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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2:15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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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2010年12月23日删除)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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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国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人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由于石油产品的价格波动较为频繁,石油石化企业的利润不稳定,将影响部分地区的利益,为确保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的平稳运行,国务院决定,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从 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

秦旭东


以下是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原告:韩振玺,……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
……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
……
原告韩振玺不服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了本案。……并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监护治疗的事实和依据是:1997年以来,原告参与经营以其姐姐韩桂霜为法人代表的“圣仙舸”酒楼及水库,与当地政府和附近经营猪场的马景奎产生矛盾,导致马景奎上访。原告还多次冲击普兰店市公安局、普市政府、普市委会场,踢坏普兰店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的门,并在公安局院墙上挂草包皮,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原告行为已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因原告在1991年7月18日已经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鉴定为:偏执状态,应对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所以,我局研究后,向普兰店市委、市政府、大连市公安局作了汇报,决定第二次给原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我局提出申请后,1997年12月28日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组)做出了第97048号鉴定书,结论:偏执性精神病,被鉴定人韩振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已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据此,我局将鉴定结果及权利告知原告妻子李秀琴。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至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韩振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对其采取强制治疗精神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上等原因,曾多次到被告处及普兰店市委、市政府上访未达到其满意,原告便采取了往被告墙上挂草包皮等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疑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于1997年12月3日向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该医学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了大精鉴字第97048号“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但未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告,鉴定书中也没有鉴定人签章等必要条件。被告据此依据《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于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长达九个月,直到1998年12月1日将其放出,进行保外就医至今。但被告对原告入出院未给其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在这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和变更监护人,1998年3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纪律委员会也曾要求被告对原告家属的要求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
另外,由于原告多次上访,1991年7月13日被告做出“关于韩振玺上访所提出问题的答复”,经医学专家观察,结论为韩振玺同志的精神是正常的。同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组受被告(原名新金县公安局)的委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大精鉴字第91060号“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偏执状态,建议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该鉴定书无鉴定人签章等必备要件。1992年3月7日得到普兰店市委信访办法给的5000元治疗费用,进行院外治疗。同年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安排在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车线工作。1997年12月3日至1998年1月5日,原告均在其工作岗位上工作,未出现检车错误和精神异常等情况。1997年10月份,普兰店市成立“五家联合调查组”(普兰店市政法委、纪检委、公安局、检察院、太平乡人民政府)对马景奎上访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后对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予以否定。原告属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在工作中,曾多次获得“优秀共产党员”、“文明干警”等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又被告业务档案、医学鉴定书、调查材料、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工作纪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才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即原告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为向原告宣告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是违法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以下间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鉴定人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的在本市内,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县(市)区政府所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受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996年10月1 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的《条例》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原告有监护人是无可争议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未经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变更监护人,本身就是违法,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更是违法的。但被告称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属于其内部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政行为。
……

从头看到完,不禁觉得这份判决书很是蹊跷。法院对案件事实作了认定,并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指出被告的一序列行为都是违法的,在判决结论做出之前,似乎一切都是对原告有利的,但在最后的要害关头,法官以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来了一个“但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予以维持”,判决原告败诉。对此,我将按以下的顺序进行一番分析,以期能得出自己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一.被告普兰店公安局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同时在判决书的最后“维持……的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怎么认识呢?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又包括内部行政行为 和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受行政法调整的只是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内部行政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后者主要涉及录用、退休、辞职、工资、福利等特殊劳动关系,考核、晋升、绛职、调动、奖处等职务关系和公务员的岗位分配、工作安排、工作请示报告等一般工作关系。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为,不属于一般工作关系的范畴。如果说比较牵强地联系到特殊劳动关系、职务关系的话,也这可能有两种考虑:一是普兰店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的所在单位以监护人的身份对其进行监护治疗;二是原告因职务上违犯纪律而受到内部处分。我们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即使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也并不是在工作当中或者因工作的原因患病的,和其职务、工作没有关系,而被告明确指出原告是“扰乱办公秩序”、“妨碍公务”,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因此才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采取措施的。这里被告明显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为的,原告也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上,并不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中的情况。另外原告不是因职务上的事项违法违纪,被告采取的措施已经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显然不是内部行政处分。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

另外,法院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提及行政处罚法,又似乎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行政处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做出的有关人身的、财产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强烈的制裁性,目的在惩戒和教育违法者。本案中,原告确实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被告是在怀疑其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经过司法医学鉴定而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并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以惩戒为目的而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的,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强制治疗——行政强制的一种。从广义上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是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狭义的行政强制行为一般仅指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及其它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制裁,而是为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事件的发生。虽然其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的一种限制,但毕竟不同于行政处罚。强制治疗主要是针对传染性疾病患者、吸毒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的。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为精神病人而采取精神病监护治疗措施的,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们暂先不予考虑,但其行为性质是属强制医疗无疑的。

二.被告普兰店公安局的行为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是肯定无疑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但此案显然不涉及刑事司法,普兰店市公安局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做出行为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7条还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强制措施(非执行性行政强制),《人民警察法》第9、14、15和17条均有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行政主体。就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措施而言,法律中只有《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除此之外就是有立法权的各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本案中提到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强制治疗无疑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法制还不完善,我们可以认为,作为法律的《人民警察法》已经做出了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规定,关于其具体实施和程序等规定,只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同上阶位法相冲突,没有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对精神病人,尤其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关系到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是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织的义务,但鉴于监护人的人身关系属性,我们应当认为这些也是监护人(主要是精神病人的亲属)的权利,尤其是强制治疗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更应当尊重家属的意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肇事精神病人和肇祸精神病人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后者则是已经达到违反刑法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程度,因此对其应有不同对待。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对肇祸的精神病人,必须由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在本案中,即使我们暂先不考虑司法医学精神病鉴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假定原告为精神病人,其行为也仅仅构成“肇事”,对其监护、治疗和管理首先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而按照法律关于监护人确定的一般原则,监护人首先应当是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等近亲属。本案中,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无论是作为原告“所在单位”还是“当地公安机关”,都没有资格“抢先”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所以,普兰店市公安局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来处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等相关事宜。

三.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及相关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因此我们先要认识清楚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指运用临床精神病学、法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的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受处罚能力等。它是在司法活动当中为诉讼提供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证明的活动,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法定证据。本案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是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为确定行政相对人的精神状态而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目前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很不完善,司法活动当中的司法医学鉴定相对有一定的规范调整,行政执法当中的则很不规范。比如,对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须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才能予以强制住院治疗。这里的“诊断确认”属于什么性质呢?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还是仅仅作为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事实证据?如果是仅作为证据,那么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其中有一个采用该证据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过程呢?

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性质呢?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该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这样的用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院并没有把该鉴定视为直接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由于精神病医学鉴定涉及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行政主体据此作出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这种认定往往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作出这种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则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显然是行政主体,而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的主体性质则不太清楚。但是,即便如此,既然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不管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只要具有公安局据此确认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这当中必然存在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这个“中间行为”,公安局就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其接下来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当然,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同交通事故和火灾原因的认定中的情况很相似,是一种特殊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行政确认行为。因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但经过“法律的加工”,即在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经过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加以认定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它就成为了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我们不是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说行政主体据此鉴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从法律上说存在着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这里,精神病医学鉴定+行政主体的确认,就构成了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的条例规定,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有关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这里的“复核”是不是行政复议呢?我们目前难于搞清楚,但是,由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存在,有关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提出自己的异议。

一般情况下,首先有行政确认行为,然后行政机关才能据以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将有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所以,行政确认行为应当是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之列的。当然,对纯粹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并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但是,由行政确认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也有其特殊性。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是作出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只能从程序方面审查。因此,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所履行的程序和其认定的动机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这是对法院就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要求的一个界限。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审查之后,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从而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