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深府〔2002〕6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7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是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审批和公告,是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规定,做好我市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公告和管理工作,凡未经审批和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二、今后,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市政府受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申请后,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区财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预算经费申请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申请进行审查。
三、市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区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区政府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四、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后,应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批准公告,该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公报刊登批准公告之日起15日内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刊登批准公告。
五、市属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名称、人员编制、经费来源、批准成立文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范围和执法区域等基本情况,在2002年3月底以前统一填表(表格附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各区政府在区级机关机构改革新"三定"方案下达后3个月内报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7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表
深圳市行政执法队伍基本情况一览表
名 称
主管部门
性 质
□行政机关 □事业组织 □企业
编制性质
□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纳入公务员管理
□事业编制未纳入公务员管理 □行政事务编制
编 制 数
个
现有人数
人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筹经费
执法权来源
□行政机关职能 □法律、法规授权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对外行使职权的名义
□行政执法队伍 □主管部门
□委托机关
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
人员着装情况
□着装 □没有着装
人员学历结构
博士 人 硕士(研究生) 人 大学本科 人
大专 人 中专(高中) 人 初中以下 人
主管部门印章: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与要求
一、请各单位认真准确填写此表,每支执法队伍填写一张表。
(一)"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由行政执法部门主管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类别"是指行政执法队伍履行执法职责的类别分工。如"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类别为"劳动监察"。
(三)"行政执法区域"是指在"全市"还是在"某某区"或"某某镇(街道)"。
二、报送本表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编制部门关于本执法队伍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复印件);
(二)作为执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属受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文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6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