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化妆品标委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承担化妆品标准专业的技术和咨询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由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化妆品标委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秘书处设置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的任务与职责:
(一)提出拟定化妆品标准发展规划和拟定化妆品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的建议;
(二)提出制修订标准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做好有关化妆品标准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
(四)评审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评审结论;
(五)开展化妆品标准、检测方法技术咨询;
(六)参与开展化妆品标准宣贯和培训工作;
(七)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化妆品标准信息,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八)为化妆品监管部门政策法规制定和决策、突发事件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建议和技术咨询;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标委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签发、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
(二)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记录、整理;
(三)负责组织落实化妆品标委会的有关决议;
(四)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六)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七)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八条 化妆品标委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德才兼备、作风严谨、廉洁公正、身体健康;
(二)对化妆品专业具有较高造诣和业务水平,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妆品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会议和活动,并承担分配的任务;
(二)积极收集有关标准的信息,追踪发展动态,对标准制定、修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
(四)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一条 为使化妆品标准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化妆品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咨询成员应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提出建议名单,送化妆品标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化妆品标委会予以聘任。
咨询成员承担对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职责,但无权参与化妆品标准的审评和表决。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三分之一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各项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
第十四条 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化妆品标委会活动,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或因组织、机构、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可重新推荐人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解聘或另行聘任。
第四章 全体委员大会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每年不定期地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但每年不少于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如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全体委员会议内容:
(一)审议委员会章程;
(二)审议化妆品标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研讨化妆品标准政策和发展战略;
(四)审议标准化工作范畴内的有关重大问题;
(五)审议化妆品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规则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第十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应在其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并通过决议。会议决议须形成正式的文件。
第二十条 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对于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委员表决的情况、会议讨论的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委会应按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标准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函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日常工作会议、标准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一般邀请部分委员参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化妆品标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