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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4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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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12年是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的关键一年,也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一年。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保民生、促稳定的总要求,全面贯彻“六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扎实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服务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一、大力加强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1、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意义和基本构成,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积极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各专项法律的宣传月、宣传周和宣传日等平台,组织开展好集中法制宣传活动,进一步形成全社会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2、深入学习宣传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入开展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和信访、投诉、调解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引导群众依法参与社会管理、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深入学习宣传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深入学习宣传与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医疗卫生、食品安全和社会救助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坚持法制宣传教育群众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努力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加强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推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4、深入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认真总结“五五”普法期间,开展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结合不同重点对象的特点和各地、各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开展适合不同重点对象需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具有本地、本部门特点的重点对象,开展好专项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深入。

  5、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制度,加大考试考核力度,增强考试考核的针对性,强化对考试考核结果的使用。结合不同年龄阶段青少年的特点,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学法用法活动,丰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和形式,组织开展全国青少年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6、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各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考试考核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三、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扎实推进“法律六进”

  7、精心设计主题活动载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保民生、促稳定总要求,以“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育为主题,结合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单位特点,设计有特色、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载体。建立健全主题活动的推进措施,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完善标准,量化指标,加强考核,确保主题活动顺利开展。

  8、推进主题活动深入基层、服务群众。坚持面向基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和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普法志愿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法活动,把法律送到群众手中,满足基层群众的法律需求。

  9、努力扩大主题活动的覆盖面。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延伸,扩大主题活动的影响;加强偏远乡村、新建社区、企业和单位以及非公企业、新社会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周边、城乡接边、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区等区域法制宣传教育,确保主题活动覆盖全社会。

  10、健全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结合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法律六进”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律六进”内容、途径和方式,推进工作常态化,形成长效机制。完善“法律六进”的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法律六进”取得实际效果。

  四、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11、扎实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法治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明确创建目标,丰富创建内容;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进一步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等基层法治创建,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12、健全完善法治创建工作考核考评体系。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法治创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的好做法、好经验,进一步健全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和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推进各项法治创建活动规范运行。

  13、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典型经验的宣传推广。组织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工作先进单位评选和第五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评选;适时组织开展法治创建现场会和各项推进活动,总结交流开展法治创建活动经验;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加大对法治创建典型经验的宣传,树立不同类型法治创建活动先进典型。

  五、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努力营造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14、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制度。在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下发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工作思路和目标要求。

  15、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活动。坚持人民群众在法治文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鼓励各类文化团体参加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利用文艺汇演、文学、戏曲、书画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积极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文化产品的需求;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大众媒体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1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传统的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积极拓展新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进一步完善城乡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法制公园、法制广场、法制长廊等普法园地建设,发挥城市、乡村公共文化场所如图书馆、文化场馆的作用,使其成为传播法治文化的重要阵地。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推荐活动,在全国推荐和树立一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六五”普法各项目标任务全面落实

  17、切实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及时调整完善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制度,明确领导机构、各成员单位和工作机构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18、建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根据“六五”普法规划部署,通过各地、各部门推荐,建立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以点带面,推进“六五”普法目标任务全面落实。各地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

  19、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齐配强法制宣传教育部门工作人员,加大普法骨干培训工作力度;健全充实各级讲师团,组织开展培训和经验交流,加强工作指导;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普法志愿者活动,发展壮大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普法志愿者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普法志愿者培训;协调有关新闻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和规范,通过理论学习、业务培训等途径,提高法制新闻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增强法制新闻宣传的吸引力、感染力和有效性。

  20、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自身宣传和对外法制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加强媒体宣传,引导和运用各类新闻媒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好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大型法制宣传活动,扩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社会影响。

  畅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交流反馈渠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广泛开展对外法制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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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87年11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将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提出的辞去国务院总理职务的请求和由国务院副总理李鹏任国务院代总理的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
一、同意赵紫阳辞去国务院总理职务,报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确认。
二、同意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建议,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以前,由国务院副总理李鹏任国务院代总理,行使总理职权,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经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

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

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

复测;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

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

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

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

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

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

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

息数据。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

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

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

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

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

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

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

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

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

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

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

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

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

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

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

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

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省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

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

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