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5:56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实行市、区县分级收缴、逐步统一管理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单位为工作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工作人员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工作人员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采取单位直接缴纳或特约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市属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向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向区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对逾期未缴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
老保险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机关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的工作人员,从起薪之月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接收安置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单位应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依据,由单位填写、保管,每年底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十三条 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月工资总额3%的比例划转记入部分。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金额与退休后的养老待遇逐步挂钩。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并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养老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
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三章 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单位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直至去世。
第十七条 离退休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增发的生活补贴、按职务计发的生活费;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执行的各种物价福利补贴;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的支付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后,结余部分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存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人民
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市属或本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费;跨市、区县调动或调入(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至调入单位所在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参军、升学、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等原因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单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出国定居、因公牺牲、病故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养老金发放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逐步创造条件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收缴养老保险基金3%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开支和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任何税、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或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人事、编制和财政部门可对其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单位负责人在年度考核时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少缴多领或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养老保险基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中央、省属驻淄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的《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
  (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火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总分行联动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总分行联动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调度和优化信贷资金配置,提高资金营运效益,防范经营风险,规范总分行联动贷款的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是指总行集中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与有关分行共同择优支持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企业和项目,并通过联动贷款的发放,调整全行信贷结构,促进经营状况好的分行加快发展。
第三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业务开展原则:
1.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有利于信贷资金的优化配置;
2.以加强贷款管理、确保资产安全为前提,有利于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3.注重发挥联动贷款的综合业务发展效应,有利于培育基本客户。

第二章 联动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范围为地处经济发达地区、内部评级在A-级(含A-级)以上的管辖、直属分行及部分经营管理水平高、资金营运效益好、内部评级为二等以上(含二等)的辖属分行。联动贷款要以效益为中心,重点投向国家支柱型、成长性好的新兴产业、强强联动的企业集团、
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以及国际著名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的三资企业。
第五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发放对象系指符合我行客户选择标准和条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经营管理好,还本付息及抗风险能力强,与我行业务往来密切的重点企业或项目。

第三章 联动贷款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流动资金联动贷款客户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年末经我行测评的企业信用等级为AB级以上;
2.近两年在我行的贷款年末无逾期、无欠息;
3.上年末经会计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上年的净资产盈利率一般在10%以上;
5.与我行的业务合作良好,能产生业务发展综合效应。
第七条 申报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经立项,并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
2.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等成长型产业;
3.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自筹资金落实;
4.初步预测的贷款偿还期在5年左右(含建设期);
5.项目贷款的保全措施初步确定。

第四章 联动贷款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申报流动资金联动贷款的客户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1.企业概况及生产经营状况和趋势;
2.近3年的主要财务比率变动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等)及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联动贷款的用途、期限、还款来源、保证措施及总分行分别承担的贷款规模和资金;
4.银企往来关系,主要分析上年末我行的存、贷款占有份额及联动贷款发放后的业务发展综合效应。
第九条 申报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的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1.填妥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表;
2.报送项目简要材料,概述项目立项及报批情况(附立项批文)、总概算及资金来源、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及主要投入物的供应情况、项目投产后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预测及还款来源、项目贷款的保全措施;
3.联动贷款总分行分别承担的贷款规模和资金。
第十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各管辖、直属分行负责所辖地区的联动贷款客户和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2.申请总分行联动贷款的客户和项目须经分行贷审会审议、行长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总行;
3.经总行信贷部择优筛选、论证和平衡后,分期分批提出联动贷款计划报分管行长审定;
4.经分管行长审定后,及时将已初步确定的企业和项目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评估;
5.总行对联动贷款的客户和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参与评估和论证;
6.有关分行将符合条件,完成审查、评估的企业及项目按各自审批权限逐级报批,经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后,由总行下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安排贷款规模或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章 联动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总行于每年年初从全行信贷规模中预留一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用于总分行联动贷款,这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随经批准的联动贷款客户和项目一并下达。
第十二条 总行信贷部根据年初确定的联动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审定总分行联动贷款客户和项目,并负责贷款复审,报经贷审会讨论和行长审批同意后,下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总行计划部会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后,在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中作出相应安排,并根据企业用款进度下达贷款规模,调度信贷资金。
第十四条 经办行申请联动贷款规模时,应将借款合同一式两份传真总行信贷部和计划部,全部贷款如一次签定借款合同分次使用的,须在借款合同中列明分次使用日期和金额,总行据以下达《贷款规模通知书》或剔除存贷比。联动贷款到期后,总行贷款规模按期收回或调整存贷比。

第十五条 经办行申请联动贷款资金时,应将借款合同传真总行资金管理部门,总行资金的利率按对客户实际发放贷款的利率确定;期限按联动贷款批准文件规定按期归还总行,总行资金原则上不提前归还。
第十六条 总行营业部根据总行计划部的通知,将总行资金通过指定账户下划经办行;联动贷款使用总行资金的,贷款利息和到期本金必须由经办行通过指定账户上划总行,并由总行营业部通知总行计划部和信贷部。

第六章 联动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管理工作由经办行负责,贷款风险由经办行承担。联动贷款实行客户经理制,客户经理承担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经办行委派,并报总行信贷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1.监管贷款按实际进度发放和专项使用情况;
2.深入企业或项目单位跟踪管理,及时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和项目建设进度;
3.监督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4.提供金融服务,扩大结算回笼比例和银行综合效益的实现。
第十八条 经办行须建立联动贷款专项管理制度:
1.信贷业务部门须建立联动贷款专项档案,指派专人加强监管,逐笔审核客户提款,每月进行贷后检查;
2.信贷管理部门须按季监督联动贷款执行情况,及时指导业务部门加强贷款监管,并负责向总行上报联动贷款借款人或借款项目的季度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经办行须建立联动贷款报表制度,按季填报总分行联动贷款季报表,并作书面分析。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经办行上报的季度报表和分析报告,针对联动贷款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经办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如发现经办行占用联动贷款总行规模和资金或因情况变化联动贷款没有足额发放的,其规模和资金一律调回总行。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应在联动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对于须继续予以支持的流动资金联动贷款、不能按计划归还的流动资金联动贷款或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提出书面分析报告和意见上报总行重新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行和有关联动贷款的参与行将不定期地对联动贷款客户或项目进行年度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联动贷款管理较好的经办行,将优先安排实行总分行业务联动;对联动贷款管理差的经办行,将取消其申报年度联动贷款企业和项目的资格;对联动贷款发生坏账的,将查实
原因,区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