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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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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亳政办〔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主干道两侧的行道树、绿化带及各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化的种植、养护及行业内部管理工作;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谯城区负责主干道以外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权限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方面的绿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通过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资的方式解决。
  (一)市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均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有特定要求的,按特定要求执行。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异地绿化应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规划,就近实施或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标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参与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区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属业主共同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活动中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异地绿化费和绿地占用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原价值的2—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按损坏原价值的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林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我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濒危的古树名木制订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订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它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取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标准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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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
  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