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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7:0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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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2]2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按照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为加快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对各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和药品领域企业工作的指导,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药品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2年9月4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药品安全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国家药品领域规划的发展目标,也是促进药品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和服务作用,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完善诚信社会监督机制,营造行业诚信环境,防范药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药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环节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药品研制环节备案管理与日常监管工作。强化药品研究申办者的主体责任,以药品研制各相关方/参与人员为征信对象,以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记录为主要内容进行信用管理,提高研制环节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在信用信息累积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信用评级,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激励与制约机制。根据信用评级,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方式、 力度, 建立信用风险预警与通报制度,健全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 加强相关信息的公开, 并通过 “黑名单”、 “不良记录”等方式,发挥市场调节与社会监督作用,促进药品研制过程的规范性,保障药品研究结果的可靠性,促进药品研究良性发展,从源头上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

二、建立健全药品企业产品质量信用管理体系

推动药品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提高生产环境标准,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认真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参与质量管理,建立和落实质量风险管理、供应商审计、持续稳定性考察等质量管理制度,完善药品安全溯源体系。
增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意识。健全企业自身信用管理机构,规范企业诚信经营行为,提高企业药品安全生产社会责任,建立药品安全信用风险预警、传递、管控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药品质量安全长效管控机制。

三、完善药品流通体系,健全准入退出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乡建设规划、 人口增长与密度和年龄结构变化、药品供应能力等实际,科学合理地布局药品批发零售网点的设置,推动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度高的药品流通企业跨区域发展,形成以全国性、区域性骨干企业为主体的遍及城乡的药品流通体系。提高行业准入标准,加强日常监管和考核,建立退出制度,对违反诚信原则、有失信行为记录和违法违规的企业要限期整改,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

四、建立科学规范的药品招标采购机制

建立和完善药品行业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恶意竞标, 中标后拒不签定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和变相贿赂的,及时在网上公示并同相关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五、建立药品临床使用评价制度

通过研究制定医疗机构临床医生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医疗机构药品临床应用合理性评估工作,促进临床合理用药。

六、加强药品广告监管,规范药品广告发布活动

完善广告监测体系。加强药品广告监测检查,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实施药品广告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完善监管执法联动体系。实施监测、监管、执法联动,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查处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对多次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列入“黑名单”、暂停销售、查办取缔等措施,加大联合公告、联合告诫、联合查处等工作力度。探索建立广告信用监管体系。研究设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评价指标,规范广告发布活动。

七、加快完善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建设 

抓紧研究制定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规范。通过药品安全信用征集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披露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 做到真实、准确、可追溯,并规定诚信记录的标识、存放、保护、检索、留存和处置等行业规范。根据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的差别确定不同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药品安全信用差异对药品企业的奖惩功能,切实提高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八、加快药品行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

在各部门行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完善药品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药品行业等领域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平台,实现对药品行业等领域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依托现有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完善部门间与地区间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和共享,以确保信用数据全面、及时、准确、公正,促进药品行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九、建立健全信用分类监管机制

以药品企业静态登记信息和动态监管信息为基础,按照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指标体系,对药品企业信用实现科学多维分类,建立守信企业激励机制、警示企业预警机制、失信企业惩戒机制、严重失信企业淘汰机制。对进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企业数据库和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库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全国范围内锁定,使“黑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

十、严格落实药品生产和经营主体责任,加强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在实现行业内、地区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药品安全失信记录档案。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造成危害、对药品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影响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不仅要在各级新闻媒体和网站上进行披露和曝光,还要将失信主体列为日常监督、重点监测或抽查的重点,并撤销其已有荣誉称号,依法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评优评先、享受政府补贴、投资项目核准,以及信贷投放等方面予以惩戒,同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十一、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推动和自律作用

发挥行业协会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指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和执行行规行约,支持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统计、信息服务等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完善医药行业运行监测网络和指标体系,强化行业信息统计和信息发布。引导行业协会加强调查研究,反映行业情况和企业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抓紧出台 《药品流通企业诚信经营准则》的行业标准,鼓励行业协会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培育企业质量信用意识, 加强行业自律规则的建设。 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促进企业交流与合作。

十二、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

药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结合各部门的实际,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工作。尤其是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信用信息系统的共建共享等方面,一定要增强大局意识,破除本位观念。在宣传教育、法规制定、执法检查等方面,一定要相互协调,联手行动,提高工作的效率和成效,加快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十三、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加强药品行业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以“诚信至上,以质取胜”为主题的药品安全诚信承诺活动,广泛开展“诚信经营示范创建”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诚信经营典型。公开服务公约、服务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认真对待公众投诉,做到及时处理与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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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岭、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滩地等;
  (二)城市市区土地,法律及本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除外;
  (三)国家征购、征用、征收、没收、接收、收归国地土地,以及废弃的建设用地;
  (四)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等集体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场、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
  (六)依法确定给部队使用的土地;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机关用地以及这些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和科研教育试验用地等;
  (八)国营农、林、牧、渔团场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乡(镇)、村举办企事业、公共公益事业等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进行包括住宅,占用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不变,仍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村民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与全民、城镇集体单位、非农户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院落占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耕地之间以及耕地、宅基地等边缘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属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乡镇企业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体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合同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土地补偿的。
  (四)进行过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土地。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转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的。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在村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剩余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乡(镇)、村、个人依法兴办企事业,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者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直接确定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1986年12月31日前,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村民耕种的土地以及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986年12月31日后,村民依法修建住宅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1986年12月31日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荒土地,目前仍然在耕种的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资以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兴修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占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二条 原人民公社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交国营农牧团场管理,其收益分配方式不改变。1986年12月31日前仍由其耕种的土地及宅基地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村民集体组织、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本村的,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隐蔽占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变更后的现状重新确定集体所有权:
  (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调整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确定给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一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地一致的原则。依法经国家划拨、征用,以及解放初期接收、征用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后,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设施以及河道、泄洪道用地,依照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及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各部门的法定保护用地范围,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1986年12月31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使用者;1986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发生转让土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对征(拨)而未用以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共同使用的道路、通道等,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国营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草场,依照有关批准文件,并结合历史和现状,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有合法林业权的,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确定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个人兴办企业,依法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办企事业、公益事业,依法使用本集体组织土地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非农户,包括农转非调离的,在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没有交纳过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从事养殖业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加工业,未对其土地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包括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所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入棺木葬或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有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
  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进行土葬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发给丧葬费。
  (二)非法制作、销售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迷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四)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国家职工有上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所得,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