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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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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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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营权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营运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营运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组织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市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乡)、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者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营运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夫妻一方受赠非父母亲属的单位集资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冠华

【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A、B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某法院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但对地处新疆乌鲁木齐的一套房屋权属存有争议。该房屋系由夫A和妻B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出资、以妻B娘舅名义参加其所在单位集资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妻B娘舅名下;因妻B娘舅家无子女,在2011年病重期间,为防意外,其娘舅具立书面赠与协议,注明了该房屋全款本系夫A和妻B共同实际给付,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并要求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经妻B娘舅签字但未经公证。目前其娘舅也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夫A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而妻B认为,该房屋为单位集资房,是其娘舅享受国家和单位政策优惠的福利分配,且书面赠与协议也已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故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夫A无权参加分割。

【核心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有四:
1、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2、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3、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4、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王律师分析】

第一,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所谓集资房,是指利用单位自有土地,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由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合同),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从国家政策上来看, 2006年8月14日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第1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基于此,集资房有违反国家政策之嫌;而根据新疆自治区政府2008年8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精神,集资建房仍然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这与上述禁令是格格不入的。
对于法规政策层面上的冲突,笔者不宜作过多的评价。根据新政发[2008]33号第9条,“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换言之,在新疆区,单位集资建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范畴。按照新疆区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和土地局1999年12月3日《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规定》(新建房字[1999]11号)等相关规定,包括集资房在内的经济适用房在满足一定条件、履行相关程序、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是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因此,集资房的赠与问题在法律层面上没有任何障碍。

第二,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所谓赠与协议,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妻B娘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所涉之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有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两种情形。所谓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协议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法定撤销,是指法律规定事由出现后,不论赠与协议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协议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该赠与协议未进行公证,且房屋亦未进行过户,妻B娘舅对赠与协议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妻B娘舅;进一步地,由于该赠与附义务,要求妻B“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如若日后妻B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过户,没有履行该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妻B娘舅还具有法定撤销权。

第三,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等。
本案所涉房屋由于赠与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待于集资房流转时限等政策条件具备后方可实施,妻B娘舅是否将撤销该赠与协议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在所有权归属方面,目前尚属妻B娘舅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本案审理阶段,该房屋既非妻B的个人财产,亦非A、B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一步地,既使房屋在法院审理阶段已过户登记至妻B名下,由于赠与协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也应属于妻B个人财产,而非A、B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于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参照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亦应按债权处理为宜。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尚属妻B娘舅所有,故对该房屋的出资按债权处理时,可由A、B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分割。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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