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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2:04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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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体客运户。

  第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正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节约出乘时间。

  第四条 公共交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交通业者,单位凭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证明,填写《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保证书》,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营运线路、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服从公共交通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个体客运户须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期间未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调度安排,不准甩站、改道行驶或停运,不准改变行车计划、里程和车次。

  第八条 拖运超高物件,因超过标准,刮坏电车线网,影响公共交通的,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凡施工挖占道路影响公共电、汽车正常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公安、城建、公共交通部门同意。私自挖占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要便于乘客安全集散、转乘和缩短步行距离。

  (一)乘降站点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在五百至七百米以内,站点距离路口一般在五十米以上;原郊区应按照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合理设置。

  (二)站点的设立、移动,须经公安、公共交通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公共电、汽车的起止站、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候车廊。站务室的标志要明显,并配有回车场地和通讯、生活服务、垃圾容器等配套设施。

  (四)站点要设有鲜明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下站名称、首末车时间和票价。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领取牌照,办理保险手续,并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要按统一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持车容整洁。

  (一)公共电、汽车,要设有自编号和交通牌号,前后有路牌,中间有腰牌。

  (二)个体车辆,在驾驶室两侧外部喷涂“个体客运”字样,注明统一编号。

  第四章 乘车管理

  第十三条 乘坐公共电、汽车(包括个体客运车辆)的乘客,应自觉做到:

  (一)候车时,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排队,乘车时应遵守公共道德,树文明风气,做文明乘客,支持乘务员的工作。

  (二)上、下车时,须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护栏、抢上、爬窗、拦车、扒车、拽电车弓子。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四)照顾老、幼、病、残、孕者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五)乘车时,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不得织毛衣、躺卧、占据和踩踏座席,不得打闹、斗殴。

  (六)车在运行中,不得进入驾驶室,不得干扰驾驶员行车。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车在途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听从乘务员的安排,不得自行关、启车门,强行上下车。

  (九)车到终点站后,须全部离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非上车站上车。

  (十)不得移动或损坏车辆及车站的设备设施。

  (十一)禁止携带危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携带易损物品,须妥善包扎和保管,不得有损其他乘客和车上设备,如有损伤,由携带者负责。

  第十四条 乘客在站台或车内拾到物品,应交乘务员或调度员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向车站调度员查询。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客票的规格、样式、票价,按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印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十六条 普通车票只限当车、当次有效(由乘务员安排的换乘除外),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个体客运户须执行统一的里程票价。

  第十七条 每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携带超过重量二十公斤以上、体积零点二立方米以上的物体,应购买全程车票一张。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要加强查验工作,严格票制管理,防止票款流失。乘务人员要主动离座售票、流动售票。收钱必须给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乘客上车要主动出示月票或按乘距购票,下车不交票,查验时要主动出示票证。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补票款:

  (一)对超段越乘者,追补全程车票一张。

  (二)对使用过期月票者,除没收月票外,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不得串换月票照片或使用他人月票;不得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

  第六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驾驶人员,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及司乘人员,应坚持乘客至上、文明服务的宗旨,不准殴打、辱骂、刁难乘客,不得在站点和沿途抛洒废票据。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在服务中要做到勤验票、勤疏导、勤宣传;报路线、报方向、报站名、报转乘站;照顾老、幼、病、残、孕者。

  第二十五条 车内发生纠纷或客伤事故,由交通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须统一着装、持证件、佩戴标志。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客运户,违反本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证、无照经营公共交通业务,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私印客票,由市公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三倍罚款。

  (二)车辆设备不齐全,扰乱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服务质量低劣者,由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者,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建议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处理:

  (一)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的,罚款二元。

  (二)串换月票照片或用他人月票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月票价格罚款二至五倍。

  (三)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票面价格罚款五至十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服从纠正,无理取闹,拒交罚款者。

  (二)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服务设施的损坏或乘客、司乘人员财物损失者。

  (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行车安全不听劝阻者,殴打司乘人员或乘客者。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如有违反,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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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内蒙古,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21人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3。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奖励在知识创新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成果。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技术改造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十一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了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自治区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奖励1次,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数量不超过5个。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1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数分别不超过20项和120项。
  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3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中技术开发项目应占其获奖项目总数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
  (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
  第十六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人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或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三)高等学校;
  (四)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八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若干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候选组织和候选项目进行初评和复评。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的推荐获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自治区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一等奖10万元/项,二等奖5万元/项,三等奖2万元/项;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8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人员或者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与国家颁发的同等数额的奖金。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种盟市科学技术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政发〔2001〕1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对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含农业户口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五条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遗产、馈赠及社会救济;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抚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县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均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保障工作的机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接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的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核实、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将家庭成员的现有收入与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结合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和补贴数额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保障金或实物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必须按月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时,领取人应当出示户主身份证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人应当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逐项登记并签字盖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户主应当主动向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化情况。

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并根据变化情况,对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发放数额及时予以调整。

对停发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

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三十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定期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拨付到民政帐户。年度终了,民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决算。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