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发挥积极作用,依据《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精神及《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在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建设过程中,中央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建设补助与配套能力建设补助的中央财政性资金;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方配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补助资金),是指铜陵市对中央补助资金的进行配套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工程项目中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配套能力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标准制定项目及能效测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集中管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补助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中于2010—2011两年中进行施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设计、方案论证、设备购置安装、能效检测等内容,不包含非可再生能源部分。主要包括: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
2.太阳能空调建筑应用;
3.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热泵技术)建筑应用;
4.太阳能光热和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应用;
5.可再生能源建筑新技术试点应用。
(二)配套能力项目主要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制定及能效测评等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改、评审;
2.可再生能源建筑的能效检测、能效评定、能效标识;
3.铜陵建筑用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技术集成的创新与研究;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政策等软科学研究;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学研平台的建立、机构管理规范产学研环节协调等。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建筑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配套能力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在铜陵注册并展开配套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或技术开发企业。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及拨付
第八条 对技术性能先进、建筑能效比大、资金放大效应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政府投资的具备公益性的节能建筑工程项目优先予以支持。配套补助资金优先补助以下工程项目:
(一)符合铜陵市建筑节能鼓励政策的工程项目;
(二)符合铜陵市新型墙材推广政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总额的90%应用于工程项目,10%应用于配套能力项目。
第十条 依据申报项目的技术性能及激励政策的不同,补助标准可上下浮动,浮动比例不得超过参照标准的25%。
(一)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参照标准: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
2.太阳能采暖空调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40元/平方米;
3.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方米;
4.综合利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65元/平方米;
5.新技术试点项目按项目建设预算补助建设成本的40%—80%。
(二)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预算进行补助,补助额度为项目预算的60%。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方式,申请补助金额的70%资金在项目建设阶段予以拨付,25%资金在验收后予以拨付,5%用于项目保证金、能效测评评审及优秀项目奖励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必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或《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进行,其中可研报告应由具备技术条件的城市示范技术支撑单位完成。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补助资金申报书;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补助资金需求分析与使用计划;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可研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城市示范建设进度,按季度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必须依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评审办法》公开进行,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统一管理、配套使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项目的检查、监管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局暂缓、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全部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检测或能效测评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接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资助的示范工程项目部分,不在资金补助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