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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4:47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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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1992年2月24日 大连市旅游局 交通局发布)


为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业声誉,提高旅游涉外游船服务质量,方便海外来华旅游团(者)海上游览观光、娱乐、垂钓等活动用船,并得到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是允许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提供海上乘船游览的客运轮船公司,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为海外旅游团(者)租用游船的指定单位。
二、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要求:
(一)企 业
1.必须是具备为海外旅游客人服务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单位及“三资”企业。
2.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营运手续,管理机构健全,管理、驾驶、服务人员有较好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外事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有符合接待外宾条件的船舶和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港点游弋、停泊。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服务规程,安全措施有力。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6.有外汇人民币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外汇收支按国家《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7.服从旅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财政、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按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8.执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人 员
1.游船工作服务人员配备齐全,机驾人员必须持有与船舶等级和航区相适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服务人员技能娴熟,主动配合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的工作。
2.船员和服务人员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整洁,谈吐文雅、举止大方。
3.不做向外宾索要外汇、礼品、套换外汇、兜售物品等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4.接受旅游和交通部门的有关业务培训。
(三)船 舶
1.旅游船航行必须经过地方船检部门检验,并取得船检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船检证书。
2.造型美观,结构合理,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舱室布置豪华、清洁、明亮,客舱甲板设有地毯或地板胶。
3.船舶机械设备性能良好,噪声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航行稳定性好。
4.各种安全设备完好无损并保持良好状况。
5.船舶通讯设备齐全,有专供导游使用的音响装置,且性能良好。
6.遮阳棚美观完好,无破损渗漏现象。
7.游步甲板上下梯斜度适宜,设有上落扶手,梯板脚踏部分符合防滑要求。
8.甲板护栏设施完好,通道两端有禁越标志。
9.工作间设计合理、各种物品摆放有序。
10.客舱玻璃窗性能良好,松紧适宜,玻璃厚度规范、透明度好,无破损、破裂、眩目现象。
11.桌椅结构坚固完好无松动、无破损、无掉漆和划痕现象。
12.备有常用急救药箱和药品。
13.卫生间标志明显,地面无积水,无臭味。镜子、面盆、冲洗水喉等设备齐全完好。有专人清扫。
14.能够提供冷饮服务。
三、凡要求接待海外旅游团(者)的游船公司,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市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市旅游局会同工商、交通、公安、物价、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后,到市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
换券许可证。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票据,并纳入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票价。在完备各种手续,接到定点通知后,取得旅游涉外经营资格,方可进行旅游涉外接待业务。
四、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定点船舶和港点,由市旅游局和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设置。船舶数量较多的港点,须由监督部门设立监督站,船舶数量较少的港点设专职安全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五、由市旅游局发给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及船舶定点标志牌和标志旗。标志牌悬挂在定点游船公司大门显著位置。标志旗悬挂在游船适当位置。
六、市旅游局每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七、凡已确定为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的,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市旅游局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做出如下处理:
——警告;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取消定点资格。
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旅游涉外经营定点单位名单,由大连市旅游局公布。定点游船公司的确定,撤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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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我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定和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功能不能中断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和位于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六)《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从国家标准GB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国家如果出台新的技术规范,则遵从新技术规范),其评价结果必须经地震工作有关部门评审、审定后方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指导村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不断增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许政〔200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日以粤工商食字〔2012〕352号发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食品抽检)工作,加大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检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质量判定、公布食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不合格食品及经营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等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所经营、贮存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具体包括各类食品批发交易场所、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商场、超市和食杂店等。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食品抽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食品抽检任务和省工商局制定的抽检计划,统筹各市局开展跨区域食品抽检工作。各市局和县(区)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的制定,负责实施本级制定的抽检计划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的食品抽检任务,协助上级工商部门实施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

  第五条 各地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食品抽检经费。

  

第二章 食品抽检工作计划



  第六条 省工商局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负责制定全省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市工商局和县(区)工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计划包括抽样的场所、食品的品种、批次、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七条 食品抽检包括定期与不定期两种方式。定期实施的食品抽检工作应当按照所制定的年度计划开展实施;不定期抽检可针对特定时期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

  第八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不得实施免检,重点抽检的食品:

  (一)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

  (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及媒体曝光的食品;

  (三)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较多的食品;

  (五)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重点抽检的场所:

  (一)按食品经营区域分,抽检的重点区域为城乡结合部、农村及人流量大的城市商业中心区域;

  (二)按食品经营方式分,抽检的重点为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大中型商场(超市)、专卖店、食杂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承检机构的选择及质量判定



  第十条 承担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资质认定,且承检项目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同时具备与食品抽检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一条 对承检机构的选定应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选定。对突发性的食品抽检专项任务,应根据检验机构的能力和优势进行选定。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抽检任务制订抽检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食品类别、抽样总量(含检验用样品数量和备份用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检场所、抽样方法、费用预算、时间安排等,并经报委托的工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三条 食品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检的判定依据。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章 现场抽样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的抽检实施方案审定后,委托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与承检机构签订《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附件1),承检单位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与抽检地工商局人员到现场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工作至少由2名工商执法人员和2名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工商人员应佩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承检机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实施抽样

  (一)工商人员在实施抽样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向被抽检人告知抽样事项。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说明抽检事由,告知被抽检人拒不配合食品抽检工作和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抽检备份样品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协助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向被抽检人送达《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附件2);

  2.查验经营者资质。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合法;

  3.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并查验与抽样食品(同一批次)相关的帐簿、票据、宣传广告等资料;

  4.监督承检机构人员依法抽样;

  5.填写《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附件3),由被抽检人、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和工商人员签名确认。

  (二)承检机构在实施抽样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和封样,并对样品封样前和封样后分别拍摄数码相片;

  2.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附件4),如实记录被抽检人名称、品名、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

  3.向被抽检人支付样品费用。

  (三)被抽检人应当配合抽检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并出具经签名或盖章的样品收费凭证。

  (四)样品封存。被抽检样品一式2份,其中一份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带回作为检验用样品,承检机构应对该部分样品负责;另一份封存于被抽检人处留作复检备份样品,被抽检人应按要求储存样品,并对样品负责。特殊情况,承检机构可将复检备份样品带回检验机构保存。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由承检机构带回的复检备份样品,应按被抽检人进货价格购买。

  (五)《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以及封条由工商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三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抽检人拒绝签章的,可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在抽检工作记录上写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

  (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一式五联,第一联留承检单位,第二联留被抽检人,第三联交被抽检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联交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五联寄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检时,被抽检的经营者不得拒绝。被抽检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抽检的,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食品初检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抽检工作结束后,应于2日内将检验结果和相关文件(附件5、附件6、附件8)报送并通知组织实施工商机关、抽检地工商机关和标称生产企业。寄送日期以收寄方邮戳为准。因商品包装上所标生产企业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投递失败,视为已通知(报送详情见附件7)。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保存邮件详情单,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抽检地工商部门收到抽检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和《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9)通知被抽检人,工商部门保留通知凭证,以备查询。被抽检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签收条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对检验依据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起15日内,向承检机构提交《异议书》,承检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情况及时抄送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和抽检地工商部门。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样品标称生产企业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8)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六章 食品复检



  第二十四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企业或被抽检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说明复检理由,同时将复检申请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自接到《复检申请书》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复检申请人,同意复检的,还应将答复意见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卫生部和农业部共同公布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7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视为放弃复检。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将复检《检验报告》及复检结论特快专递给组织实施抽检、抽检地工商部门和标称生产企业。抽检地工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通知被抽检人。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复检样品应为抽样时留存的复检备份样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复检样品的提取需被抽检人、初检机构人员、复检机构人员和复检申请人同时在场,并履行交接手续,填写《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0),四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抽检地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样品解封继续销售。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销售通知书》(附件11)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三十二条 由省工商局或上级机关认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应实行全省范围内同品牌、同型号的所有食品先行下架,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批次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检验项目应包括原不合格项目),方允许重新上架销售。

  第三十三条 省局公布的初检、复检不合格信息中涉及到的市、县工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按《清查情况上报表》(附件12)内容,按时将清查情况上报,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抽检信息的报送及发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按要求于检验报告(复检报告)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工商部门报送不合格食品信息(复检信息)及其检验报告扫描件。由省工商局统一发布后续处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工商食字〔2012〕136号)的要求,对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抽样检验最终结论,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抽检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信息来源、商品名称、销售单位、标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食品批号、规格型号、标称商标、检测机构、检测标准、质量状况和不合格项目、消费指引等。不得擅自发布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2.《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3.《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5.数据汇总表;6.《行政建议书》;7.寄送详情单;8.《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生产企业);9.《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被抽检人);10.《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11.《恢复销售通知书》;12.《清查情况上报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