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8:53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财政部门牵头,由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财政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第七条 对在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设立与筹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本级救助资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部门会同山西保监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山西保监部门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后,留存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并根据各设区市、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数额及施救情况,及时将调剂资金拨付到各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分设区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垫付。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原则。

分级筹集,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县(市)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区市、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的保管和保护制度,并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以工作报告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年结余的救助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和山西保监部门报告,由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每年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监、卫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各地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抽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受理该案的高速公安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设区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开展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督导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督导检查的通知
--------------------------------------------------------------------------
卫生部关于开展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网络直报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督导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重大疾病尤其是SARS防治工作,完善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报告,强化预警预测、卫生资源调配以提高应急医疗救治能力,我部决定开展网络直报工作、报告与监测统计数据质量的督导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督导检查范围: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地、县三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检查内容:
1.网络直报工作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卫生部门、工业及其他部门、军队及民办医疗机构等)和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上网开展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情况,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无漏报等。
2.数据库建设情况及数据质量。卫生机构代码数据库、卫生
人力资源数据库、医疗救治专家数据库、医用设备数据库、卫生机构基本情况数据库、医疗机构运营情况数据库、出院病人数据库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数据库。
3.统计基础工作。主要检查各级卫生部门是否依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设立了统计机构,配备了统计人员;各项原始记录是否健全、统计工作制度是否完善等。
4.统计执法情况。有无违反《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虚报、
瞒报、迟报、拒报统计数据;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对外公布或提供统计数据。
二、检查步骤
(一)自查阶段(6-7月份)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工作情况制定检查方案和提纲,组织人员对本地区网络直报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督导检查。
(二) 重点抽查阶段(7-8月份)
在自查的基础上,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工作进行抽查。卫生部将组织督导检查小组分赴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三) 总结阶段(8月下旬)
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对检查情况认真进行总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8月20日前将本地区总结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于网络直报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好的卫生厅局、基层卫生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于情况差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三、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卫生部成立督导检查领导小组,王陇德副部长任组长,疾病控制司、卫生应急办公室、医政司、执法监督司和统计信息中心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网络直报落实情况和统计数字质量检查的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疾病控制司和统计信息中心牵头,负责具体工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
和统计数据质量督导检查工作方案


附录1: 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内容

1.1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工作督导调查表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防疫站使用)

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一、基本情况
负责疫情管理工作的科室(所)
①信息(统计)科 ②应急科 ③防疫科 ④疾病监测科 ⑤其他
2、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工作的科室(所)
①信息(统计)科 ②应急科 ③防疫科 ④疾病监测科 ⑤其他
3、本单位目前从事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①男
②女 年龄 职称
文化
程度
所学专业
工作内容 现岗工作年限 是否
专职①是
②否* 2004年接收相关培训
①是 ②否








注:职称:①初级 ;②中级;③高级;④无职称;⑤其他(请详填)
文化程度:①大学及以上;②大专;③高中及以下
所学专业:①公共卫生;②临床医学;③信息统计;④计算机;⑤其他(请详填)
工作内容:①疫情管理;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③直报网络系统维护管理
* 如为兼职人员,请注明从事被调查工作占本人每年全部工作时间的比例(%)
4、专用于网络直报(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设备:
1)台式计算机: 台; 装备时间分别为: 。
2)笔记本电脑: 台; 装备时间分别为: 。
3)调制解调器: 台; 装备时间分别为: 。
4)移动电话: 部; 装备时间分别为: 。
5)固定电话: 部
6)打印机: 台
7)传真机: 台
5、网络接入方式
①DDN ②ISDN ③ADSL ④帧中继 ⑤拨号网 ⑥光纤 ⑦其他
6、VPN连通情况
1)已正常安装VRC软件。
2)不能安装VRC软件,原因是:

7、本单位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工作经费情况
2004年预算: 元
2003年实际开支: 元,其中网络通讯费(如电话费、网
络租用费等): 元。
二、传染病信息报告与管理
1、本单位是否制定了疫情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①是(请复印带回) ②否
2、是否有传染病疫情电话记录本? ①有(请检查) ②无
3、2003/2004年针对网络直报举办的培训:请提供书面材料(含名单、总结报告等)
培训次数: 次;接收培训的人次数为:
如未开展,原因为:
4、开展疫情管理督导检查情况(请提供书面材料含方案、总结报告等)
2003年督导检查 次;有无记录 ①有(请检查) ②无
2004年督导检查 次,有无记录 ①有(请检查) ②无
5、2001~2003年居民和医疗单位甲、乙类传染病漏报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需查看总结报告,复印带回)

年份 医院漏报 居民漏报
是否开展 漏报率 是否开展 漏报率
2001
2002
2003

6、网络直报管理情况
1)审核报告卡 ①是 ②否 审核的频次: 次/天,
现场检查,2004年已审核 张报告卡,有 张报告卡未审核(未审核的报告卡中,录入日期最早的是 月 日。)
2)是否进行报告卡的查重 ①是 ②否
现场检查,2004年有 张重卡
3)疫情信息通过何途径反馈报告给哪些人和科室?


7、资料的利用:
2004年疫情按 日、 周、 旬、 月、 季、 半年、 年 进行分析(每种分析方式复印一份带回)
8、辖区内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数: 家;目前已实行网络直报的 家。
乡级医院数: 家;目前已实行网络直报的 家。
9、疫情帐号分配:(即哪些人和科室能看到疫情数据)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与管理
是否制定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的实施细则 ①是(请查看) ②否
如何判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何人判定)
辖区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经何人(部门)批准后上网报告?
①本单位领导 ②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③ 本级政府 ④上一级卫生行政部 ⑤接到报告后直接上报 ⑥ 其他
有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接报登记本? ①有 ②无
如有,2003年以来共接报 起,上网报告了 起。
如未上报,原因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来源:
2003/2004年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办的培训:请提供书面材料(含名单、总结报告等)
培训次数: 次;接收培训的人次数为:

四、目前传染病网络直报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存在困难及建议







以下问题仅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防疫站回答

1、是否有“传染病报告卡”接收登记薄? ①有 ②无
2004年共收到 张卡,
现场检查最新的收卡日期为: ,上网检查最后输卡的日期为: ,如不一致,有 张卡超过24小时未录入。
2、抽查2003年传染病登记薄
2003年“传染病报告卡”报告情况(所抽三家医院)

医院名称 医院实际报卡数★ CDC收到卡数 CDC报告卡数
区、县医院
卫生院
卫生院
★ 医院实际报卡数由医院得到
不一致的原因:








调查人: 调查时间:


1.2 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工作督导调查表
(乡级及以上医疗单位疫情管理人员)

省 地(市) 县(市、区) 乡(镇)
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一、基本情况
1、医院负责疫情管理的科室或部门为
①防保科 ②办公室 ③医务科 ④其他 ,该部门
有无传染病登记簿? ①有 ②无
是否进行传染病登记? ①是 ②否
有无收集传染病报告卡的记录? ①有 ②无
与责任报告人之间有无交接记录? ①有 ②无
2、医院目前从事疫情报告管理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①男
②女 年龄 职称
文化
程度
所学专业
现岗工作年限 是否专职
* 2004年接收培训
①是 ②否





注:职称:①初级 ;②中级;③高级;④无职称;⑤其他(请详填)
文化程度:①大学及以上;②大专;③高中及以下
所学专业:①公共卫生;②临床医学;③信息统计;④计算机;⑤其他(请详填)
* 如为兼职疫情管理人员,请注明从事疫情管理工作占本人每年全部工作时间的比例

3、专用于网络直报/传染病疫情管理的主要设备:
1)计算机: 台; 装备时间分别为: 。
2)调制解调器: 台; 装备时间分别为: 。
3)固定电话: 部
4)打印机: 台
5)传真机: 台
4、网络接入方式
①DDN ②ISDN ③ADSL ④帧中继 ⑤拨号网 ⑥光纤 ⑦其他


二、目前传染病报告卡的报告情况
1、报告卡的收集方式
1) 由门诊医生填写并报告。
2) 由门诊医生填写,每日由防保医生收集上报。
3) 由防保医生根据门诊日志填写并上报
4) 其它:
2、报告卡的主要报告方式
1) 每日邮寄
2) 每日人工报送
3) 每周/旬邮寄
4) 每周/旬人工报送
5) 不定期邮寄
6) 不定期人工报送
7) 电话报告
8) 传真报告
9) 网络直报
3、疫情管理人员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送“传染病报告卡”有无记录?
①有 ②无
4、是否已实行传染病病例网络直报 ①是 ②否
5、医院疫情管理人员对各科室传染病登记报告情况
是否检查 ①是(有无记录 ①有 ②无 ) ②否
进行检查的频次一般为:
6、2003年医院是否对医生进行过传染病报告知识的培训?①是(查看材料) ②否
7、2003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否在本单位开展了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漏报调查? ①是 (查看材料) ②否
如为①,是否有结果反馈? ①有(查看材料) ②无
8、 2003年卫生监督所是否在本单位开展了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漏报调查? ①是 (查看材料 ) ②否
如为①,是否有结果反馈? ①有(查看材料) ②无
9、2003年医院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卡数 张(不包括专病报卡,如结核、性病等)

三、目前传染病病例网络直报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以下问题为乡卫生院疫情管理人员回答
17、各村卫生室向卫生院疫情管理人员传送“传染病报告卡”或报表的主要方式是
①邮寄 ②本人负责送达 ③委托他人负责送达
④卫生院疫情管理人员定时收集 ⑤其他
有无接受记录 ①有 ②无
18、是否对村医进行传染病报告知识的培训? ①是 (查相关记录) ②否




调查人: 调查日期:

1.3 乡级及以上医疗单位人员问卷调查表

省 地(市) 县(市、区) 乡(镇)
单位名称:
您是: ①医生 ②护士 ③技师/士 ④其他
年龄: 岁; 本岗位工作年限: 年
文化程度:①初中 ②高中/中专 ③大学/大专 ④大学以上 ⑤其他
职称:①初级 ②中级 ③高级 ④无职称
所在科室:①内科 ②儿科 ③传染科 ④急诊科 ⑤检验科 ⑥其他

1.法定传染病分 类,其中甲类传染病 种,乙类传染病 种,
丙类 种。
2. 、 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3.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规定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向 报告疫情,并认真填写“医院传染病登记表”做好疫情登记备查。
4.甲类传染病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城镇应于_____小时内,农村应在_______小时内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至发病地所属县(区)疾控中心和医院所在县(区)疾控中心,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5.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时,在有通讯条件的地区,城镇应于______小时内,农村应于_________小时内向发病地所属县(区)疾控中心和医院所在县(区)疾控中心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发现爆发疫情时,应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疫情。
6.报告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脑、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和乙脑的病例须填写____________史。
7.同一个儿童同时发生两种传染病时,该分别填写___________张卡片。
8.您填写的传染病报告卡传送到本院疫情管理人员的最常用方式(单选)为:
①电话通知 ②自行送达 ③投递疫情箱 ④疫情管理人员收集
⑤委托他人送达 ⑥其他
9.新生儿破伤风、肺结核均为乙类传染病吗?①是 ②否。

10.写出10种乙类传染病:


11、您是否接受过疫情报告的培训? ①是 ②否 ③记不清
如为①,则最近一次接受培训的时间是
12、您是否愿意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①是 ②否
13、您在诊治病人时发现病人为传染病(或疑似)患者后未报告的原因(可多选)
①忙 ②没必要报告 ③忘记 ④未要求报告
⑤有上级领导指示 ⑥没有报酬 ⑦病人未返回化验单 ⑧病人转走
⑨曾因报告而受过批评/处罚 ⑩其他
14、您作过传染病报告卡的订正报告吗? ①是 ②否
您在什么情况下作订正报告?
15、2003年本院疫情管理人员检查您的传染病报告情况的次数?
①4次及以上 ②3次 ③2次 ④1次 ⑤0次
16、2003年辖区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人员检查您的传染病报告情况的次数?①2次及以上 ②1次 ③0次


填表日期:









1.4 村医问卷调查表

省 地(市) 县(市、区) 乡(镇) 村 诊所您是:①医生 ②护士 ③技师/士 ④其他 ;年龄: 岁
文化程度:①初中 ②高中/中专 ③大学/大专 ④大学以上 ⑤其他
职称:①初级 ②中级 ③高级 ④无职称
从业年限:①1—5年 ②6—10年 ③10年以上

1.法定传染病分 类,其中甲类传染病 种,乙类传染病 种,
丙类 种。
2. 、 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3.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规定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向 报告疫情,并认真填写“医院传染病登记表”做好疫情登记备查。
4.甲类传染病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城镇应于_____小时内,农村应在_______小时内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至发病地所属县(区)疾控中心和医院所在县(区)疾控中心,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5.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时,在有通讯条件的地区,城镇应于______小时内,农村应于_________小时内向发病地所属县(区)疾控中心和医院所在县(区)疾控中心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发现爆发疫情时,应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疫情。
6.报告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脑、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和乙脑的病例须填写____________史。
7.同一个儿童同时发生两种传染病时,该分别填写___________张卡片。
8.新生儿破伤风、肺结核均为乙类传染病吗?①是 ②否。
9.写出10种乙类传染病:


10.您是否接受过疫情报告的培训? ①是 ②否 ③记不清
如为①,则最近一次接受培训的时间是
11.您是否愿意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表? ①是 ②否
12.2003年乡卫生院疫情管理人员检查您的传染病报告情况的次数?
①4次及以上 ②3次 ③2次 ④1次 ⑤0次
13.2003年您是否诊断过传染病病人? ①是 ②否
如为①,则您报告了吗? ①全部报告 ②部分报告 ③未报告
如为③,则跳至19
14.您报告传染病的方式是:①传染病报告卡 ②报表 ③电话 ④其它
15.您一般将传染病报告卡/报表传送到:
①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 ②乡卫生院防保人员 ③其他
16.您传送传染病报告卡/报表的最常用方式为(单选)
①自行送达 ②委托他人送达 ③乡卫生院防保人员收集 ④其他
17.您报告传染病后是否有记录? ①有 ②无
18.2003年本卫生室报告传染病总数 例,主要病种
①病名: ,例数: ; ②病名: ,例数: ;
③病名: ,例数: ; ④病名: ,例数: ;
19.您在诊治病人时发现病人为传染病(或疑似)患者后未报告的原因(可多选)
①忙 ②没必要报告 ③忘记 ④未要求报告
⑤有上级领导指示 ⑥没有报酬 ⑦病人未返回化验单 ⑧病人转走
⑨曾因报告而受过批评/处罚 ⑩其他
20.您从业以来发现过暴发疫情吗 ①是( ) ②否
您报告过暴发疫情吗 ①是 ②否
21.您承担防保任务吗?①是 ②否 ,如为①,则
是否有相应的补贴?①无 ②有( 元/年)
是否有优惠政策?①无;②有(是 )

填表日期:

1.5 乡级及以上医疗单位法定报告传染病漏报调查及传染病报告卡填写报告情况过录表

单位名称: 省 地(市) 县(区) 乡(镇) 医院:调查员: ;调查时间:


编号 科室名称 就诊日期 姓名 性别 年龄 诊断 诊断日期 是否漏报 报(录)卡日期 CDC收(审)卡日期 cdc录卡日期

注:如医院已实行网络直报,则不填“cdc录卡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