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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01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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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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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购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在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及小河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年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从事木材经营或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年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五条 现有木材市场由工商、林业部门合署办公,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运输或途经贵阳市的木竹材,木竹成品、半成品或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七条 从木材市场运出的木材由林政管理员填发省内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户的木材进入市场时,应将木材运输证交林政管理员查验登记并作为木材出场时填发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木材市场的木材销往省外的,凭林政管理员填发的出省木材运输申请表到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换发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禁止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原木。木材加工场地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木材成品、半成品运出时,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取得木材运输证后方能起运。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按《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中的处罚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       贵州省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名录




  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品半成品;


  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


  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


  四、松香(含松节油)运输按林业部规定办理。
  注:上列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是指省内自产资源,外省木材及林产品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运冰雪,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建设、爱国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清运冰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成立两级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清运冰雪工作。

  第五条 清运冰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清运冰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签订清运冰雪责任书,明确清运冰雪责任和义务。

  (一)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临街等单位负责。道路两侧均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道路单侧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对侧路边石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单位位于道路十字路口的,清运冰雪责任区包括十字路口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居民小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占道市场、摊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周边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社会义务清除冰雪,由环卫部门负责运输冰雪。

  第七条 广场、车站、桥梁、市场摊区和市区主次道路的冰雪,应当在雪停24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其它区域应当在雪停48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

  第八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九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卸。
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厕所、分车岛、绿地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

  第十条 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严禁向道路上抛撒残雪、残冰、残土、灰渣、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确无能力清运冰雪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清代运,具体清运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区清运冰雪指挥部所需清运冰雪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履行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乱泼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侮辱、欧打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