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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3:09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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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政府14届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与节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及各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规划、建设、房屋、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与节能全面负责。
  第六条 学校、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鼓励推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和节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监督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和维修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改造、维修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改造、维修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和维修。并在电梯改造、维修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维修的日期,以及改造、维修单位的名称和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作业人员证书,按章操作。
  用于电梯改造、维修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一年的维护保养服务。
  第三章 设置与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六条 电梯的数量、容积、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援,并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
  (八)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九)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暂停使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安全事故;
  (三)电梯故障率较高,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超过标准面积的载货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电梯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并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部件;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评估。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改造、维修或者报废的建议。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相关费用,并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费用收支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禁止超越许可资质承揽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的起止日期和保养频次;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故障报修及应急救援到达时限。
  第三十三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对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四)建立每部电梯如实、详细的维保记录,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七)每年度至少对本单位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有检查和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报告;
  (八)安排维保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九)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在用电梯安全检验标志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取得国务院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等工作,并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能效测试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同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书面报告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检验检测费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察,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二)查阅、复制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销售台账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梯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安排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要求并提供必备检验检测条件时,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并同时发放安全检验标志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检验检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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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各医疗机构应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条规定的资料或者证明,并将其复印件连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造册登记,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报送市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生儿死亡地点在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并由该工作机构负责核查,并出具证明。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新生儿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存在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对存在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进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款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上访事项的行为,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市群众上访和党政机关处理群众上访事项,实行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第三条 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上访反映的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单位。群众上访反映问题应首先向直接责任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单位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
第四条 镇、街道办事处一级负责处理辖区内职权范围管辖的群众上访事项。
第五条 市、区信访办公室负责处理群众到本级党委和政府的上访事项。具体范围是:
(一)接待到本级党委、政府上访的群众或上级信访部门介绍的上访群众,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介绍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接洽;
(二)处理上级机关交办的群众越级上访事项和本级领导交办的群众上访事项;
(三)处理本部门直接受理的群众上访事项;
(四)处理不服下一级党委、政府或本级职能部门办理并请求复查的群众上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辖区内重大、疑难或跨区(镇、街道办事处)、跨部门的上访事项。
第六条 市、区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群众上访事项。具体范围是:
(一)接待到本部门的上访群众和上级单位介绍的上访群众,处理本部门受理的群众上访事项;
(二)处理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群众上访事项;
(三)处理不服下一级职能部门办理并要求复查的群众上访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逐级上访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
(三)重要的建议及重大、紧急的上访事项;
(四)重要的检举、揭发事项。
第八条 分级受理、办理群众上访事项,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上访事项属于本单位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应当由本单位处理的,接访单位应当受理并直接办理。
(二)上访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接访单位应向上访群众说明情况,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提出。
(三)上访事项属本单位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直接管辖的,接访单位要做好接待和咨询服务工作,并将上访群众介绍到相应职能部门或者下级单位接洽。接访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受理,并视情况由本单位直接办理或者交给下级单位办理。
(四)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上访事项,下级单位必须按照交办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结并答复上级单位或者直接答复上访人,同时抄送上级单位。
第九条 接访单位受理群众上访事项、复查事项后,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回执上应注明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答复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接访单位直接办理的上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人;对需要交办的上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人。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上访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在上访事项办理期间,上访人要等候答复意见,不应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交叉上访。如属受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又不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以持《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到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类和求决类上访事项,应在办理完毕后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超过5人的集体上访,不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和《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十四条 上访人同意上访事项处理结果的,应在《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遵守、执行。上访人不同意上访事项处理结果的,也应在《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上访人对原办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单位复查,或持《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到上一级主管单位请求复查。
第十六条 原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复查意见,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让上访人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上访人对原办理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复查。
第十八条 上一级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复查完毕。在复查过程中,如发现原办理单位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
书》;经复查,确认原办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正确的,不再处理,也不再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对上一级主管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意见),原办理单位和上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二十条 全市使用统一的《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般应以单位本身名义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或“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如用单位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的,该机构必须能够对外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上访群众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上访程序反映问题,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上访活动。对妨碍上访秩序和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群众上访事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群众上访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或应解决而不解决,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访事项,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上访事项或作出的处理决定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略)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