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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4:52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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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废弃物对我市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是指以非自然降解塑料母料为原料,生产厚度在0.06毫米(含0.06毫米)以下各类食品袋、手提袋、垃圾袋等包装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经贸、商贸管理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对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生产、销售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所生产、销售的可自然降解塑料袋要印制生产企业或者所在市场、企业名称,有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明显标志,并能满足其正常使用功能,用于盛放食品的,必须标明“食品可用”字样。
  本办法所称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指厚度在0.06毫米(含0,06毫米)以下,按环保标志产品认证标准,采用生物自然降解检测方法,可以在45天以内自然降解的比例达到20%以上,并能满足其正常使用功能的塑料袋。


  第五条 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环保标志产品认证要求,到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程序办理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登记后,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袋子、菜篮子、纸制品及其他可自然降解包装物等。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及违章物品,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章物品。可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在本市商场、市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依法没收违章物品。并对销售者处以50至500元罚款;对销售单位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经自然降解检验和登记的塑料袋,视为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商场(商店)和个人现有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必须全部自行处理,不得再销售,剩余成品塑料袋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厚度大于0.06毫米的塑料包装物及制品的企业和经销商,要逐步建立塑料制品的回收制度,促进对塑料制品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工作的宣传、解释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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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推进跨越发展,构建和谐株洲,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7〕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是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技能人才中品德高尚、技能精湛、贡献突出的人员授予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评选的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等级,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的职业(工种),或是某行业的主体职业(工种)。

  第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每三年一次,其评选表彰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凡株洲市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技能精湛、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在生产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且符合评选条件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参加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第六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条件。

  (一)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内相关行业、企业高级技师及高级工程师组成,负责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员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推荐人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人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也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所在单位提名推荐。申请人或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组织填写《株洲市技能大师申报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专家评审。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提出初选名单;

  (三)组织考察。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

  (四)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进行公示,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待遇

  第九条对评选出的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荣誉称号,召开表彰大会,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按湖南省技能大师奖金标准的50%执行。

  第十一条对取得“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择优推荐参加“湖南省技能大师”或“湖南省技术能手”的评选。

  第十二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所在单位可建立技能大师岗位津贴,企业在建立年金制度时,应向技能大师倾斜。对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技能人才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2号)要求,确定其津贴。技能大师的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个人。

  第十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技能培训、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作用。要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假。

  第十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可延期到65岁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五条充分发挥株洲市技能大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工作室”,组织株洲市技能大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二)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株洲市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三)株洲市技能大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档案,纳入高技能人才信息库,由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对其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对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外市的,可继续保留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株洲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进行合作与交流,特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大学和高等学院之间加强现有的合作和交流。
  北京大学和地拉那大学将在互换教材、教学大纲以及公开出版物方面合作并相互协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2名奖学金生在对方大学学习语言或其它专业,或者大学毕业后进修。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鼓励互换教育专家,以便了解对方国家的教育体制,互换语言文学教师在对方国家大学或其它高等学校任教。具体事宜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科研领域内举办讲学活动并交流经验,互相邀请参加在自己国家举办的学术会议、研讨会、国际性科学会议,并尽可能协助对方参与此类活动。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之间互换有关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二、文化艺术

  第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和艺术家之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换,鼓励参加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比赛。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阿尔巴尼亚作家协会互派一个4-5人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八条 中方于1999年在阿尔巴尼亚举办中国造型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7-10天。阿方于2000年在中国举办阿尔巴尼亚造型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7-10天。

  第九条 阿方于1998年派出一个20人以内的古典音乐小组赴华演出,为期7-10天。中方将于1999年派出一个20人以内的古典音乐小组赴阿演出,为期7-10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互换图书目录、期刊以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的影印件。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对应机构或体育总局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

  第十二条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合作协定,将在广播电视领域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与可能互相邀请电影工作者和推荐影片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视纪录片和故事片节,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中方将在1994年10-11月份签署的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代表和阿尔巴尼亚广播电视总局代表之间达成的谅解函的基础上,愿意协助阿方进行电台技术改造和人员培训。在此范围内:
  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向曾于1966-1971年期间按照中国工艺技术安装起来的地拉那广播电台发射台提供零配件以及现代化的录音与存档设备。
  2、中方可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租用阿方电台的空闲线路向第三国方向转播自己的广播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在两社已签署的合作协议的范围内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财务总则

  第十六条 本计划的各项活动将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

  第十七条 依据本计划规定,派遣方至迟在其所派人员或团组启程前两个月将他们的个人材料、逗留时间、访问计划、掌握何种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方;至迟在启程前一个月将他们的准确行期、抵达时间、所乘交通工具等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十八条 关于教育方面的总则:
  (一)关于留学人员:
  每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交换奖学金生候选人申请材料;
  每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互相通报录取结果。
  (二)关于语言教师:
  上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下一学年聘请教师申请;
  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交教师人选材料;
  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发出聘用通知。

  第十九条 为实现本计划的各项活动,派出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在此范围内:
  派遣方需向接待方提供有关展览方面的全部英文资料和信息,以便接待方印制说明书和制定随展人员或小组的访问计划。

  第二十条 双方都可向对方提出建议,安排本计划项目之外的其它活动,如经对方同意,这些活动将被视为本计划的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依据本国的现行规定以及接待方的财务限定来执行本计划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计划交换的人员或团组,其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他们在其境内的食、宿和交通费以及发生意外疾病时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关于教育方面的财务规定:
  (一)关于留学人员:
  接受方负担对方留学人员的学费、住宿费、医疗费及本国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按现行规定发放奖学金;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关于语言教师:
  聘请方为教师提供带有生活设施的住房和免费医疗,并按现行规定支付月工资;派遣方负担到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二十四条 展览费用支付办法如下:
  —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运费;
  —接待方负担布展、广告和国内运输费;
  —双方将关注展品的保护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计划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本计划于1998年11月4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