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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30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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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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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促进企业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对象的企业,包括中央及省驻潮企业、市属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牵头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由市安委办根据本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拟出考核方案及具体考核对象,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考核采取企业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重点考核企业下列情况:

(一)有关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现场管理、设备管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事故管理、预防与处理,安全生产投入,承发包(外包)与租赁管理,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等方面)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认真做好接受考核的各项准备,按要求做好自评工作。

对拒不接受或者推诿、回避考核的企业,一律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视检查情况作相应处理。

对考核组提出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企业要按要求认真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安委办。

第七条 列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应于当年11月份根据自身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形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书面总结,并对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被考核企业年度工作总结和相关自评材料须于当年12月5日前报送市安委办。

第八条 企业自评完成后,由市安委办牵头,市安监局、市法制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局、市国资委、市卫生局、市文物旅游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行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实施组织考核。组织考核按如下程序进行:

1、市安委办提前5日通知被考核企业;

2、考核组听取被考核企业的工作情况汇报;查看企业生产或工作现场;查阅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3、考核组根据《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每年考核前由市安委办负责制订并提前告知被考核企业)进行评分;

4、考核组与被考核企业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按满分100分计,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企业考核得分90分以上的(不含90分),评定为优秀等次;80分以上(不含80分)至90分的,评定为良好等次;60分至80分的,评定为合格等次;60分以下的,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 市安委办应于组织考核完成后一周内,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定考核结果并进行通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企业相关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对考核过程中发现的企业安全隐患问题,由市安委办督促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跟踪落实企业整改;企业对隐患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该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考核组成员要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对违规、违纪的考评人员一律通报派出单位,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潮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潮府[2001]4号)同时废止。


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俞志银

一、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华贸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李某支付了运费2元。张某交给的李某“货物签收单”第四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李某的该货物遗失,造成了李某赔偿客户刘某某一部新手机厦新A8,李某多次向张某要求赔偿无果向法院起诉。
二、评析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货物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 “货物签收单”上注明 “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 “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
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联系人:俞志银
联系地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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