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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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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195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月14日法办秘〔57〕字第21号函及附件收悉。来文所问按照“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运动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内所提“应该把犯人自动坦白和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招供加以区别”的原则,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了证据,或者稍稍提示了一下犯罪事实(如审讯员问被告:你在好久某地与某某人怎么样呢?)以后,犯人才交待,应作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其坦白的程度,在处刑问题上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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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灭失等原因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有关资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就同一服务内容,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新建物业中未售出且未使用的部分,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承担。
物业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者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
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物业管理设备设施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2000.04.20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17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指依靠集体和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下,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为农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在农村推广,力争2005年合作医疗普及率占行政村总数的85%。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区)、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六条 县(区)、乡(镇)要分别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领导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村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卫生、财政、民政、计划生育、计划、宣传、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切实做到“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起到扶持作用。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

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为每人每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的0.5%~1.0%,并随着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乡(镇)、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

县(区)、乡(镇)财政应适当安排合作医疗专项经费。

市级财政扶贫专款要安排一定的合作医疗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的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条 资金使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筹集的全部资金中,医疗基金占80%左右,预防基金占10%左右,风险金、储备金、管理费各占3%左右。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不得增加或提高乡统筹、村提留标准。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乡(镇)卫生院硬件建设,全部交付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医疗实施单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实施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实施形式,可以实行“合医合药”、“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村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医防结合、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补偿比例。实行“补大又补斜,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不搞全包全免。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合作医疗补偿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通过其他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补偿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兼顾防保等项补偿,医药费补偿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补偿比例,门诊应以自费为主,住院应以补偿为主。门诊补偿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补偿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以此类推。各地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减免项目及补偿细则,并要规定最高补偿限额。

第十七条 补偿办法,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费用,可定期直接补偿给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对超支要制定必要的补偿与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保健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它医疗保健费用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范围、比例、办法,以县(区)为单位制定并统一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对合作医疗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两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政府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村委会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对合作医疗减免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资金预算、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制度,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市方向正常流动,凡按指定地点就医,经批准后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规定的各项减免及补偿规定,否则,不予减免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以巩固合作医疗的主体和基础,确保合作医疗保健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2000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室)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2002年80%以上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要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合作医疗保健中的作用。乡村医生的报酬不低于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机构、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五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枢纽,村卫生所为前哨阵地的合作医疗工作网络,实现乡村医疗机构管理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表彰奖励在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理,对违法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区)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