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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石静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6:59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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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

石静遐
(法学博士,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研究中国破产法的现状(集中在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及不成熟的司法实践)和引起广泛关注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基础上,作者根据国际上的最新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对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基础问题上,应当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并应设计具体的制度去支持;在管辖权方面,既要维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管辖权自限;最后,应注意加强跨界破产案件中的国际合作,对外国破产程序给予合适的承认与协助。




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产生了诸多困难的问题。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长期以来,对跨界破产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是非常混乱而不一致的。鉴于各国的破产立法经常与其不同的政治目标及法律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 因此对跨界破产的国际协调一直存在诸多困难。1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在该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下称“示范法”)、欧盟理事会2000年通过的破产程序规则(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下称“欧盟规则”)等,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理解与支持。2
中国二十多年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逐步从一个落后国家成长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投资与贸易将得到进一步的飞速发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也将日益全球化,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但遗憾的是,破产法在中国的发展比较缓慢,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长期以来被忽视了。3 尽管有少数几个案件或许能够暗示中国法院对跨界破产的某种态度,但缺乏具体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与不便。这种现状产生了许多问题,正如下文将要谈到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视目前中国跨界破产所存在的问题,然后结合国际实践,对未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中国跨界破产的立法现状

中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法规。4 中国没有对各类企业、实体统一适用的破产法,也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适用于非国有的企业法人。

(一)有关跨界破产的法律空白

《企业破产法》包括6章43条,主要内容涉及破产申请和案件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和清算等。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政策目标,即限制大量适用破产救济措施,同时强调和解。考虑到大量适用企业破产法将会潜在地导致大量工人失业,产生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因此破产法在中国更多地只是作为破产威胁的一种工具。5 此外,缺乏真正的市场环境与相关配套立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破产法的消极适用。一些因素,例如对公司效率的不精确分析、破产对银行和其它国有公司的影响、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均使中国法院不是很积极地适用破产法去清算破产的国有企业。于是,尽管实际存在着大量的技术上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但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是非常少的。6
中国现行立法在跨界破产问题上是一个立法空白。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适用。7 同时,该法没有关于跨界破产的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尽管可以适用于涉外企业法人,但其内容更为简单,未涉及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在这一问题上均未有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曾有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简单地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它们分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8(下称《广东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9(下称《深圳条例》)。《深圳条例》第5条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从纯粹保护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方法可能是正确的。但特区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那么外国清算人为获得这些财产,需要重复提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双重程序所需的费用必然会缩减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同时,《深圳条例》也未回答特区法院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境外财产的效力如何。
《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在实践中,当外国债权人或清算人希望取得债务人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时,股份转让的方法比直接移交更容易被接受一些。10 但对于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程序一般比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程序简单一些。后者应取得中方的同意,目的在于保护中方的利益免受由于外方破产带来的过多消极影响,但前者并无此要求。11 此外,股份转让还需要经过当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核算费用、国家税收和境内的其他债务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12 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方面,客商在境外的破产并不剥夺他处分其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允许代理人取得客商在广东境内的财产,将其合并到境外程序中用于分配,并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保护了中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一旦外方投资者在境外破产,很难做到绝对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这些规定也招致了不少批评,特别是在有关资产处置的行政干预方面。

(二)有关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

尽管目前中国法律未规定跨界破产的问题,但有关案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特别是一旦外国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地位必然会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困难,兹有几个案例暗示了人民法院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并不一致的实践与态度。

1. 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

南洋纺织品商行倒闭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失败的案例。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年,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receiver)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该接管人和当地政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13 当时有关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对这类问题应如何解决,是否承认香港程序也无先例可以借鉴。实际上,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没有按照正式的破产程序来进行。14 但该案提示人们应当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这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1986年《深圳条例》的出台。

2、荔湾区建筑公司案

在“荔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广州某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入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法院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15 进一步而言,法院的裁决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因此,香港清盘人不能行使诸如《企业破产法》赋予清算组的权力。16 从跨界破产的角度来看,中国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地域性方法来解决该案的问题。法院裁决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时生效的《广东条例》中的若干原则。17

3、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 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集团,曾在世界各国设有许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中国深圳也设有一家分行。1990年之后,BCCI 先后被六七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BCCI深圳分行的最大债权人,也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在1992年受理了该案。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深圳中院迅速冻结了BCCI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任命了清算组,负责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清算组的报告表明,BCCI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大约有2000万美元,而其负债达到8000万美元。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18 BCCI破产案在20世纪90年代是颇具影响的跨界破产案,尽管在该案中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参加BCCI的全球清算。19 在处理跨界破产问题上,该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采取地域性方法的一个例证。

当然,仅从非常有限的几个案例来概括中国关于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困难同时也是很不全面的。但可以看出,目前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导致中国法院经常在实践中感到无所适从。毋庸置疑,保护中国债权人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而且完全可以理解的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缺乏对目前国际实践的了解与接受,随着各国间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一目的的实现恐怕将会越来越困难。更重要的是,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观念对中国法院来讲仍然是很新的概念,这对进一步吸引外资和贸易、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是非常不利的。最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某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这可能是中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第一起案件,对于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跨界破产面临的问题
??对广信破产案的若干分析

1999年1月16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作为中国第一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破产案,广信案以其所涉及的财产及外债数额之大,迅速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该案至今尚未审结,但其中有不少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对债权人的公平待遇及外债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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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招用手续。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需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持《待业证》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城镇待业人员申请私营(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执照。
第十二条 待业人员升学(包括大、中专、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须将《待业证》缴交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工单位招用待业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待业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待业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主,由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
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章单位被罚款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报销。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要求待业登记,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6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比条件和范围
第三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条件:
(一)在评比年度内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
(二)经营管理基础工作扎实,积极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卓有成效;
(三)坚持企业内部配套改革,积极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为用户服务取得优异成绩。
评比年度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企业不得申请参加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四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范围为:交通行业中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交通部直属各总公司及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等不列入评比范围。

第三章 评比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由企业自愿申请。企业在申请前,应按要求先进行自评。
第六条 沿海主要港口(系指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交通部直属沿海运输企业在自评后,直接向交通部申请,由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评比。
其他交通部直属企业自评后,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局和总公司)申请。各主管局和总公司按本系统制订的办法实施细则对所属的申请企业组织初评,并在此基础上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优秀企业参加评比。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自评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申请,由各厅(局)负责初评工作。在初评时,要按本地区制订的评比实施细则,组织专门的评审组进行认真的审议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择优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企业参加评比(计划单列市所属企业仍向各行政隶属省交通厅申请,并在省内进行初评,但可单独增加1个推荐名额)。
第八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申请及推荐截止时间为四月十五日,逾期不予评比。
第九条 在申请和推荐经济效益先进企业时,要同时报送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表》和分析总结材料。总结材料要着重反映企业内部配套改革,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向科技进步要效益,向搞活经营要效益和经济活动情况分析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在企业自评、申请(自荐)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的基础上,应本着计分和评议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选出该年度的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

第四章 评 比 纪 律
第十一条 评比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应严肃认真地进行。从事评比工作的人员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严守评比纪律。
企业申请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时,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对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已获得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予以撤销,并酌情免除该企业一至二年的评比资格。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交通部对获得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五月底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凡被交通部评为年度经济效益先进的企业,其主管单位可根据情况对有关人员颁发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颁布的《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港口、船舶运输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工业企业经济效益先进单位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航务工程、航道、公路工程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申报表
企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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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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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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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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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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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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