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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4:3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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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屋、水利、林业、交通、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八条 规划的和现状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绿地等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因建设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经公示征求意见后,经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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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标准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前 言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这里的“权利被侵害”一般是指“直接侵害”,不包含“间接侵害”的情形。
一般而言,劳动者的权利包含“劳动权”、“劳动债权请求权(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损害赔偿、福利待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以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也是遵从上述范围的。
那么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的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起算呢?本文将从笔者对于程序法规定起算点的立法本意围绕受案范围一一说明。
本文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正 文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些权利与用人单位或者国家对应的义务均构成债的客体,形成了以劳动者为债权人、用人单位或者国家为债务人的债的关系(有关债的定义详见《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就是说,时效的超过剥夺的仅仅是请求权,而不是剥夺实体权利。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该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围主要包括五种(不含兜底规定),分别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那么接下来笔者将以自己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来阐述“法律对于劳动者待遇维护自己的权益究竟宽容到什么地步”。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故因不存在“权利被(直接)侵害”而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情形。
在互联网上流传的“王某与某五金件制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重庆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类别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争议。
笔者对于该案例中“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的意见是予以认同的。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是不应起算仲裁时效的。除了“不存在劳动者权利被(直接)侵害”的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劳动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追索“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从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之日起,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无效制度为宣告无效,即只有经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后,才能产生无效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体现这一精神。据此,在劳动合同条款被确认无效前(含劳动者在主张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期间),劳动者是不知道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至于有人提出“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笔者在这里做一个对比:在《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以及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军指出: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和约束。那么,在“《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相通”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认为“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也同样不受仲裁时效的制约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履行”两方面分析:对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这一类的民事行为,因没有(直接)侵害劳动者的权利而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问题。更何况,《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因“决定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涉及到“劳动者权利被侵害”的问题,考虑到“决定的履行”是因“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产生的,故此类时效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职权机关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在“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发生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进行处理。
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争议,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进行处理。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一个名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指出:合同的解除应当有解除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也就是说,《劳动法》并未规定:只要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没有解除行为,就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实际上,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外,《劳动法》涉及解除的条款 中都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通知对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在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但仍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只有出现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遵守一定的程序,就不能实现解除的 目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履行程序性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两方面:第一,用人单位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作出解除的表示,就难 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行使了解除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劳动者。未经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收到通知时解除。这种理解,既与《劳动法》立法精神一致,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既然《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解除合 同或者劳动者解除合 同都要求通知对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重大过错解除合同时也应当通知对方。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劳动合同与一般 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但我们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应当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批复》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批复特别强调了一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劳动者,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通知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一解除有利于规范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最高法还指出,虽然《批复》仅是针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其精神也应当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据该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否则,解除不发生效力。
据此,劳动者对于“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争议”问题。从生活常识和审判实践来看,此类争议的发生请求一般与“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带薪假工资)”有关,对于此类争议可比照第(五)种情形中的“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起算时效。
有关“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应辩证地看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劳动合同法》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缴纳规费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属于义务方,相对而言,收取费应属于国家的权利。因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国家行使收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后,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该社会责任便是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国家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而一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先,根据“契约精神”,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由用人单位不作为的民事行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有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的举证责任,以分配给用人单位为宜。
用人单位若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特别解除权,对于此类争议与“离职”以及“离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有关的,按照第(五)种情形中“因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处理;而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而产生职业病、工伤的“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处理。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一般而言,涉及到“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分为两个阶段:在职期间的争议和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争议。
在职期间的争议内容的事由
一般而言,在职期间与本项有关的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债权一般包括“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含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经比较《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笔者发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代替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原劳动部在1995年对于“克扣”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对“无故拖欠”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对于“未及时足额”尚未有任何文件予以定义,笔者认为“未及时足额”应包括“全部拖欠”和“部分拖欠”两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因为全国人大考虑到“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和“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等各种情形,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限要求,摒弃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意见,允许劳动者在职期间“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这一举措更加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的延续,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那么对于“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时效是否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不应限制。
首先,“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是基契约之债,而是法定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就时的债。鉴于该法定之债是依附于“劳动报酬债权”而产生,所以其时效起算应当同步。另外,假设“劳动报酬债权”允许离职之后追索,而“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那么就可能产生劳动者基于同一事由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离职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可能造成“一事二诉”而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有悖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与“追索劳动报酬”一致放宽追索时效的限制既不违背“时效设立的目的”,又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
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范畴,赔偿金还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项赔偿时效的起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精神,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请求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条款被确认之日起算。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