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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6:35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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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2.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规范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等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化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违法文化产品或者服务,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 案件发生后,经初步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案发地执法部门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文化部。
  案件调查处理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办理终结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涉案人员、涉案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可以首先采取电话、传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报告,并及时补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省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文化部报告本年度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总体分析报告,包括数量类别、基本特点和典型意义;
  (二)各门类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规范名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基本案情、处理结果或者进展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报告。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案情特别复杂,查处确有难度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可以报请上级执法部门进行督办。
  文化部对下列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文化部领导交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五)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案件;
  (六)文化部认为确有必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督办意见,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向下级执法部门发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查清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办案件的名称、来源、基本情况及督办部门、承办部门、督办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督办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并按照各自管辖职责分别确定案件查处任务。
  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及时沟通。对主办单位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办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案件查处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案件查处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执法部门备案;上级执法部门要求下级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前报告查处方案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并在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执行。
  案件督办前已经立案的,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停止调查处理,但应当将案件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上级执法部门;上级执法部门发现其中存在问题要求改正或者调整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调整。
  第十五条 未经上级执法部门批准,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将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转交其下级执法部门或者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成立专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并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特别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下级执法部门在以书面形式请示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案件查处时间。
  第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督办职责:
  (一)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对落实督办要求不力或者案件查处进度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催办;
  (三)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及时进行纠正;
  (四)其他需要承担的督办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及时跟踪了解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出专门人员前往案发地督促检查或者直接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未按照督办要求组织案件查处工作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催办。
  第二十条 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需要继续督办的,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督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情形外,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督办案件信息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二)故意推诿、拖延、瞒报、谎报的;
  (三)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拒不落实督办要求的;
  (四)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者个人,上级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上级执法部门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8月22日发布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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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规定:“劳动部是国务院领导下的综合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职能部门”、“综合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据此,各级劳动部门须相应地对本地区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实
行国家监察。
为了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进一步推动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部门应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综合管理。综合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1. 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规、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2.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
3.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4. 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调查和报告;
5. 职业安全卫生科学研究、综合评价的组织,科研成果及先进经验的推广;
6. 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与人员培训;
7.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8. 职工工时、休假和劳逸结合。
二、劳动部门应强化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监察。国家监察是劳动部门强制执法的手段,包括一般监察、专业监察和事故监察。
一般监察是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日常的、常规的、全面的监察。其重点是职业病发病率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如石棉制品、玻璃、陶瓷、耐火材料、铸造、涂装、氢气站、乙炔站、煤气站、氧气站、易燃易爆仓库、火药鞭炮生产和建筑施工等。
专业监察是对危险性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等进行专项的技术性的监察。其重点是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新原(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安全卫
生问题;起重机械、厂内运输机动车辆、电梯、冲(剪)压机械、手持电动工具、漏电保护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卫生性能;厂长职业安全卫生资格认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等。
事故监察是对职业危害后果的监察。包括特种设备事故、职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事故等。
三、劳动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
1. 增强服务意识。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也是为了发展生产,监察者与被监察者工作目的是一致的,监察也是一种服务,劳动部门应从思想上、政策上、技术上帮助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2. 充分发挥检测检验站的作用。劳动部门应重视检测检验站的建设,加强领导,使检测检验站能充分利用人力、物力,积极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为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3. 提高人员素质。为适应监察工作的需要,劳动部门对监察人员和检测检验人员应经常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其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应加强法制教育,使其增强法制观念,依法进行监察;应严格要求,使其重视学习,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并做到遵章守纪,为政
清廉。



1990年7月8日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社会商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全社会商业和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本市商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社会商业企业在隶属关系和核算体制不变的原则下,应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和省内外各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对社会开放商业企业(不含全国、全省性公司和经营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二)省、市、区属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开办对内服务的小卖部、饮食店、洗衣店、理发店、招待所等服务点;
(三)省、市、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店;
(四)生产部门、工矿企业设立的供销公司、经理部、门市部;
(五)外贸部门设立的内销门市部、商业公司、商场、商店、购销部;
(六)街道开办的商业企业;
(七)以销售为主的农工商公司和市属区、县的乡镇商业企业;
(八)外地在本市设立的商业公司(分公司)、经理部、购销部、营业部、展销部、商品销售点、宾馆、旅业、饮食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 开设商业企业应到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按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分工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商业企业,不得经营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批发业务。
党政军机关及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第五条 新兴工矿区、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商业网点用房(占总面积的7%),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总投资计划;城区主要马路两旁新建拆建的楼房底层,应一律用作商业用房。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市商委会同所在区商委统一安排、合理布点后,由建设单位与经营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如建设单位确需少量面积开设产品展销店或为安置待业青年而开设服务网点的,须经市商委批准。
第六条 社会商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买卖公平、明码实价,不得混级抬价、短斤少两,不得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商品购销渠道:属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应按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与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货渠道;属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计划外物资,可以向国营商业选购,也可以向工厂、商店、农贸集市、农副业生产单位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商品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浮动;属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可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饮食、服务行业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定价。所有社会商业,均不得任意提价或
变相涨价。
第八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业,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按集体经营原则办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向原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调剂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5%)外,留给企业的部份,还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
红、股金分红四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公积金一般应占总额的40%左右,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2%。职工劳动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可采取浮动工资等形式。
第九条 社会商业企业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滥收乱支、滥发钱物。主管部门(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建设调剂基金或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缴利润,或平调、挪用、侵吞企业资财,用于增加单位干部的工资、奖金或
其他福利开支。
第十条 社会商业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应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业的购进、销售、库存、利润、费用、资金周转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以书面一式一份,分别报送所在区的区商委、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各区商委每月应汇总所在区企业情况。于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情况累总,报市商
委。每年年终应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序填报年度情况(统计报表规格由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印发)。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社会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管理,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指导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企业违章违纪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业商业企业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国家计划调拨分配的、不准上市的物资,或从零售店套购牌价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的;
(二)倒卖各种票证、外币、金银、珠宝、玉器、文物,从中牟利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票证,买空卖空,从中牟利的;
(四)倒卖证明、发票、合同或提货凭证等,从中牟利的;
(五)为投机违法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假冒商标、贩卖假货、扰乱市场秩序的;
(七)走私贩私、偷税漏税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县对社会商业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