 |----|------------|------------|------------|------------|
| 及 |等 |三 级| 15 | 20 | 12 | 15 |
| 其他 |级 |----|------------|------------|------------|------------|
| 建筑 | |四 级| 20 | 25 | 14 | 20 |
|------------|------------|------------|------------|------------|
| 主 要 道 路 | 10 | 15 | 5 | 10 |
|------------|------------|------------|------------|------------|
| 架空 |国家一、二级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 通信线| 一 般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 架空电力线路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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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级 |
|
(总容量≤15立方米,单罐容量≤15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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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直埋卧式罐 |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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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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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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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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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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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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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跨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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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跨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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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跨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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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
二、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三、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1∶2的比例折算。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